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74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旭东,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6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供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旭东明知张玉印(已判决)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便组织工人在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和平路67号厂房内生产假冒“ADIDAS”“NIKE”“FILA”“TOMMY”“GUCCI”“NewBalance”“Convers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拖鞋的情况下,在张玉印的安排下负责收集材料、管理仓库与跟单等事务,并协助张玉印管理生产进度等事务。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和平路67号厂房内和位于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东大路221号、晋江市内坑镇下村下黄片123号旁和晋江市××村××路××号的三个仓库内查获假冒“FILA”品牌拖鞋27500双、假冒“ADIDAS”品牌拖鞋106396双、假冒“NIKE”品牌拖鞋92032双、假冒“JORDAN”品牌拖鞋5000双、假冒“Converse”品牌拖鞋1728双、假冒“TOMMY”品牌拖鞋5400双、假冒“GUCCI”品牌拖鞋21610双、假冒“NewBalance”品牌拖鞋1820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假冒“FILA”品牌拖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6500元;
假冒“ADIDAS”品牌拖鞋价值共计10838402元;
假冒“NIKE”“JORDAN”“Converse”品牌拖鞋价值共计10175738元;
有标价的假冒“NIKE”品牌商标标识的男士人字拖共1520双,按照标价计算价值121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旭东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491300元,另有5400双假冒“TOMMY”品牌拖鞋、21610双假冒“GUCCI”品牌拖鞋、18200双假冒“NewBalance”品牌拖鞋无法鉴定价格。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旭东在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和平路67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东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旭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旭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张旭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张旭东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旭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旭东主动预缴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东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旭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旭东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张旭东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张旭东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旭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王继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