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5860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见丰日用杂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宝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FX8G74。
经营者:黄睿汉,男,汉族,199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376。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企石见丰日用杂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的经营者黄睿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企石镇企石医院旁,招牌为“见丰商行”商铺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标识完全不一致。
被告所售商品商标是以英文“ILike”为主,同时配以英文的音译,“爱莱客”的中文商标,由中英文共同组成,主体是英文,而原告的商标完全是中文,且文字的排列字体都完全不一样,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社会大众不会将两个标识混淆为相同。
2.被告销售争议商品数量不多被告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仅为33元,利润只有2元,就算被告所售商品商标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故被告也只接受按获利的数额来赔偿,而不是原告人所要求的数额。
3.被告是商品销售者,对商品的生产者难以核实,主观上没有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故意,且销售的数量极少,没有通过销售侵权商品获利的恶意销售涉案争议商品,完全是因为供货商的推荐,且后来由于该商品的销量不好,早已停止了销售。
还有原告在明知市场流通领域中充斥大量的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却不积极应对,从源头上堵截,且市场经营者从价格、进货、渠道、包装都认为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原告专从市场流通,后期取用大量的侵害商标之诉来维权,收割商标红利,此举乃恶意诉讼,也确实浪费司法资源,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463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1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企石医院旁、标有“見豊商行”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零食、小票带回到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463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4罐。
原告主张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足以使大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其从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购进,并提供了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加盖了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印章销售单(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等为凭。
原告百味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为凭。
另查,被告东莞市企石见丰日用杂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宝石社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6463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持有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上方印有“Ilike”,但英文“Ilike”的读音与“爱莱客”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并有且从进货价格来看与正品的进货价格差距并不明显,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
对原告诉请超过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企石见丰日用杂品商店(经营者:黄睿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企石见丰日用杂品商店(经营者:黄睿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东莞市企石见丰日用杂品商店(经营者:黄睿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