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4执异157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马建红,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即城区。
被执行人: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586020884F。
法定代表人:牛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牛柴,女,汉族,195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食品公司)、牛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中请追加马建红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判决金成公司、马建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马建红在一审诉讼期间将其持有的金成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牛柴。
该案后在河南高院主持下达成(2019)豫知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金成公司及牛柴未履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执行到财产。
经查,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马建红未实缴货币出资。
马建红应当就本案执行标的,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食品公司)、牛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知民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因被执行人金成食品公司、牛柴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马建红为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未实缴货币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建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