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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菲姆思家具有限公司、黄有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51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菲姆思家具有限公司、黄有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菲姆思家具有限公司;黄有弟;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姆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有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适,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弟,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适,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法定代表人:谢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菲姆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姆思公司)、黄有弟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菲姆思公司、黄有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宜、蔡思适,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姆思公司、黄有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新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新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新力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相与新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普通许可新力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但是该合同的订立属于负担行为,在陈**相没有相应的处分行为(出具授权书)前,新力公司尚未取得陈**相的实际授权。

另,新力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专利许可费100万元已经支付的证据,这一点也可以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新力公司不享有实际授权,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2.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淘宝页面上的库存数量可以任意填写,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菲姆思公司存在模具及库存。

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也已经被删除,既然已经不存在任何所谓的侵权行为,原审第一项判决也就不成立了。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结构呈长方体,属于惯常设计,法院在考量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排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的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层使用状态为向三面拉出的抽屉,而涉案专利第二层使用状态为单独一块长方体;

(2)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支脚位于茶几底部最外延,呈长方体,而涉案专利的四个支脚位于茶几底部边沿略靠内侧,呈圆柱体。

茶几作为一种日常生活家具,其使用状态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和涉案专利差别巨大,消费者一眼即可辨别。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茶几的第二层可以向外滑动,但该设计属于茶几技术功能性的特点,主要是为了实现茶几未使用时节省空间,使用时增大使用面积的功能。

由于该设计要点属于功能性的特征,如果法院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那么势必导致原来应该通过申请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保护的技术事实上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得以保护,这显然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4.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1)涉案专利没有何实际销售或者知名度的证据,甚至新力公司实际上有没有实施过涉案专利也不得而知。

(2)涉案专利系2011年申请,专利保护期将要届满。

(3)陈**相与新力公司的《专利实施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并未实际履行。

(4)根据新力公司提供的47681号公证书第14页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0件。

(5)菲姆思公司、黄有弟虽然和新力公司之前调解过一个案件,但之前的案件所涉及的专利和本案完全不同,不能说明菲姆思公司、黄有弟有故意侵权的恶意。

(6)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新力公司有大量外观专利的判决,很多都是专利保护期即将届满的专利,新力公司属于批量诉讼,而且有通过诉讼牟利的嫌疑。

新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菲姆思公司、黄有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菲姆思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3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

2.菲姆思公司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黄有弟对菲姆思公司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菲姆思公司、黄有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力公司当庭撤回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陈**相系专利号为ZL20113036××××.X、名称为茶几(121A)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茶几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记录为2019年10月10日。

2012年3月21日,陈**相与新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陈**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新力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至2021年10月12日在全国范围内普通许可使用,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新力公司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有权单独采取保全措施,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双方约定的许可实施使用费为100万元。

2018年11月19日,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办理相关网页及网店购买相关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相关过程经公证人员见证并记载于(2018)粤广南粤第11022号公证书中。

公证书记载,何敏仪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互联网,搜索进入“马氏皇庭家居旗舰店”,并打开相应的工商执照页面,后使用移动设备扫描二维码进入该网店的相关页面,搜索点击“简约现代茶几烤漆伸缩茶几多功能小户型创意茶几”进入相关页面,选择黑白茶几产品并下单付款购买。

2018年12月28日,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办理相关网购收货公证,相关过程经公证人员见证并记载于(2018)粤广南粤第13739号公证书中。

公证书记载,在广州市天河区标识有“石牌村站”字样的公交车站路上一标识有“瀚信置业”字样的巷内,在一门面标识有“德邦”字样的场所空地收取货运人员送来的包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何敏仪打开包裹,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及物流单进行拍照,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何敏仪保管。

新力公司当庭明确公证购买的物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菲姆思公司、黄有弟当庭确认外包装及封条完好后,当庭打开物证包装。

当事人双方确认,公证购买的外包装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包装,该外包装上没有厂家信息,但有KINGMA以及“马氏皇庭”的标识,且附有二维码,该二维码上经过扫描显示为菲姆思公司的店铺信息。

打开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以及产品配件、带有KINGMA以及“马氏皇庭”标识的合格证、说明书各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上以及说明书上没有其他产品信息。

新力公司陈述其查询KINGMA以及“马氏皇庭”标识,确认是菲姆思公司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菲姆思公司当庭确认申请过“马氏皇庭”商标但尚未获准注册。

菲姆思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否认为其制造。

新力公司主张在其公证的网站网页上显示菲姆思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菲姆思公司当庭确认该网站是其经营的网站,涉案图片展示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新力公司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二者均为茶几,存在以下相同点:1.均由茶几面、支撑部位、底面三部分组成,各部分厚度、比例基本相等。

2.几面和底面均为平整的长方体形,中间的支撑部位为左右不相连的两部分组成,一侧为固定的细长方体形,另一侧为可移动的扁长方体形,该部分在使用时可以沿茶几的长边方向展开。

二者存在以下不同点:1.几面支撑部位底面的厚度比例具有细微差异。

2.支撑脚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新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菲姆思公司、黄有弟在比对中确认新力公司陈述的上述不同点,另补充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层长条部分中间有明显缝隙,将长条形分成明显的两部分,而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长条部分有向三面拉出的抽屉,其中向侧面拉出的抽屉还分为不同的隔间,而涉案专利使用状态中第二层为单独的一块长方体,两者明显不同。

菲姆思公司、黄有弟认为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新力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酌定,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被诉侵权产品木架固定费用、被诉侵权产品运输费用、公证费,共计4944.59元。

另查明,菲姆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黄有弟,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36××××.X、名称为茶几(121A)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新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普通授权被许可人,且经权利人授权拥有独立维权起诉的权利。

他人未经新力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菲姆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菲姆思公司、黄有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菲姆思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关于制造行为,新力公司主张菲姆思公司、黄有弟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KINGMA以及“马氏皇庭”的标识,该标识为菲姆思公司、黄有弟使用的非注册商标,菲姆思公司、黄有弟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多处宣传其有研发、制造、销售一体的经营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标注制造者,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菲姆思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且菲姆思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制造家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菲姆思公司有制造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亦无证据证明菲姆思公司有委托或与他人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仅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菲姆思公司的商业标识以及网页宣传,尚不足以证明菲姆思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本案新力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菲姆思公司通过网络渠道销售,菲姆思公司对此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有公证书证实菲姆思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菲姆思公司亦予以确认。

综上,故应认定菲姆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茶几,属同类产品,将二者比对,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整体均由茶几面、中部支撑部、底面等组成。

二者中间支撑部均由左侧较长的可推拉部分以及右侧较短的固定部分组成,可推拉部分与固定部分之间有一定空隙,二者底部四角均设有支脚。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中间支撑部分,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推拉部分以分隔线为界分为三个部件,而涉案专利中间可推拉部分为一整体。

另二者在茶几底部四角的支脚形状有区别。

根据使用状态图,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支撑的可推拉部分具有分隔设计,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无该分隔设计。

综上,二者整体形状、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虽然二者之间存在中部左侧可推拉部分是否具有分隔设计以及主体三部分的厚度比例及支脚形状的差异,但上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本案菲姆思公司、黄有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菲姆思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新力公司主张菲姆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提供的菲姆思公司销售页面显示其有库存侵权产品,菲姆思公司亦未证明其已经销毁库存,原审法院对新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新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菲姆思公司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菲姆思公司侵权的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并考虑到新力公司购买侵权产品且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菲姆思公司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对新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菲姆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有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的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黄有弟应当对菲姆思公司因专利侵权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菲姆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新力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6××××.X、名称为“茶几(121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菲姆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黄有弟对菲姆思公司所负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力公司负担1075元,由菲姆思公司、黄有弟共同负担322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新力公司司预交,其同意菲姆思公司、黄有弟应负担部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其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菲姆思公司、黄有弟的上诉请求、理由和新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新力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新力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专利权人陈**相与新力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陈**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新力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至2021年10月12日在全国范围内普通许可使用,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新力公司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有权单独采取保全措施,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后果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虽然新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陈**相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费,但并不影响其依据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维权的权利,菲姆思公司、黄有弟上诉认为新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茶几,属同类产品,可以就其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比对。

将二者进行比对,主要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整体均由茶几面、中部支撑部、底面等组成;

2.二者中间支撑部均由左侧较长的可推拉部分以及右侧较短的固定部分组成,可推拉部分与固定部分之间有一定空隙,二者底部四角均设有支脚。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中间支撑部分,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可推拉部分以分隔线为界分为三个部件,而涉案专利中间可推拉部分为一整体;

2.二者在茶几底部四角的支脚形状有区别;

3.从使用状态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层为可向三面拉出的抽屉,而涉案专利第二层使用状态为单独一块长方体。

上述区别点1位于中间层,区别点2位于底部,均属于正常使用时难以观察到的部位,至于区别点3,只有在拉开抽屉的状态时才能观察到。

综上所述,虽然二者之间存在中部左侧可推拉部分是否具有可向三面拉出的抽屉以及主体三部分的厚度比例及支脚形状的差异,但二者整体形状、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菲姆思公司、黄有弟上诉认为,茶几第二层可向外滑动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不应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新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菲姆思公司应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虽然陈**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专利实施许可费,但新力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使用费的证据,因此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菲姆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新力公司购买侵权产品且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菲姆思公司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菲姆思公司、黄有弟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菲姆思公司还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但菲姆思公司经营的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其有库存侵权产品,菲姆思公司亦未证明其已经销毁库存,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菲姆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菲姆思公司、黄有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菲姆思家具有限公司、黄有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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