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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培辉、罗仲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道军、陈静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2刑初43号
案件名称杨培辉、罗仲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道军、陈静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道军;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陈静;刘玉婷;李荣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道军,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人黄道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黄道军,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晓宁,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培辉,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人杨培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澍,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仲鑫,男,1996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人罗仲鑫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罗仲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洁鑫,男,1998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人罗洁鑫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罗洁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静,女,1996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

被告人陈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陈静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王加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婷,女,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

被告人刘玉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刘玉婷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荣华,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

被告人李荣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李荣华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道军、陈静、刘玉婷、李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葛珍珍、检察员助理郭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道军及辩护人程晓宁、被告人杨培辉及辩护人顾澍、被告人罗仲鑫、罗洁鑫、被告人陈静及辩护人王加伟、被告人刘玉婷、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以来,杨秋辉(另案处理)租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泰大街二巷4号303室作为工厂,租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13号A2档作为店铺,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西荣巷50号3楼201室、202室作为仓库,雇佣被告人黄道军、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等人生产、销售假冒champion、puma、suprem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明知杨秋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帮助销售。

其中,杨培辉负责管理店铺,根据客户订单通过“斯卡迪”、“斯卡迪1”巨牛旺铺账户开单并代收货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罗仲鑫、罗洁鑫负责管理仓库,根据客户的订单配货、打包、送货,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2万余元、65万余元。

黄道军负责管理工厂,雇佣被告人陈静、刘玉婷、李荣华等人根据杨秋辉的需求加工生产假冒champion、puma、suprem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收取加工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7万余元。

陈静、刘玉婷、李荣华明知黄道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帮助生产,其中陈静负责“拉条”,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刘玉婷、李荣华共同负责“整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20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8537件,价值人民币180余万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黄道军、陈静、刘玉婷、李荣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或帮助销售,销售金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道军、陈静、刘玉婷、李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罗仲鑫、罗洁鑫、陈静、刘玉婷、李荣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道军、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陈静、刘玉婷、李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道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道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道军系为了发放工人工资才参与到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黄道军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且愿意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道军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培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培辉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杨培辉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杨培辉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培辉减轻、从轻处罚,建议量刑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静有别于一般的帮助犯,主观动机上具有天然的家庭属性;

2、被告人陈静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小、参与程度低;

3、被告人陈静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数额为5000元,建议罚金数额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基数计算;

4、被告人陈静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静减轻、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章节四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4108746号“supreme”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服装带(衣服)、鞋、夹克(服装)、内衣、T恤衫、裤子、班丹纳方绸(围脖儿)、帽子(头戴),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8624852号“”、第580173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62485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头带(服装)、袖口、背心、运动衫、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鞋(脚上穿着物)、帽、紧腿裤(暖腿套)、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牧师、神父穿的)白麻布长袍、宗教服装,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01月28日至2027年01月27日。

第5801739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衬裤、短裤、衬衫、T恤衫、运动式乳罩、运动式短上衣、运动衫、运动裤、乳罩、短衬裤、内衣、茄克(服装)、上衣、运动制服、体育热身活动用服装、浴衣、睡衣、袖口,注册有效期到2031年04月20日止。

彪马欧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子、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注册有效期到2031年10月29日止。

2020年3月以来,杨秋辉(另案处理)租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泰大街二巷4号303室作为工厂,租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13号A2档作为店铺,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西荣巷50号3楼201室、202室作为仓库,雇佣被告人黄道军、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等人生产、销售假冒champion、puma、suprem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明知杨秋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帮助销售。

其中,杨培辉负责管理店铺,根据客户订单通过“斯卡迪”、“斯卡迪1”巨牛旺铺账户开单并代收货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罗仲鑫、罗洁鑫负责管理仓库,根据客户的订单配货、打包、送货,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2万余元、65万余元。

黄道军负责管理工厂,雇佣被告人陈静、刘玉婷、李荣华等人根据杨秋辉的需求加工生产假冒champion、puma、suprem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收取加工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7万余元。

陈静、刘玉婷、李荣华明知黄道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帮助生产,其中陈静负责“拉条”,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刘玉婷、李荣华共同负责“整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20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8477件,价值人民币144万余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黄道军、陈静、刘玉婷、李荣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supreme”、“”、“”、“”标识分别与第14108746号、第18624852号、第5801739号、第570147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巨牛旺铺销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刑事摄影照片,涉案金额统计表,发货清单,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吴某、郑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道军、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陈静、刘玉婷、李荣华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辉、罗仲鑫、罗洁鑫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或帮助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道军、陈静、刘玉婷、李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罗仲鑫、罗洁鑫、陈静、刘玉婷、李荣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道军、杨培辉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因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直接参与及管理起主要作用,对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静违法所得数额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道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培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罗仲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罗洁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玉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及用于制造衣物的原材料及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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