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679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瑶,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香槟餐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茶园路****楼02店面。
经营者:邱宗淘。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香槟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作企业(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长 曾 凤 审判员 方俊民 审判员 雷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洁颖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