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珠,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亦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完全无视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和猖獗的侵权活动,故意做低侵权成本,纵容了侵权人。
被上诉人作为50多岁的农村人,不可能完成网店认证、注册和经营工作,系侵权人借用的一个壳,用于躲避法律制裁。
涉案侵权人属于团队运作,多半是同一地方同个村、镇,且有专门人做营销包装、规避操作,导致维权过程困难重重。
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与近年来国家鼓励创新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好服务保障创新创业创造的意见》格格不入,背道而驰。
(二)上诉人“BOLON”“暴龙”商标知名度非常高。
“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到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上诉人网络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产品质量不过关,严重扰乱了正常商品市场的秩序。
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正规经销商,证明其具有专门侵权的故意。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78.99元,已拼1件,另一款产品售价308元,已拼8件,其他产品均价在300左右,远低于正品价格,仿冒产品质量低下,成本可能就5-10元,获取暴利的主观意图明显,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怀疑,削弱了对正品的购买力度,使上诉人在眼镜市场的信誉大幅降低,造成巨大损失。
(四)原审判决的1000元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扣除诉讼费用350元,实际获得赔偿65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合理开支。
上诉人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78.99元,公证费1000元,加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远非1000元所能涵盖。
(五)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远低于同类案件判决数额,也低于同一时期其他法院的判决数额,起不到保护知识产权、遏制侵权的法律效果。
被上诉人黄丽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爱亦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黄丽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寻梦公司、黄丽珠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丽珠承担。
庭审过程中,爱亦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丽珠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丽珠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3192360号“BOLON”、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即防炫目眼镜、太阳镜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申请人袁铭于2019年6月28日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对寻梦公司拼多多网站上“一时尚运动”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及购买过程进行保全。
2019年7月1日,申请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对签收邮件及浏览相关电子证据行为进行保全,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签收了“一时尚运动”网店寄出的快递,2019年7月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制作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986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网页截图可见,截图13-16中多个链接商品标题及图片上有“暴龙”字样,商品详情中出现“暴龙”“BOLON”字样,其中截图13链接1商品售价308元,已拼7件,链接2商品售价278.99元,已拼1件。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爱亦锐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眼镜布、眼镜袋、眼镜夹、说明书、皮质的眼镜盒、纸质眼镜盒、票据,皮质眼镜盒里有眼镜,且该眼镜用塑料袋包装,经过比对,取证的商品在皮质、纸质眼镜盒、票据、说明书、透明塑料袋上、眼镜的镜片、镜腿的内外侧上都使用“BOLO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的“BOLON”标识相同,中文暴龙体现在说明书内部及票据抬头,与爱亦锐公司的“暴龙”标识相同,案涉眼镜镜腿一侧有一串防伪码,经原审法院登录暴龙眼镜官方验证微信公众号查询,核查结果为案涉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
原审另查明,黄丽珠系“一时尚运动”网店经营者,该网店现已关闭。
原审法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爱亦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黄丽珠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镜,与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黄丽珠将他人注册商标“暴龙”“BOLON”使用在相同商品的商业宣传上,实际上利用了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侵害了他人商标与其所指向产品来源唯一对应的识别功能。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眼镜腿、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袋、说明书、销售小票上突出使用的“BOLON”标识,在说明书、销售小票、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暴龙”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分别与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丽珠宣传、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爱亦锐公司要求黄丽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黄丽珠侵权所受损失或其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黄丽珠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黄丽珠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丽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元;
二、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丽珠负担350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黄丽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镜,与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黄丽珠未经权利人爱亦锐公司许可将注册商标“暴龙”“BOLON”使用在相同商品及其商业宣传上,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爱亦锐公司要求黄丽珠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鉴于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黄丽珠侵权所受损失或其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黄丽珠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较高,且黄丽珠在知悉本案案情后,通过恶意规避裁判文书送达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原审法院确定其赔偿数额为1000元偏低,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黄丽珠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爱亦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黄丽珠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丽珠负担40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黄丽珠负担40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