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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5刑初321号
案件名称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晓松,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

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国建,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锐锋,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利川市。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

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洋洋,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

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方其,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松及其辩护人蔡国建,被告人牟锐锋及其辩护人吴雷,被告人刘洋洋及其辩护人王伟、董方其庭参加诉讼。

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晓松联系杭州欣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幢××层××室)的法人徐芬(已判刑),询问其是否需要口罩,在得到肯定答复后,被告人孙晓松遂开始寻找口罩货源。

被告人孙晓松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被告人牟锐锋采购口罩,牟锐锋又通过微信、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洋洋称欲采购口罩。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洋洋在未经索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以低价向他人采购3M品牌KN90型口罩10500只,后以5.5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牟锐锋。

被告人牟锐锋在未要求刘洋洋出示经营资质、口罩质检材料,且明知该批口罩无法开具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以7.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晓松,并由牟锐锋安排货拉拉司机至山东省临沂市劳保用品市场刘洋洋处拉货发往杭州。

被告人孙晓松在未要求牟锐锋出示经营资质、口罩质检材料,且明知该批口罩无法开具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以9.4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徐芬。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述涉案产品系假冒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浙江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口罩未达其外包装所标称的GB2626-2006适用标准,过滤效率仅为60%。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同案人员徐芬的供述,证人吴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手机微信截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鉴定书、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晓松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判处被告人牟锐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判处被告人刘洋洋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孙晓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晓松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同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案在逃人员,有可能构成立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牟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牟锐锋在本案中仅起到居间作用,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参与度低,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退出非法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刘洋洋不是主动兜售,货源亦不是她自己的,本案涉案金额、非法获利均较小,其本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

(2)对被告人刘洋洋的量刑过重,家中有幼女需要照顾,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构成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更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晓松联系杭州欣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幢××层××室)的法人徐芬(已判刑),询问其是否需要口罩,在得到肯定答复后,被告人孙晓松遂开始寻找口罩货源。

被告人孙晓松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被告人牟锐锋采购口罩,牟锐锋又通过微信、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洋洋称欲采购口罩。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洋洋在未经索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以低价向他人采购3M品牌KN90型口罩10500只,后以5.5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牟锐锋。

被告人牟锐锋在未要求刘洋洋出示经营资质、口罩质检材料,且明知该批口罩无法开具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以7.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晓松,并由牟锐锋安排货拉拉司机至山东省临沂市劳保用品市场刘洋洋处拉货发往杭州。

被告人孙晓松在未要求牟锐锋出示经营资质、口罩质检材料,且明知该批口罩无法开具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以9.4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徐芬。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述涉案产品系假冒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浙江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口罩未达其外包装所标称的GB2626-2006适用标准,过滤效率仅为60%。

2020年2月13日,民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弄××号将被告人孙晓松抓获;

3月13日,民警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栋将被告人牟锐锋抓获;

3月25日,民警持拘留证前往山东省临沂市刘洋洋的住处及工作场所均未找到其,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洋洋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现被告人孙晓松家属已代为退出非法获利2.1万元,牟锐锋家属已代为退出非法获利1.05万元,刘洋洋退出非法获利0.7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员徐芬的供述,证明其系作为杭州欣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20年1月底的时候口罩需求量很大,其向孙晓松购买了10500只3M口罩。

2、证人杨某1、丁某、惠某、袁某、杨某2、吴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同案人员徐芬销售口罩的相关情况。

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5日14时许,其和老婆在丰登街145号欣舟大药房看到有人在买口罩,其看到只有3M口罩就买了一盒,每盒25个,每个15元。

同月28日,其准备用时发现口罩的型号和外包装的型号不一致,以及和家中原有的3M正品口罩不相符,于是就报警了。

口罩已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人员。

4、证人吴某1(被告人孙晓松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药店的负责人,店里有销售非医用一次性口罩和kn95口罩,门店进口罩需要通过系统向公司要货,公司审核通过后统一配送,并由执业药师验收,其老公也是知道药房进货规定的。

5、证人徐某(被告人牟锐锋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尾号为6690的建设银行卡是其的。

2020年1月24日转进来的101400元是牟锐锋用的。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截图、口罩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邹某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其购买的一盒外包装标有9041的3M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气阀,但盒中的产品是有呼气阀的。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弄××号××室进行搜查,扣押了孙晓松招商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苹果电脑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

对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栋××室进行搜查,扣押了牟锐锋建设银行卡一张、黑手机一部。

对山东临沂市兰山区街道临西五路北园路城建涑堤春晓2号楼2单元702室进行搜查,扣押了建设银行卡一张、手机二部。

8、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截图照片,证明民警对徐芬的手机内容进行拍照提取,内有与微信昵称“木公子”即本案被告人孙晓松的聊天记录。

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及勘验。

检察机关从徐芬、孙晓松的手机中恢复提取相关数据信息。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证明杭州欣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民警调取了相关人员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牟锐锋退出赃款10500元,孙晓松退出赃款21000元,刘洋洋退出赃款7400元。

13、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商品零售单据、收款二维码、支付宝截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鉴定期间告知书、抽样记录、鉴定委托书、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4、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注册商标证第6246533号的商标注册人为3M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理3M公司在中国关于注册商标侵权的事宜。

15、鉴定书,证明经由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两只3M9041V口罩外观印刷及产品材质和性能与正品不服,属于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16、检验报告,证明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送检的涉案口罩,其中过滤效率、标识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徐芬因本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万元。

以及被告人牟锐锋的前科情况。

18、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其中被告人孙晓松、牟锐锋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刘洋洋系主动归案。

19、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被告人孙晓松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堂弟认识了牟姓老板,并以7元每只的价格从该老板处进得10500只3M口罩,后以9元每只的价格销售给杭州欣舟大药房的总经理徐芬,其认为牟老板销售给其的口罩是由牟老板工厂内生产后贴上3M品牌,但是其并未对该批口罩的真伪和质量进行确认,其让徐芬用于转账的张君的招行卡平时都是其在用的。

2020年1月24日,其用老婆吴某1的银行卡给徐某的建行卡转了101400元。

21、被告人牟锐锋的供述,证明2020年1月24日,木公子通过微信向其进口罩,其通过微信联系山东临沂的老板娘进口罩,后以7元每只的价格向木公子销售3M口罩10500只。

老板娘称口罩质量不能保证,且不能开发票。

其没有对口罩进行验货,也没有让老板娘出具相应口罩的销售资质文件和质检文件。

22、被告人刘洋洋的供述,证明2020年1月23日左右微信名“往事随风”以55400元的价格向其进10500只3M口罩,其就从别处调货。

其对这批3M口罩的真假不敢保证。

其在卖“辉洁”牌口罩的时候知道卖口罩需要营业执照和检测报告,但是销售这批3M口罩时,对方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其也未向对方要。

口罩是由“往事随风”找货拉拉来拉走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晓松的辩护人提出孙晓松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并未构成犯罪,该立功情节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牟锐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锐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牟锐锋得知被告人孙晓松需要口罩后,积极主动寻找货源,在本案中系重要一环,故其与被告人孙晓松、刘洋洋系共同犯罪,不应当区分主从犯。

根据被告人刘洋洋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予适用缓刑。

故上述辩称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洋洋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晓松、牟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晓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锐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洋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3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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