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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然、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04刑初312号
案件名称张德然、王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德然;王伟;王二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0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然,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退伍军人,住漯河市召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机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伟,曾用名王威,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河南省汝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二毛,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汝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伟、王二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然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旗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二毛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多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元月份,被告人王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驻马店遂平县一食品厂购买7吨左右的裸肠,又从网上购买双汇王中王的包装袋及纸箱,安排被告人王二毛找人在驻马店汝南县和孝镇黄寨村田庄村口一仓库内进行包装销售。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德然明知王伟销售的系假冒双汇王中王商标的火腿肠,仍以每件30元的价格购进1000件,通过张某支付货款3万元,后以每件35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项城市的宋某,共计35000元。

2、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张德然明知宋某销售的系假冒双汇王中王商标的火腿肠,仍以每件30元的价格购进1200件,并以每件35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项城市的宋某,共计4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假冒的注册商标标示、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检测报告、评估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然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二毛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德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田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王伟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二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伟、王二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王伟、王二毛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二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王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德然、王伟、王二毛当庭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王二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二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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