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知民初4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怀松,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付喜梅,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郑怀松、付喜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郑怀松、付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万元(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以原告庭审向法庭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
4.判令二被告在《新疆法制日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并承担相关费用;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前身为始建于1955年的新疆伊犁酿酒总厂,迄今已有60余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伊力特公司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以其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称号。
伊力特公司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8日,乌苏市公安机关在被告郑怀松位于第七师XX号出租房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389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204瓶;
郑怀松、付喜梅已销售“伊力老窖(46%vol250ml)”112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276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5490瓶“伊力老窖”白酒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郑怀松、付喜梅以牟利为目的,擅自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规模及销售数量特别巨大,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给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
郑怀松、付喜梅辩称,从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其侵权行为轻微,所有制造的假酒都被查获,没有流入消费市场,没有侵害原告的市场份额,也没有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侵权行为已经在2019年5月终止,其已经停止侵权,原告无需制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及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新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
2.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乌苏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6张、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新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三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伊力”牌商标系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销量位于全疆首位。
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4.聘用律师合同、法律咨询、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84,900元、交通费1563元、住宿费1032元,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76.25元。
合理费用共计85,476.25元。
被告郑怀松、付喜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停止侵权,原告没有实际行动制止其侵权行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聘用律师合同、法律咨询、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均涉及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郑怀松从案外人王海军处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800套伊力老窖包装标识,并在乌鲁木齐市××区散酒批发商处以2万元的价格订购5吨高粱酒,储存于郑怀松位于第七师XX号出租房内。
郑怀松、付喜梅对收购回来的伊力老窖空酒瓶进行清洗,郑怀松将散装高粱酒装入洗好的酒瓶内并进行封装。
2019年5月28日乌苏市公安机关在郑怀松的出租房内查获假冒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389件(一件1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34件(一件6瓶)、散酒62桶(每桶50kg)及一批假冒的伊力老窖外包装和商标标识等工具。
2019年5月中旬郑怀松以77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毕乃平销售假冒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70件。
公安机关已扣押该70件假酒。
2019年5月26日郑怀松与付喜梅在沙湾县安集海镇司晓红超市以12,6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司晓红及其丈夫刘炳进销售70件假冒的“伊力老窖”其中“伊力老窖”(52%vol500ml)46件、“伊力老窖(46%vol250ml)”24件。
公安机关已将该70件假酒扣押。
2019年5月27日郑怀松与付喜梅在乌苏市以1980元的价格将18件假冒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销售给案外人王力,公安机关已扣押该18件假酒。
另查,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量位于新疆首位。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84,900元,交通费、住宿费57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伊力特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伊力特公司系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载明郑怀松、付喜梅制造、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对该事实郑怀松予以认可,付喜梅虽称其未销售过假酒,其与郑怀松于2009年就已离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未参与销售,故郑怀松、付喜梅应当对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供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伊力”牌系列白酒产品的知名度、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及郑怀松与付喜梅制假售假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等因素,酌定郑怀松、付喜梅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4,900元,因本案原告诉请标的额990,000元,本院支持赔偿金额为220,000元,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超出2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伊力特公司主张的5月11日办理4起案件立案事宜产生交通费785元,在本案中主张196.25元,有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开庭伊力特公司主张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80元,该费用系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576.25元(20,000元+196.25元+380元)。
因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郑怀松、付喜梅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求,因2019年5月29日乌苏市公安局侦查郑怀松、付喜梅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时,对案涉假酒进行了扣押,郑怀松、付喜梅被刑事拘留,可以认定此时郑怀松、付喜梅已经停止了侵害原告“伊力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怀松、被告付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
二、被告郑怀松、被告付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576.2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12元,由被告郑怀松、付喜梅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