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皖01刑更7430号罪犯吴凡,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15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随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已退缴9600元)。
被告人吴凡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皖15刑终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凡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20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其目前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但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因素,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鉴于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1月18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凡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