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3,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汪红梅,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3及其辩护人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起,被告人万3从赵汉卿处(已判决)购入假冒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型号10099-141)和假冒Gibco品牌南美胎牛血清(型号10270-106),在其经营的“沪都生化试剂耗材”“上海菁邑科研试剂耗材批发”淘宝网店上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余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万3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万3亲属代其向本院退赔1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3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万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万3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万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3的父亲病重,需要24小时陪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万3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起,被告人万3从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处(已判决)购入假冒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型号10099-141)及假冒Gibco品牌南美胎牛血清(型号10270-106)后,在其经营的“沪都生化试剂耗材”“上海菁邑科研试剂耗材批发”淘宝网店上加价对外销售。
经审计,至案发,上述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型号10099-141)及假冒Gibco品牌南美胎牛血清(型号10270-106)的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万3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万3向公诉机关交纳17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佘某某的证言及其购买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购买记录,证实证人佘某某、刘某某从被告人万3经营的涉案淘宝网店中购买了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型号10099-141)及Gibco品牌南美胎牛血清(型号10270-106)。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依法查获培养基若干,于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已判决)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XXX号XXX楼的仓库内依法查获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型号10099-141)及Gibco品牌南美胎牛血清(型号10270-106)若干。
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涉案胎牛血清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权利证明材料、《鉴定报告》,证实依法被公安机关查获的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及南美胎牛血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已判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万3与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已判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万3从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处(已判决)购入假冒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型号10099-141)及假冒Gibco品牌南美胎牛血清(型号10270-106)。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及南美胎牛血清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于同案关系人赵汉卿(已判决)处查获的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型号10099-141)及Gibco品牌南美胎牛血清(型号10270-106)的照片交由被告人万3进行辨认,被告人万3表示上述照片中的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及南美胎牛血清就是其在涉案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的胎牛血清。
7.证人万1、万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3系证人万1的弟弟、证人万某2的侄子,涉案“沪都生化试剂耗材”“上海菁邑科研试剂耗材批发”淘宝网店系由被告人万3实际控制并经营。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店铺的销售记录及刷单记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上述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Gibco品牌澳洲胎牛血清(型号10099-141)及假冒Gibco品牌南美胎牛血清(型号10270-106)的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
9.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7月3日,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万3向公诉机关交纳17万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3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万3的历次供述,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3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万3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万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万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