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初92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iv>法定代表人:梁荣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邦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周玉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台州邦淇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第22780582号、第10065576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9.92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 INDUSTRIES.LI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 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 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 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该商标于 2011年 10月 14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4年 01月 14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 2014年 01月14 日至 2024年 01月 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1类,包括杯;
饼干筒;
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
厨房用具;
瓷器;电动牙刷;碟;肥皂盒;罐;花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托盘;lGSL梳;
刷子;
水壶;
牙刷;
饮水玻璃杯;
有柄大杯;纸或塑料杯;纸盘;
烛台。
2.第 22780582号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7年02 月 09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 02月 21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8 年 02月 21日至 2028年 02月 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 类,包括婴儿全套衣;
防水服;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领带;
腰带;
睡眠用眼罩;
背带;
婴儿裤(内衣)。
3.第10065576A号大嘴猴图形商标,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意大利式)烘馅饼;
(意式)面食;
薄烤饼;
薄片(谷类产品);
冰茶;
冰淇淋;
茶饮料;
蛋糕;
冰酸奶(冰冻甜点);
豆浆;
方糖;
非医用口香糖;
谷类制品;
果冻(糖果);
果馅饼;
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
即食玉米片;
加奶咖啡饮料;
加奶可可饮料;
咖啡饮料;
可可饮料;
龙虾片;
米糕;
面包;
面条;
巧克力;
巧克力饮料;
曲奇饼干;
三明治等。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在做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017年11月29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此类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2020年12月16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庭前书面申请撤销了对台州邦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PaulFrank(大嘴猴)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虽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起诉状落款处却加盖的是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印章。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代理诉讼。
本案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虽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该律师事务所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自然人代理诉讼的适格主体,故此授权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
当事人也是基于民事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应以当事人是否为发生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在知识产权维权中,享有实体权利是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
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原则。
本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律所诉讼代理,实质上是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诉讼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综上,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