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再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敏,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尊龙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河宕陶瓷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阮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敏,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李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苑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佛山市尊龙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2日15日作出(2018)粤民申121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和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肖雯敏,被申请人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郭苑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1.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
2.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3815号民事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诉讼请求;
3.由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委托生产合同》中明确写明委托他人制造的坐便器上使用的商标是、以及商标,并非“蒙娜丽莎MONALISA”标识。
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委托生产合同》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坐便器产品上使用了“蒙娜丽莎”“MONALISA”文字标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委托生产合同》以及《销售合同(卫浴)》第一条使用“蒙娜丽莎系列、monalisa”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3.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发票上使用“蒙娜丽莎系列”字样,也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不构成侵权;
4.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中使用商标,系对自己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且坐便器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第15588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5.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一审时指控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合同以及发票上使用“蒙娜丽莎”和“MONALISA”,并不包括除此以外的图形或者组合商标,二审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产品上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超出了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诉求范围,程序违法。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赔偿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00万元,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及各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情况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
2012年6月30日,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将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无偿许可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商品上使用,使用形式为排他,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
2017年8月1日,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代理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维权事宜,并授权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有权以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名义在全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该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进行处理,其中相应的代理权限包括:有权代为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代为申请公证,代为提交、签署和签收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件;
有权提出诉讼,提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等,委托期限至商标注册人以书面方式撤销为止。
另,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共有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5884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蒸脸器具(蒸汽浴);
蒸汽发生器设备;
淋浴用设备;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淋浴隔间;
浴室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09年,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曾认定上述案涉商标为2009-2011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和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两次认定上述案涉商标在认定商品浴室装置上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8290000元,其前称系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陶瓷产品;
销售:陶瓷及原料,包装材料,建筑材料,水暖器材、五金配件等。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或注册以下商标:(一)第1682143号“”注册商标(2003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从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
水管龙头;
龙头;
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二)第43563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
风扇(空气调节);
水龙头;
盥洗室(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暖器(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亦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三)第43926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
暖气装置(水);
水过滤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干燥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四)第8803878“”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
热水器;
冷冻设备和机器;
空气调节设备;
供水设备;
水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地漏;
地漏化装置;
电暖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五)第8803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室装置;
洗澡盆;
淋浴器;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器械和设备;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淋浴隔间;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二)被诉侵权情况案外人苏雪琴曾于2016年9月22日对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第4392689号“”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期间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委托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该评审委员会提供:①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与尊龙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9月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4889756,开票时间:2015年9月25日);
②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卫浴)》(签订时间2015年9月1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9852353,开票时间2015年10月5日)以证明第4392689号“”注册商标有连续三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其中《委托生产合同》第一条: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委托尊龙公司生产以下产品:抽水马桶、水龙头、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产品及水管、暖气装置(水)等配件,产品商标为蒙娜丽莎系列、MONALISA、系列(具体见下表)。
尊龙公司包工包料。
第二条:产品数量及价格中记载:……3、→型号M88→品名洗澡盆、管道→单价800→数量6→金额4800→商标图案();
4、→型号M908→品名座便器、卫生设备用水管→单价380→数量9→金额3420→商标图案(、、);
5、→型号M868→品名淋浴隔间、淋浴花洒、水管、暖气装置(水)等配套浴室装置→单价8800→数量1→金额8800→商标图案()。
《销售合同(卫浴)》第一条:宏图公司购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以下产品:抽水马桶、水龙头、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及水管、暖气装置(水)等产品和配件,产品商标为蒙娜丽莎系列、MONALISA、系列(具体见下表)。
第二条产品数量及价格中除数量及单价有不同外,其余图片、型号、品名、商标图案均与《委托生产合同》第二条记载内容一致。
在编号为19852353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出现以下内容: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蒙娜丽莎系列洗澡盆、蒙娜丽莎系列座便器、蒙娜丽莎系列配套浴室装置,备注:蒙娜丽莎系列卫浴、蒙娜丽莎系列洁具。
一审中,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洗澡盆、坐便器、淋浴隔间、淋浴花洒、暖气装置等配套浴室装置,被诉侵权标识为“蒙娜丽莎”“MONALISA”标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上述《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及编号为19852353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围绕上述内容明确指出:1.被诉侵权产品:洗澡盆,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淋浴隔间属于类似产品;
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中文,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坐便器,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淋浴隔间属于类似产品;
在委托生产合同和销售合同、广东增值税发票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中英文,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淋浴隔间、淋浴花洒、暖气装置等配套浴室装置,其中除淋浴隔间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淋浴隔间是属于相同商品外,其他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对使用的蒸汽设备、桑拿设备、淋浴设备、浴室装置构成类似商品;
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中文标识,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则认为:1.蒙娜丽莎中文使用在发票上,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仅是商品名称,没有针对消费者,不起到宣传作用。
2.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并无购买侵权产品,也没有宣传册、名片等,仅以合同、发票上的标识进行比对,是无法进行比对的,无法达到是否混淆的判断。
其次,本案的侵权产品应该围绕生产合同,生产合同中列明的商标均是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另坐便器使用的第4356344号注册商标,在北京高院判决书上认定该商标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坐便器与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亦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
(三)其他查明情况尊龙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销:陶瓷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及制品、卫生洁具、水暖器材等。
另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与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有林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结合双方的诉辩,一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3.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主张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共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及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关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案中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有权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虽主张其提供的《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中坐便器产品后出现的“蒙娜丽莎”“MONALISA”是被诉侵权标识,但上述标识实质是作为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第4356344号“”、第4392689号“”注册商标中的组成部分予以使用,且是按照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图样规范使用,相应配注的产品坐便器亦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因此在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存在以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或组合、拆分等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以《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载明的内容主张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坐便器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
对于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一条中产品名称(抽水马桶、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暖气装置等)后出现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及编号为1985235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产品名称(洗澡盆、坐便器、配套浴室装置、卫浴、洁具)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提供的第4356344号“”、第1682143号“”及第4392689号“”注册商标看,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是以拆分并使用部分的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就该部分提出的侵权主张,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主张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共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及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结合上述,一审法院对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一条中产品名称(抽水马桶、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暖气装置等)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及编号为1985235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产品名称(洗澡盆、坐便器、配套浴室装置、卫浴、洁具)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评述如下: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一条中虽出现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但结合具体的合同文义看,该条款是对双方委托生产或交易产品进行概括性表述条款,在“产品商标为蒙娜丽莎系列、MONALISA、系列”句末有明确附注“具体见下表”字样,同时在紧随其后的合同第二条对于具体的商标图案进行明确附注,附注内容显示的“蒙娜丽莎、MONALISA”亦系第4356344号“”、第1682143号“”及第4392689号“”注册商标的图样,因此在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如宣传册、产品包装等说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对于“蒙娜丽莎、MONALISA”存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上述合同第一条处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的使用目的更应理解为是对其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进行概括性简单描述,是对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内容进行物理性描述,从客观的使用效果看在上述合同第二条中针对具体产品使用的商标图案已有清晰明确的标示,结合合同具备明确交易对象的实际情况,仅凭上述合同约定难以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上述合同第一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因此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基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在合同第一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主张商标侵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编号为1985235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产品名称(洗澡盆、坐便器、配套浴室装置、卫浴、洁具)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虽认为仅是产品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但发票作为往来交易文书,“蒙娜丽莎”亦非是对产品特性的说明或代表产品在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客观上该使用行为亦起到指导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进行识别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中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虽强调上述被诉侵权商标“蒙娜丽莎”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第1558842号“”构成商标近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已经具有误导或欺骗施以普通注意力和谨慎购买者的作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看,上述被诉侵权商标内容“蒙娜丽莎”,虽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在物理形态中的中文字形相似,容易形成呼叫上的一致,但结合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双方各自在市场中的发展历程,仅对标识内容本身的对比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商标近似,还必须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主观意图、本案被诉侵权商标的相关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首先,案中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指控的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是使用在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开具给他人的增值税发票上,而发票作为交易往来文件是销售方向购买方签发的文本,通常是在双方完成交易后,也即在购买方对购买的产品、产品来源、销售单位等信息已有清晰了解购买付款后才由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
且结合发票所对应的《销售合同(卫浴)》看,尚不足以反映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交易完成前在其产品广告、包装等方面存在单独使用被诉侵权商标“蒙娜丽莎”情况存在,故仅凭发票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存在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成立于1998年,并一直以蒙娜丽莎作为企业字号,其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56344号“”、第4392689号”商标的时间及以蒙娜丽莎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均早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成立时间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
对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而言,其在先的注册商标均以蒙娜丽莎意象来构建,包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中英文字样,在此情况下,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发票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前使用“蒙娜丽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难以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存在通过在发票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故意混淆商品来源进而产生排挤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市场份额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利后果。
故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发票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蒙娜丽莎”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认为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发票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侵犯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尊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负担。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使用侵害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改判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赔偿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00万元,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交的第16821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答辩理由书中,向商评委提交了涉案《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作为已实际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现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侵权成立,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被诉的两种侵权行)本案中,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诉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及编号为19852353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使用含“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制造、销售使用含“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的洗澡盆、坐便器、淋浴隔间、淋浴花洒、暖气装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尊龙公司制造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确认曾在相关交易文书中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标识,但主张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首先,关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使用含“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的洗澡盆、坐便器、淋浴隔间、淋浴花洒、暖气装置的行为,尊龙公司是否存在制造上述产品的行为。
第一,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中,确认其已委托尊龙公司生产、宏图公司销售合同上约定的商品;
第二,相关合同上已明确约定,由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委托尊龙公司制造、宏图公司销售使用含“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的坐便器等产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商标行政程序中关于其已在坐便器产品上使用含“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的行为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同时,上述证据也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使用含“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的坐便器产品的行为,以及尊龙公司存在制造使用含“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的坐便器产品的行为。
由于本案无证据表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在洗澡盆、淋浴隔间、淋浴花洒、暖气装置产品上使用了含“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故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主张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在洗澡盆、淋浴隔间、淋浴花洒、暖气装置产品上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标识,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一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委托生产合同》第一条约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委托尊龙公司生产以下产品:抽水马桶、水龙头、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产品及水管、暖气装置(水)等配件,产品商标为蒙娜丽莎系列、MONALISA、系列(具体见下表)。
尊龙公司包工包料。
”《销售合同(卫浴)》第一条约定:“宏图公司购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以下产品:抽水马桶、水龙头、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及水管、暖气装置(水)等产品和配件,产品商标为蒙娜丽莎系列、MONALISA、系列(具体见下表)。
”二审法院认为,其一,上述合同中明确载明“蒙娜丽莎”、“MONALISA”、“”是“产品商标”,故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判断,会认为“蒙娜丽莎”“MONALISA”是指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商标。
其二,虽然前述字样后标注“具体见下表”,但该标注并未明确是指具体的标识见下表还是具体的产品见下表,故不足以据此判断“具体见下表”所指必然是“蒙娜丽莎”或“MONALISA”商标的具体商标外观见下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认为“蒙娜丽莎”“MONALISA”所指的是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产品商标。
因此,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标识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由于上述标识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所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故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再次,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合同第二条载明,坐便器产品项下使用的商标图案包括与。
二审法院认为,坐便器与第15588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位置同处于第十一类的“1109卫生设备(不包括盥洗室用具)”小类中,两者均系安装于洗手间的卫生设备,通常由生产卫浴或洁具的生产厂家一并生产,商家在销售时通常将其摆放在相同或相近区域,消费者亦有将两者搭配购买的习惯,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与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两者为类似商品。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系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商标注册号为第4356344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包括坐便器,因此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中坐便器产品项下使用标识,系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因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引起的争议,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未在坐便器商品上注册标识,其在坐便器产品项下使用标识,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将该标识与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相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中坐便器产品项下使用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四,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制造、销售和尊龙公司制造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标识的坐便器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未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但根据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商标行政程序中自认曾委托他人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结合合同的约定以及二审法院对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的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曾经在制造、销售的坐便器产品上使用标识。
如上分析,该行为构成侵犯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尊龙公司接受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委托,制造使用标识的坐便器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五,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发票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商标、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使用在发票上,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发票上“货物名称”一栏使用的“蒙娜丽莎系列洗手盆、蒙娜丽莎系列洗澡盆、蒙娜丽莎系列座便器、蒙娜丽莎系列配套浴室装置”中的“蒙娜丽莎”与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标识相比对,两者的主要部分“蒙娜丽莎”完全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上诉主张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发票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蒙娜丽莎”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制造、销售的坐便器产品及《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坐便器产品项下使用标识,在发票上使用“蒙娜丽莎”字样,以及尊龙公司制造使用标识的坐便器产品,均构成侵犯第1558842号商标专用权,但前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销售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且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和尊龙公司现在仍然存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故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上诉请求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实际支付凭证,故本案中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55854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对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尊龙公司接受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委托生产侵权商品,应当对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3815号民事判决;
二、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负担5520元,由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负担82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负担5520元,由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负担8280元。
再审中,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提交了第4922989号商标商标注册证,该证显示:注册人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灯;
风扇(空气调节);
水龙头;
盥洗室(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暖气(截止)。
注册日期:2016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欲以此证据主张其在坐便器商品上有合法注册的商标,故该问题属于权利冲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商标注册核准日期晚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因而不能作为抗辩依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标注有“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坐便器、淋雨隔间、淋雨花洒、浴室装置等商品,依法构成侵害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指控,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坐便器产品上的被诉标识使用了“蒙娜丽莎”中英文标识。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指控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标注“蒙娜丽莎”文字的坐便器等产品;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委托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中的“蒙娜丽莎中英文商标”是被诉标识。
在再审申请阶段,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进一步确认,其认为构成侵权的蒙娜丽莎中英文标识包括作为“”商标的构成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1.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
3.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中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是否侵害了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4.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发票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是否侵害了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再审称,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明确被诉侵权标识是“蒙娜丽莎”“MONALISA”,没有指控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使用的也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就该问题进行审理,超出了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被诉标识是“标注有蒙娜丽莎MONALISA”的商标,一审庭审中明确被诉标识时称,“被诉标识是使用了蒙娜丽莎MONALISA”,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确认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包括在涉案《委托生产合同》与《销售合同(卫浴)》第二条中出现的第4356344号“”和第4392689号“”商标的组成部分,即该两个商标的下半部分,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者上诉;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被诉侵权标识包括了涉案委托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中有“蒙娜丽莎中英文商标”,而涉案委托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中只有一个含有蒙娜丽莎中英文的图文商标,即。
由此可见,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认为构成侵权的标识,是泛指以各种形式出现在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中的蒙娜丽莎、MONALISA或其组合,而不仅仅局限于在涉案合同第一条或者发票中单独出现的“蒙娜丽莎”和“MONALISA”两个独立标识。
所以二审法院根据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主张和上诉理由对涉案合同第二条中出现的包含了“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审理范围,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其制造的坐便器商品上使用了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蒙娜丽莎集团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否认其曾在生产的坐便器商品上单独使用“蒙娜丽莎”或“MONALISA”纯文字标识,但确认其在生产的坐便器商品上使用了标识。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的也不是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其生产的坐便器商品上单独使用了“蒙娜丽莎”或“MONALISA”纯文字标识,而是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其生产的马桶上使用了“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标识”。
事实上,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使用的中也确实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
可见,对于该问题,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对事实的确认与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上并无本质差别,只是对事实的表述和理解上存在不同,因此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卫浴)》中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是否侵害了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由于在涉案《委托生产合同》与《销售合同》的使用方式是相同的,本院一并予以评述:第一,合同中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意的语言文字,在整个合同中是有组织、成体系的,并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
因此,应该将整个合同条款或合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充分考虑各条款的内容以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正确理解和把握合同内容以及相关词句的含义。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称“产品商标为蒙娜丽莎、MONALISA系列(具体见下表)”,紧接着合同第二条就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以及对应的商标。
因此,根据合同表述,并结合合同上下文之间的关系可知,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第一条中出现的单独的“蒙娜丽莎”中文字样或者“MONALISA”英文字样,而是合同第二条中具体列明的包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图文商标。
第二,关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合同中使用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图文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仅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马桶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对该认定结论不服,要求再审,并在再审中主张其申请的第4922989号“”商标已经在坐便器商品上获准注册,因此该问题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不属于本案商标侵权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而第4922989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即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尚未获得该商标,因此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至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坐便器上使用“”是否侵害了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浴室装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坐便器”。
“浴室装置”并非作为商品类别的标题或类似群的名称使用,而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商品1109类似群下,作为与该类似群中的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器等商品并列的一个具体商品名称使用,故对“浴室装置”不应该从字面含义上做广义的界定,而应该根据《区分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具体语境加以分析。
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商品中的“浴室装置”所指的商品具体含义并不清晰,但是显然与“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器”等卫浴设备不存在包含关系,且“浴室装置”与坐便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不宜认定为类似商品。
而商标的跨类保护只适用于驰名商标,因此在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将被诉“”标识使用在坐便器上之前,其享有的1558842号“”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的情况下,其关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坐便器商品上使用“”标识侵害其第1558842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蒙娜丽莎集团公司虽然在涉案合同第一条中也使用了“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但如前所述,该处出现的“蒙娜丽莎、MONALISA”是对第二条中具体使用的商标的概括与描述,且这种使用方式并未超出对相关商品及商标进行客观描述所需要的正常使用的界限,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将涉案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所使用的相关标识割裂开来,并分别指控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关于其在涉案合同中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发票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是否侵害了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实际使用中,发票对于商标的使用必然是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结合性使用。
因此判定在发票上使用某标识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时,应该结合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本身予以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按照交易习惯,宏图公司在购买商品前,会先对涉案商品的性能、价格以及来源等等重要信息进行充分了解,再决定购买、付款,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收取佛山市南海宏阳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后,才会出具发票,发票出具是整个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涉案发票上的标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但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仍是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在被诉侵权商品本身不侵权的情况下,仅凭发票上标注“蒙娜丽莎”字样,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因此,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关于其在发票上使用“蒙娜丽莎”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尊龙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0604民初13815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