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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025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7GCF8L。

法定代表人: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撤销)。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宜,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512,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1的父亲、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雄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产品是华雄公司合法采购,有明确的产品提供者,华雄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涉产品上的标识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且注册时间早于樱花卫厨公司受让获得的商标时间。

三。

原审对华雄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裁决结果利益失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裁决华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

樱花卫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华雄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判令华雄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樱花卫厨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华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是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截止),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也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6日,樱花卫厨公司的一名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为公证员)到广东省东莞市************的一间店名显示为“华雄厨具酒店用品批发部”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前述消费及拍照过程,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前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213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套名为“櫻雪寶花”强排式燃气热水器。

该款热水器外壳印有“”字样的标识,该标识由花朵图形及文字部分构成,左部分为外层有十二块花瓣、内层有五块花瓣形成的花朵图形,花瓣顶端形成对称分叉,花朵图形右边有“櫻雪寶花”的字样,其中中间“雪寶”两字明显缩小,“櫻花”两字明显加大。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该款热水器系侵权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在华雄公司处购买案涉产品支出360元,本次公证支出2200元公证费。

原审另查明,华雄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侯某1,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酒店用品、清洁用品、厨具、电器、五金产品、塑胶制品;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

以上事实,有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网页打印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2221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樱花卫厨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与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在字体、外观设计上极为相似,被控侵权商品为“櫻雪寶花”的字样(其中“雪寶”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櫻花”两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结合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华雄公司有无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221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雄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华雄公司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华雄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华雄公司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华雄公司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樱花卫厨公司主张华雄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樱花卫厨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华雄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樱花卫厨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华雄公司向樱花卫厨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樱花卫厨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华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以及华雄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

4.樱花卫厨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华雄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立刻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二、限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樱花卫厨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樱花卫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华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销售单、付款记录、销售单说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华雄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已注册并合法授权使用的商标;

证据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NO:R18-XJ08099(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R19-XC09034(佛山市**********),拟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四、国家商评委关于第152765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樱花卫厨公司2007年就明知涉案产品上的商标是已注册的合法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2.对于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3.对于证据三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4.华雄公司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于二审中才提起合法来源抗辩,属于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华雄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雄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为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华雄公司提交了销售单、付款记录、销售单说明、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

樱花卫厨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认定华雄公司关于销售案涉热水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不过,因华雄公司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原审判决其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仍应遵守。

同时,樱花卫厨公司的维权以及华雄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本院酌定华雄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华雄公司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华雄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判决;

三、限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四、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东莞市华雄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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