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546号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左鸿祥百货店,经营场所银川市丽景北街宁夏新世纪冷链中心第****。
经营者:彭芳文。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左鸿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银川市兴庆区左鸿祥百货店的经营者彭芳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1086885号和第1904832号)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000元,共计2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
原告在研发健康、安全,高效、环保的油污清洗材料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的油污净在生产、使用和处理处置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要求,绿色环保而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定。
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获得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日化用品,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获得第1904832号“手榴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前述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将前述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及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用于所生产的油污净。
因绿色环保,无刺激性气味,去污力强,所以原告的产品“雪豹”“手榴弹”油污净深得消费者信赖,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并且原告在产品宣传上投入巨大的财力。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雪豹”和“手榴弹”商标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标志,该文字商标具备显著性特征,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产品知名度的提高,市场上存在大量非原告生产但标注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消费者反映所购买的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去污力不强,并且有刺激性气味等劣质产品。
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给原告产品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侵占了原告商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左鸿祥百货店辩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货渠道没有固定的经销商,无法分清原告产品的真假,且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就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
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原告为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8344号公证书,记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张文娟、公证员助理胡钖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随同张亚冰来到位于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批发市××门头为“鸿祥百货批发”商铺。
张亚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手榴弹”油污净一份,并通过扫描店内支付宝二维码支付人民币12元购得该商品,张亚冰付款后现场取得收据1张。
购物结束后返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的商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后放入样品箱进行封存,公证员胡钖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拍摄取得照片6张,张亚冰截图手机“支付宝”支付图片1张。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雪豹手榴弹油污净产品鉴别报告》,记载:来源于银川市新世纪冷链批发市场5#-40鸿祥百货批发的雪豹手榴弹油污净产品的喷枪阀芯材质与正品不符,喷枪喷口(出水孔)尺寸与正品不符,喷枪扳机角度与正品不符。
鉴别结论为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授权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还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左鸿祥百货店,经营者为彭芳文;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是第1086885号、第190483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本院对该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产品包装瓶正面印有“雪豹”“手榴弹”字样,该字样较为突出和醒目,字样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与原告第1086885号、第1904832号商标文字商标相同;
且涉案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害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左鸿祥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左鸿祥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左鸿祥百货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现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