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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8民初266号
案件名称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民初266号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rrenTuck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才,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

经营者:张润东。

被告: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

经营者:张润东。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百伦公司)与被告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东鞋店)、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盛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才、被告润东鞋店、翔盛鞋店的经营者张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商品和包装;

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维权合理费用;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于1970年1月1日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成立,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制造企业。

经过多年的努力,NEWBALANCE运动鞋己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誉为“慢跑鞋之王”或“精英鞋”等。

“NEWBALANCE”运动鞋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便进入中国市场,截至2016年6月,其已在中国开设专卖店2674家,天猫、京东销量在运动类品牌中均位居前列。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及原告在中国从事包括推广、销售“NEWBALANCE”品牌系列运动鞋,自进入中国市场,“”运动鞋在媒体上进行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商品销售遍及全国范围,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在中国己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5151,注册日1983年4月15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4日);

“”商标(注册号为5942394,注册日2010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商标(注册号为15101421,注册日2015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商标(注册号为G944507,国际注册日2007年11月2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日);

“”商标(注册号为16560455,注册日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以及第175152号“NB”注册商标。

上述五个商标均注册在第25类商品包括鞋、运动鞋、散步鞋等。

原告经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授权,作为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商享有上述商标及注册商标“NEWBALANCE”的排他性权利,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两被告在淮安淮城镇销售的侵权鞋类产品,使用了与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获准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

从外观看,两被告有意改变组成元素或结构,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普通消费者从一般注意力的角度难以辨明上述标识之间的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真实品牌及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此外,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在其店铺牌匾上使用“美国新百伦控股集团授权”字样,店内所售产品与原告“”标识的鞋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足以让社会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2017年5月25日,两被告销售附着上述侵权标识鞋类产品的行为被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现场发现620双侵权商品。

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两被告所销售的带有“”标识的运动鞋与原告NEWBALANCE运动鞋“”字母标识构成近似,其攀附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润东鞋店、翔盛鞋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来自合格的生产厂家,产品具备注册的商标专利等资质文件,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的产品不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

原告的商标在本案发生时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全国多个生效判决中被判侵权。

2、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合法取得生产商的许可,在行政机关核查时提供了生产者信息,行政机关向生产者进行了核实,被告已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即便被告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商标存在争议,也不应追究销售商。

3、经淮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涉案运动鞋共1000余双,大部分没有摆上货架,没有产生收益,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原告要求销售者分别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及原告其他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新百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知名度)原告市场规模和推广:1、致同会计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5年销售收入46亿元、2016年销售收入37亿元、2017年销售收入32亿元,证明原告的市场规模大、商标知名度高;

2、2009-2017年广告合同若干,证明原告广告投入近7000万元,对品牌进行了广泛的推广;

3、福布斯、中国贸易报、周末画报等纸质媒体报道8篇,证明原告对“”品牌进行宣传的事实,反映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2016)浙8601民初296号、(2017)浙01民终3893号、(2017)苏民终21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商业经营和品牌宣传情况,商标知名度高,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字母装潢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5、视频广告31部,证明原告对“”品牌的广告投入。

第二组(权属证据)原告注册商标:1、第175151号、第175152号、第5942394号、第15101421号、第G944507号、第16560455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6)沪东证经字第10311号公证书,对使用“N”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的《授权书》原件复印件一致的公证;

3、使用“N”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的《授权书》的翻译件;

4、使用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的翻译件;

5、(2018)粤广南方第025828号公证书,对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备忘录原件复印件一致的公证;

6、关于商标许可、商品名称、特有装潢使用权的确认备忘录的翻译件;

证据2-6证明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非独占使用“NEWBALANCE”“NB”“N”等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来从事商业活动,并有权对任何侵犯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就被许可标识享有的权利和权益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组(侵权证据):1、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淮市监案字(2018)GK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被行政处罚;

2、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2018)淮行复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被行政查处;

3、(2018)苏08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不服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淮市监案字(2018)GK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淮行复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被告行为构成侵权,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组(合理支出证据):上海科术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打印装订发票金额475元,证明维权支出。

被告润东鞋店、翔盛鞋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175151号注册商标“”、第15101421号注册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审查状态,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6560455号注册商标“”与涉案产品上经过注册的商标均有字母“NB”图案;

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引起的行政诉讼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与商标侵权纠纷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9日出具的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淮安区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已经以两份决定书涉嫌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份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2017年9月20日淮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调查的笔录及生产商、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被告已经向行政机关提交了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销售行为经生产商许可,被告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

3、尚未销售的1265双带有“”商标商品的生产商提供给被告的企业资质、商标、外观专利、检测报告、授权书等材料复印件,被告在2017年5月25日之后于国家商标局等网站查询确认的“”商标商品生产商资质、商标、专利的截图打印件。

证明:(1)涉案带有“”商标商品拥有自己独立的商标、外观专利等合法的资质,并非原告所称的侵犯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竞争商品;

(2)被告在进货时,要求生厂商提供了产品的合法资质,并通过商标局等网站进行了核实,在被行政机关查扣后再次进行了核实,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

(3)涉案商品并未实际销售,没有购买者,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可能造成购买者误认为的情形;

4、涉案的324双带有“”和“”商标商品的生产商提供给被告的企业资质、商标、外观专利、检测报告、授权书等材料、彩色宣传册、当地电视台播出的视频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图照片,被告在2017年5月25日之后于国家商标局等网站上查询确认的有“”和“”商标商品生产商资质、相关商标、专利的截图打印件。

证明:(1)涉案的带有“”和“”商标商品拥有自己独立的商标、外观专利等合法的资质,并非原告所称的侵犯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商标的侵权商品;

(2)被告在进货时,要求生产商提供了产品的合法资质,并通过商标局等网站进行了核实,在行政机关查扣后再次进行了核实,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

(3)涉案商品在生产商当地乃至全国属于知名商品,拥有上百家门店,被告实地考察之后才进行采购销售;

5、被告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的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商标在淮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被告商品时的状态打印件,显示第175151号注册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

第5608740号注册商标“新百伦”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第74974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

证明:(1)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主张的几个引证商标自身处于不稳定状态,且存在被撤销和被确认侵权的情况;

(2)引证商标和涉案商标从整体和要部上均有较大区别,原告主张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6、newbalance品牌在淮安门店××照片以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证的被告门店照片。

证明被告店铺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在淮安各处店铺的外观明显有较大区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7、淮安、扬州两地与涉案商品相关或同样销售涉案商品的20余家中心地带门店照片及所售产品的实物照片。

证明:(1)涉案产品在全国各地普遍公开销售,且经常和引证商标商品存在于同一商场,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2)涉案商品销售的各店铺从外观上可与引证商标商品的店铺明显区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3)原告诉讼是因其投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至今未向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和生产商主张权利,表明原告明知涉案商标及商品不存在侵权;

8、被告从证据6、7提及的门店中购买的newbalance运动鞋实物1双及发票3张(另案已交)、新百伦领跑鞋实物1双及商标打印件4张、纽巴伦鞋实物1双及商标打印件3张、nbbaobei鞋实物1双及商标打印件2张、NB鞋实物1双(涉案商品)、newbairin鞋(涉案商品)实物1双及实物照片2张,证明:(1)涉案商品的鞋与引证商标商品在鞋型、商标的使用位置与方式、商标的整体和要部上均有区别,容易辨认,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举证的几类产品均为有商标资质的合法产品,其中包括被引证商标侵权的商标商品及引证商标公司要求撤销商标权被驳回的商品。

如果涉案商品商标侵权,也无法确定涉案商品侵权的是引证商标还是其他商标;

9、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N”字母装饰作为一个英文字母,不具有独创性,也不能认定引证商标使用“N”字母装饰有知名度,是其特有名称。

原告举证的判决书作出时涉案商品尚未销售,且其主张的侵权商标已被该判决认定为有效注册商标;

10、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与纽巴伦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一审生效判决书载明,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之间的争端,即便哪一方侵权,即便商标被认定为侵权,侵权方的销售者也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11、2016年6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乐伦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涉案的几个引证商标自身处于不稳定状态,且存在被撤销和确认侵权的情况,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明知“新百伦”商标注册在先,仍执意使用多年,本身就构成侵权。

原告新百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行为经过行政部门、人民政府、人民法院认定,均认定为侵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清单,仅有的案外人陈述也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虽然被告提供经销和进货合同等材料,但被告作为专业的运动鞋销售商,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相关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被告装潢使用时间;

对证据4,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主张的商标“”现在处于无效程序中;

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原告的商标处于无效程序中,但该商标在被认定无效之前享有专用权,可能确实有被申请无效或者撤销,但是一直都是处于注册状态,可见其稳定性很高。

第5608740号、第749746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中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其他照片未经过公证,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新百伦领跑鞋不是涉案产品,NB鞋即使在其他店铺中拍到也与本案无关,而且这两款鞋突出使用NB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并不是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关商标的使用;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该案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号是(2017)最高法行申3530号,原告提交的(2017)浙01民终3893号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认定原告两侧登记的“N”字母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2015年之前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对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原告商标知名度、权属证明、合理支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涉案商品所附商标的权属证明予以确认;

对涉案商标的授权证书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阐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于1970年1月1日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成立,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制造企业。

1983年,新平衡体育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鞋)商品上注册了第175151号“⺡(N)”商标、第175152号“⺢(NB)”商标、第175153号“NEWBALANCE”商标。

2010年,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942394号“⺣(N)”商标,核定在第25类运动鞋上。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生产的New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以下简称鞋两侧)突出使用了大写、粗体的英文大写字母N标志(以下简称“N”装潢)。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的“NewBalance”运动鞋至迟自1995年即开始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

至迟自2004年初开始,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即陆续在多家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推广NewBalance运动鞋。

在前述产品广告宣传中通过展示不同型号、款式的NewBalance运动鞋,大量突出宣传了鞋两侧使用的“N”装潢。

经过持续广泛的销售和广告宣传,New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上已经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同时,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装潢是该运动鞋上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鞋两侧的“字母"装潢与新平衡体育公司的NewBalance运动鞋商品联系起来,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由上可知,新平衡体育公司的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所使用的“N”装潢已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认定,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装潢是新平衡体育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并予以保护。

同时,由于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的“N”商标也是大写、粗体的英文“N”字母标志,且也使用在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的位置,因此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所取得极高在先知名度也会相应延续至新平衡体育公司使用在NewBalance运动鞋上“N”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33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中国境内⺤,新平衡体育公司的“N”标志在运动鞋商品上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N”标志在一般消费者中已⺥经该公司的运动鞋产品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另查明,润东鞋店、翔盛鞋店均是张润东经营的鞋店,其注册号分别为320803600803261、320803600786872,经营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9日、2016年7月12日,经营地址分别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大街108号(苏果超市一层11号商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翔宇南道588号铺位号1栋二层B070。

再查明,2013年1月21日,涉案“⺦”商标被石狮市默利亚百货商行注册,注册号是10214341,类别是第25类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5年11月23日,石狮市默利亚百货商行将该商标授权莆田市沃百利贸易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2015年12月27日,莆田市沃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美国新百伦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授权期限是2015年12月27日至2025年12月26日。

2016年7月6日,美国新百伦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深圳市新平衡贸易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期限是2016年7月6日至2025年12月26日。

2015年2月7日美国新百伦有限公司取得newbairin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是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美国新百伦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许可深圳市新平衡贸易有限公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是2016年7月6日至2025年12月30日,同日深圳市新平衡贸易有限公授权莆田市盛丰盛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该商标。

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王金标、陈先锋在运动鞋上取得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5××××.6,其要部在于在鞋的两侧鞋帮上均有“⺧”图形。

被告提供的“美国新百伦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复印件载明:经美国新百伦有限公司对张润东,性别男,身份证321088148205026111进行资质审核,同意在江苏省区域经营(美国新百伦有限公司)旗下“NewBairin”品牌系列产品。

未获得授权证书的店铺或其他渠道销售本公司品牌产品,均属于侵权行为。

特此授权。

授权期限:2016年11月1日-2025年11月1日。

授权编号处为闽,但并“闽”字后无数字编号。

授权单位处落款为美国新百伦有限公司,但并无该公司印章。

授权日期处有王金标手写签名。

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张清英取得“⺨”商标注册,注册号是12382067,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是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张清英将该涉案商标许可美国新百伦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使用。

2016年3月7日案外人罗晓婷取得“⺩”注册商标权,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25类,商标号是16056973,有效期到2026年3月6日,2016年4月11日罗晓婷将该商标许可美国新百伦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2015年5月6日美国新百伦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莆田市荔城区固特鞋服商行(经营者为前文提到的商标权人张清英)生产“⺪”“⺫”“NBBaoBei”运动鞋系列产品,授权期限是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案外人张清英于2017年7月28日取得鞋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号是ZL20173004××××.7,它的要部在于两侧鞋帮有“N”,鞋舌和鞋跟有“⺬”图形。

被告提供的授权编号为20160419005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姓名古今,身份证号码,取得我公司旗下“N”“NBBaobei”品牌系列产品在江苏省淮安市及邳州市的市场拓展、销售及售后服务。

(被授权人不得销售假冒商标商品;

不得扰乱市场价格;

不得授权他人以及网店销售;

不得侵犯实体任何商场规定、规则;

不得销售授权以外的系列产品!

)授权时间: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特此授权!

授权单位处落款为美国新百伦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印章。

被告提供的授权编号为20170303001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张润东,身份证号码,取得我公司旗下“NB”品牌系列产品在江苏省淮安市××区的市场拓展、销售及售后服务。

(被授权人不得销售假冒商标商品;

不得扰乱市场价格;

不得授权他人以及网店销售;

不得侵犯实体任何商场规定、规则;

不得销售授权以外的系列产品;

单店授权!

)授权时间: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特此授权!

授权单位处落款美国新百伦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印章。

又查明,2017年5月25日,案外人上海新诤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张润东经营的翔盛鞋店、润东鞋店销售的“N”运动鞋涉嫌为假冒产品,侵犯该公司“N”注册商标专用权,请予调查。

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发现:翔盛鞋店牌匾上标有“NBBaoBei”“美国新百伦控股集团授权”字样,店中货架上摆放有两侧带为“N”“NB”字母图形的运动鞋,仓库里有198双“⺭”运动鞋和723双“⺮”运动鞋。

润东鞋店的店牌匾上标有“N”“NBBaoBei”“美国新百伦控股集团授权”字样,在其经营场所发现78双“⺯”运动鞋和542双“⺰”运动鞋。

上述276双“⺱”运动鞋和1265双“⺲”运动鞋经上海新诤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侵权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

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调查,扣押了276双带有“N”和“NB”标识的运动鞋以及60双带有“N”标识运动鞋,就地封存了带有“⺳”标识运动鞋1200双。

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2017年4、5月份,张润东经营的翔盛鞋店、润东鞋店从福建莆田某不知名的商家购进带有“⺴”字母图形运动鞋1265双,存放在翔盛鞋店仓库723双、润东鞋店仓库542双,上述运动鞋的鞋带两侧均有醒目N标志,在N标志下方有个颜色很淡很细的带钩横线,在鞋后跟有“newbairin”标志。

上述运动鞋尚未销售即被查获。

张润东经营的润东鞋店、翔盛鞋店从福建莆田市荔城区固特鞋服商行购进带有“⺵”及“⺶”图形标识运动鞋324双,上述运动鞋的鞋带下方两侧均有醒目的N标志,在N标志外侧周围有很淡很细的线条,在鞋后跟和鞋舌有突出使用的“⺷”标志。

具体购进数量、价格和品种为:以60元/双的价格购进580运动鞋72双,997运动鞋59双,999运动鞋43双;

以50元/双的价格购进600运动鞋12双,574运动鞋51双,以55元/双的价格购进521运动鞋87双。

上述运动鞋存放在翔盛鞋店和润东鞋店对外销售,具体销售情况为:润东鞋店、翔盛鞋店以249元/双的价格销售580运动鞋6双;

以299元/双的价格销售997运动鞋10双;

以249元/双的价格销售999运动鞋10双;

以220元/双的价格销售600运动鞋6双;

以249元/双的价格销售574运动鞋9双;

以269元/双的价格销售521运动鞋7双。

共销售运动鞋48双,剩余276双运动鞋被查获。

2017年9月20日,莆田市荔城区固特鞋服商行经营者、注册商标第12382067号“⺸”商标权人张清英在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6年6月将“NB”商标品牌授权给古今,授权期限是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有授权证书。

当时古今、张润东一起和我谈的合作。

2017年5月前,我销售鞋给古今他们,大概300双左右,具体数量记不清,古今是现金方式支付。

2018年1月18日,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市监案字〔2018〕GK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翔盛鞋店、润东鞋店销售两侧带有“⺹”字母标识运动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润东鞋店、翔盛鞋店停止违法行为,消除现存1265双运动鞋的“N”标识;

润东鞋店、翔盛鞋店销售带有“N”商标、“NB”商标标识运动鞋的行为,侵犯了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的第175151号注册商标“⺺”、第175152号注册商标“⺻”、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润东鞋店、翔盛鞋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销毁侵犯带有“N”“N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276双,处以罚款170216元,上缴国库。

张润东不服,向淮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18年6月20日,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认为,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润东鞋店、翔盛鞋店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了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驳回了张润东的复议申请。

本院对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张润东在诉讼中陈述,润东鞋店于2019年8月关闭,翔盛鞋店于2019年5月关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175151号注册商标“⺽”、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第175152号注册商标“⺿”、第15101421号注册商标“⻀”、第G944507号注册商标“⻁”、第16560455号注册商标“⻂”由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申请注册。

原告经商标权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案外授权人的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从而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取得授权,也不影响其违法行为认定。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含有“⻃”“⻄”“⻅”商标标识运动鞋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NewBalance”运动鞋的“⻆”“⻇”近似。

被告经销的运动鞋两侧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的均是倾斜的、大写的、粗体的英文字母“N”,虽然被告商品上的“N”下方有一带钩的横线,但上述带钩的横线颜色很淡很细,远观较难发现。

被告销售的运动鞋商标标识“⻉”不规范使用,标识的U线条形状和颜色被严重弱化,不集中注意力根本不会观察到U线条形状,字母“N”标志被突出、放大,改变了第12382067号商标的显著特征,反之英文字母“N”颜色为亮色体,在整体标识中为强化、突出使用。

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标识与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的“NewBalance”运动鞋“N”字母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的第175151号“⻌”和第5942394“⻍”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商标的N字母颜色被加深,NB字体倾斜,改变了第16056973号商标显著特征,也与新平衡公司第175152号“⻏(NB)”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

其次,被告销售两侧带有“⻐”“⻑”“⻒”字母标识运动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在先权利,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自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推出“NewBalance”运动鞋在鞋子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突出使用了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标识。

本案中,2016年7月27日王金标、陈先锋在运动鞋上取得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5××××.6,其要部在于在鞋的两侧鞋帮上均有“⻔”图形。

张清英于2017年7月28日才取得专利号:ZL20173004××××.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运动鞋设计外观带有与被引证的“⻕”“⻖”相近似的图案。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39号)“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

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擅自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据此,被告销售两侧带有“⻗”“⻘”“⻙”字母标识运动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被告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具有主观故意。

“⻚”运动鞋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作为运动鞋的专门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商品经营者,应当知道“⻛”运动鞋市场知名度以及市场普遍销售价格。

但被告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分别为50元、55元、60元,价格明显较低,且在销售涉案商品的后跟和鞋舌上均使用“⻜”商标标识。

被告应当意识到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特别是在消费者已经投诉被告销售的运动鞋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其继续销售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此外,即使根据案外人张清英在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被告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系从张清英处购买,但被告作为运动鞋的专门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故其以具有合法来源为由进而主张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写、粗体的英文“⻟”字母标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销售的运动鞋商标标识不规范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其不能说明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

其引证的外观专利授权在被引证的商标之后,并且被告所经营的商品上没有规范的按照外观专利设计生产,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

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商誉、被告的主观恶意、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1、原告的知名度较高。

原告的商标和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势必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2、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作为运动鞋销售商,应当知道“⻣”运动鞋市场知名度以及市场普遍销售价格,但其以极低的价格购进涉案商品,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75151号、第175152号、第5942394号、第15101421号、第G944507号、第16560455号商标相近似,增加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能性,加重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后果。

且在有消费者投诉所销售的商品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

3、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

根据淮安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被告购进涉案商品价格、出售价格、销售数量,计算被告出售涉案商品利润为9723元[(249元-60元)×6双+(299元-60元)×10双+(249元-60元)×10双+(220元-50元)×6双+(249元-50元)×9双+(269元-55元)×7双]。

4、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支出打印费用475元。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主观故意,根据现有查明的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基数作惩罚性赔偿,酌定润东鞋店、翔盛鞋店分别赔偿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各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第175151号、第175152号、第5942394号、第15101421号、第G944507号、第16560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被告淮安区淮城镇润东鞋店、淮安区淮城镇翔盛鞋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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