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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南谯区沙河好又多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179号
案件名称滁州市南谯区沙河好又多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好又多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沙河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经营者:邓**。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辉,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沙河好又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好又多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国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并未侵害沙河好又多超市发行权。

1.宏联国际公司起诉的是侵害作品发行权,侵权行为要件是危害行为、损害后果、危险行为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无审查能力,法不强人所难,因此其不可能意识到侵权,主观上无过错,因此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四件套”上的猴子图像与宏联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猴子图像基本一致,便由此认定侵害宏联国际公司的发行权明显错误。

发行权的权利客体是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原件或者复印件一定是和作品完全一致才叫原件、复印件,显然基本一致不可能是复印件,因此不可能涉及发行权。

涉案产品图像只要和著作权图像相似即侵害了权利人发行权,系对原件、复印件作不合理扩大解释。

二、一审法院未按照宏联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程序违法。

宏联国际公司一审诉请要求停止侵害其发行权,一审法院应审理是否侵害发行权即可,但却判决侵害著作权,著作权包含十几项权利,一审法院显然未按诉请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宏联国际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沙河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大嘴猴”作品发行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

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权利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权利作品系猴头形象,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细长柳叶形嘴唇呈张开状,与两耳同宽。

保罗公司将名下包括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宏联国际公司,确认宏联国际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就中国大陆地区侵害宏联国际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购买、公证涉嫌侵权商品、代理诉讼案件,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了(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68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取证所需于2019年4月15日向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江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及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江于2019年4月21日共同来到了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大街5号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超市,郑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床上用品四件套,并在支付了119元后当场取得了一张“好又多购物中心”的电脑小票。

离开该超市后,对该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当庭带到住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的四件套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江收执。

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沙河好又多超市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经营者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等。

经当庭勘验,涉案床单印有数个大小不一的猴头形象,与权利作品对比,猴头形象基本一致。

涉案床单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审理中,宏联国际公司否认涉案床单四件套系其生产。

另查明,宏联国际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

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众多著作权利。

另外著作权法上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猴头形象,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细长柳叶形嘴唇呈张开状,与两耳同宽。

上述美术作品表达与描述,在颜色组合、整体形象上均体现出创作人员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宏联国际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了该美术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而沙河好又多超市在其销售的四件套床单中亦使用了猴头形象的图案,经比对,权利作品与涉案床单上的猴头形象基本一致,故认定涉案四件套床单系侵害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商品,沙河好又多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国际公司就权利作品发行权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鉴于沙河好又多超市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故宏联国际公司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宏联国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沙河好又多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沙河好又多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量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及可能给宏联国际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沙河好又多超市向宏联国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沙河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公司就《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沙河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合计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宏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宏联国际公司负担250元,沙河好又多超市负担8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沙河好又多超市是否侵害宏联国际公司涉案作品发行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众多著作权权利,而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行使上述权利,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猴头形象,在颜色组合、整体形象上均体现出创作人员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并依法进行了版权登记,应当受法律保护。

宏联国际公司通过授权许可,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沙河好又多超市销售的四件套床单中使用了猴头形象图案,一审经过当庭比对,涉案床单上猴头形象与权利作品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涉案四件套床单系侵害权利作品发行权的侵权商品,在沙河好又多超市未提供合法授权使用该著作权及侵权产品具体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发行权。

虽然宏联国际公司诉请沙河好又多超市停止侵犯其作品发行权,但因发行权是著作权的一项财产权,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判决认定沙河好又多超市侵犯宏联国际公司著作权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沙河好又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好又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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