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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欣亮与胡看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724号
案件名称谢欣亮与胡看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欣亮;胡看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724号原告:谢欣亮,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胡看看,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乔飞,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系被告胞兄。

原告谢欣亮与被告胡看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丹、李梦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乔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56330号“widel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宝贝标题、商品详情描述中使用“widelia”商标及其他宣传资料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及制造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类第13056330号“widelia”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戏装;

鞋;

帽: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原告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积极地将该商标应用于其开设的服店上,经多年用心经营,“widelia”服装品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在其开设的“南瓜尚品”淘宝店铺上销售涉案商标的服装商品,并在店铺宝贝标题、商品详情描述中使用涉案商标,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明显违法了诚信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允为盼。

被告胡看看辩称: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13056330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戏装;

鞋;

帽: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联营协议书;

2.照片;

3.宣传视频及时间戳证明;

4.宣传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

2019年9月25日,申请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两次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了网站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其中的网站截图显示淘宝网名为“南瓜尚品”的店铺中输入“widelia”作为关键字共搜索到41条符合条件的商品,商品链接中均含有“widelia”标识,其中价格显示自62元至377元不等,已售共计10035件。

(2019)粤广南方第488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885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1楼1109,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递来的快递件两个,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该两个快递件并分别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然后由公证人员将该两个快递件的物品及运单等一起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物进行拍照。

(2019)粤广南方第4886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886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4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淘宝网站查看其2019年9月20日从“南瓜尚品”店铺下单购买到的商品以及该店铺中相关商品的链接。

公证书附件显示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有“韩国widelia秋装”字样、品牌“WIDELIA维多利亚”、“widelia”等内容。

(2019)粤广南方第513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134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1楼1109,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递来的快递件一个,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快递件并分别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1楼1109,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递来的快递件一个,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快递件并分别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由公证人员将该上述二件物品及运单等一起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物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22日,申请人吴春丽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交易物流进行固化的证据保全,并提交了网站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其中的网站截图显示2019年9月20日从卖家昵称“乱缰的野马”处购买商品的订单信息。

2019年9月26日,根据淘宝网发送的信息披露邮件显示:ID为“乱缰的野马”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春丽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店铺“南瓜尚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故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4日,双方就被告店铺下架“widelia、waitmore”品牌的链接及原告撤回淘宝投诉的事宜进行沟通。

(2019)粤广南方第574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74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1楼1117,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天天快递”的工作人员递来的快递件两个,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快递件并分别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最后由公证人员将该上述两个快递件内装物品及运单等一起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物进行拍照。

(2019)粤广南方第574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747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2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淘宝网站查看其2019年11月8日从“南瓜尚品”店铺下单购买到的商品以及该店铺中相关商品的链接。

商品链接中已无“widelia”标识。

2019年11月14日,申请人吴春丽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交易物流进行固化的证据保全,并提交了网站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其中的网站截图显示2019年11月12日对商家“乱缰的野马”进行投诉,投诉理由为2019年权利人发现卖家在宝贝标题、宝贝描述、实物上使用了权利人的商标,后权利人于2019年10月13日卖家发了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卖家下架了侵权产品,但近日权利人发现卖家又继续上新的侵权产品,只是宝贝标题、描述未使用权利人商标,但经购买,发现卖家在实物上依然在使用权利人的商标……。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春丽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原告指定联系人联系协商损害赔偿等相关事宜。

经当庭查验,48855、51344、57471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其中48855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为衬衫一件、直筒牛仔裤一条;

51344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为外套加短裙黑色套装、小脚裤一条;

57471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为小脚裤子一条、西装马甲外套一件、衬衫一件、双面羊绒外套一件。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上均印有被诉标识“widelia”。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商品上标识了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且在店铺宝贝标题、商品详情描述及其他宣传资料(宝贝详情)中使用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生产,且被告认为被诉标识是经过原告的授权使用的。

对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主张从其他档口或供货商处购买后转销售,被告表示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在7到10天内供货,故其有时会少量从其他供货商处采购同款商品先销售,现被告处库存的商品均为原告的正品商品。

此后,被告又称从第三方处采购的商品并没有涉案被诉标识,仅是同款式的商品。

诉讼中,基于被告已停止在宝贝标题、商品详情描述、宝贝详情中使用被诉标识,故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对于曾向被告供货予以确认,双方合作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21日,并提交《销售明细》及《原告向被告出货明细二》(未质证),拟证实其向被告供货的出货明细,其中销售明细中详细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批次、订单号、日期、门店、款号、名称、颜色、尺码、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21日,数量合计1689,金额合计188760元;

出货明细二中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13日,数量合计985件,金额合计112113元。

经质证,被告对《销售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出货明细中并未包含原告无法履行约定供货给被告的商品数量;

对《原告向被告出货明细二》内容完整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数量和金额差异较大,内容未包含未按时供货的明细。

三、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销售原告的商品即取得原告的授权使用被诉标识。

对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的采购人员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采购服装并付款,原告工作人员回复配货时间7.10天尽量给齐,被告多次反映仓库没有帮他安排货,并催促发货。

至2019年10月29日,双方还在就货款问题进行对账。

2、被告的店铺买手与原告档口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1日开始,原、被告的代表人员就下架货品进行整改等事宜进行协商。

3、被告的店铺负责人与原告档口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2日开始双方就被告店铺已全部下架被投诉的商品进行沟通,被告一方告知后要求原告一方撤销投诉,原告一方表示已经和律师沟通好。

4、被告店铺负责人与原告方律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4日开始双方就原告撤销淘宝投诉事宜进行沟通,原告一方表示已经撤销投诉,以后未从蒋女士店铺拿的货不允许使用widelia品牌。

5、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采购需求单,显示采购日期(从8月13日至10月19日)、款号、颜色、码数、数量共计3170件(其中10月份之后的采购数量为970件)等。

6、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汇款转账记录,显示日期从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19日,金额合计284737元。

7、被告收到的买家投诉详情截图。

8、被告收到的买家评价内容表格(被告制作的表格)。

9、被告累计收到退款笔数(被告制作的表格)及被告贷款清单。

10、淘宝平台对商家违反承诺约定的惩罚及扣分处罚风险内容。

11、淘宝平台交易流程图。

12光盘,内容为查询被告店铺内部分商品的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证据中有关被告被控侵权的商品链接中显示的销量并不真实,很多订单为退款关闭状态。

13、买家评论内容图片,显示评论时间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服装上的标识为南瓜尚品。

14、淘宝店铺10月20日-10月30日浏览量与交易指数对比截图。

15、原告两次对被告淘宝店铺的投诉侵权页面截图,显示第一次投诉发起2019-10-18、完结2019-10-24,申诉状态为投诉方已撤诉;

第二次投诉发起2019-11-12、完结2019-11-22。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拿货数量,被告庭审中也自认从他人处采购过侵权商品,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也可以作证。

证据7-10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11、12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该证据中显示的成交时间是2020年1月11日、1月18日和2019年12月6日,该三份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已销售数额。

证据13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图片时间晚于原告起诉时间,被告有可能在原告起诉后停止使用被诉标识,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起诉前所销售的同款牛仔裤也未使用被诉标识。

证据14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后果。

证据15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从2017年5月开始开设淘宝店铺,对于淘宝平台相关规定及流程应当十分熟悉,投诉审核通过,投诉成立,即说明淘宝判定被告属于侵权行为。

为证明本案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取证的41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量及利润率问题,被告提交了《截止2019年9月25日被告淘宝店铺售卖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明细》、毛利润表格一份以及光盘予以佐证。

被告经统计,上述41款产品的交易成功总数2950件、实际销售额为310480元、按宝贝一口价计算得出累计销售额为313100元。

被告另统计,扣除采购、快递、人工等固定成本,其中毛利润为9517元。

经质证,原告对销售明细、毛利润表格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点击所有页面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订单记录,故被告销量明细表上的销量事实依据不充分。

四、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因布料不同、款式设计的区别,因此并非原告生产及销售,属于假冒产品。

此外,原告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7件同款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其中原告认为正品的标贴全部都是与衣服的颜色一致,用的是暗线。

而被控侵权商品的衣服标贴基本都是白色,与衣服颜色不一致,且用的全部是明线。

正品和被控侵权商品的质感区别非常大,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线头明显。

正品的标贴一幅标贴不过底,是分层的,而被控侵权商品全部是过底的,只有一层。

因为过底,所以外穿的时候显示线头不美观。

被告则认为原告所陈述的属于做工面料材质问题,原告完全可以在事后用其他的商品或者是有差别的商品来做比较,因为商品上面并没有显示生产日期,无法代表两者是同一批或者同批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65万元,计算依据为:1、被控侵权服装41款销售额约106万,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服装金额28万元按照30%利润计算预计对外销售额为36万元,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6万元-36万元)*30%*2倍惩罚性赔偿=42万元。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真假混卖,主观恶性大,且被告反复侵权,经律师函、线上投诉并承诺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更改方式继续侵权。

对于同行业的利润率问题,原告提交了2017年联营协议书、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等予以佐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及时间戳取证费用8140元,并提交了取证费用的发票(金额合计814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表格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3056330号注册商标“widelia”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标识“widelia”突出使用在涉案店铺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以及使用在商品领标等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对于涉案淘宝店铺为其经营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予以确认,但对于生产行为不予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或其他供货商处购买服装并进行销售,在被告对其进货来源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被告有生产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不予采纳。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服装,与原告第130563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领标处以及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的被诉标识“widelia”与第13056330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字母、读音均基本一致,仅是字形存在细微差别,整体上构成相似,通过原告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现被告虽抗辩从原告处进货,但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正品产品。

对此,原告进行了详细的比对说明并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产品作比对参考,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领标颜色、logo颜色等处存在细微差别。

而被告在庭审中曾自认因原告供货延迟,故被控侵权商品为其从其他供货商处进货的,虽然被告此后又陈述其从其他供货商处购买的商品没有使用被诉标识,但是被告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说明。

再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2019年8月至10月下旬,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数额,远低于被告店铺截止至2019年9月25日显示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额,被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正品商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涉案淘宝店铺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拥有合法授权和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淘宝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对应的商品链接处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3056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未公证购买的销售链接处虽使用了本案被诉标识,但因原告未购买对应的商品,且原告取证期间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其余销售链接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的侵权网络信息(包括宝贝标题、商品详情描述、宝贝描述等)已删除,原告亦撤回了关于停止在淘宝店铺宝贝标题、商品详情描述中、宝贝描述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

另原告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已提交本院外,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及生产材料、工具,而被告仅确认其库存均为原告的正品商品。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服装,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材料、工具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取证费用的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实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为被告店铺销售页面显示的41款被控侵权服装的总销售额约106万元,减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服装销售额36万元(以被告进货金额28万元按照30%利润计算预计对外销售额),计算得出被告的销售额为70万元,再按照30%的利润计算被告获利为21万元。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41款被控侵权服装总销售额约106万元的问题。

该41款销售链接处虽使用了本案被诉标识,但因原告仅购买了其中七款商品,其余商品并未购买,相关链接对应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以41款商品的总销售额来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以上销售数额包含了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并对外销售的部分正品商品的销售额,现原告简单推定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的商品销售额按照30%利润计算为36万元,该计算方式显然依据不足。

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出货明细可知,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的数量达到2674件、金额达到300873元,可见双方的合作规模较大。

考虑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对于以上41款服装中侵权服装的销售额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说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被告虽对其销售数额进行举证,但其提交的光盘中仅记载了部分商品的订单信息而非全部商品的信息,故被告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额。

2、关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虽在涉案店铺中既售卖了原告的正品商品、也售卖了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商品。

但被告抗辩称其因原告发货延迟导致无法及时向消费者发货,因此曾少量从其他供货商处进货。

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淘宝投诉截图可知,被告确实多次向原告催促货品的发放问题,且原告为整顿市场在合作期间确实曾要求被告先下架所有的货品(其中必然包含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的货品)。

结合电商平台的交易规则,虽然被告此举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但考虑被告主动配合原告整顿市场、在诉讼期间主动下架侵权链接,其侵权故意程度较之一般恶意侵权者而言实难谓之严重。

故本院对原告按二倍数额主张赔偿不予采纳。

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了举证)、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被告为销售商)、侵权期间、后果(参考原告取证的销售数据以及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销售额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额较大)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看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欣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原告谢欣亮已预交),由原告谢欣亮负担8500元,由被告胡看看负担1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谢欣亮,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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