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8273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威洪,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0。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广师傅公司)诉被告叶威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及叶威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叶威洪立即停止侵害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HEYLO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叶威洪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判令叶威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合广是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林合广将上述商标授以广师傅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但叶威洪经营的店铺在未经广师傅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上述商标相似的标识。
叶威洪辩称:叶威洪经营的店铺与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加盟黑龙茶,没有侵权。
本院查明事实一、广师傅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情况林合广注册的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冰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广师傅公司与林合广在2015年1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师傅公司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二、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的侵权行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2101号公证书显示:购买人员毛业标于2018年8月15日到江门市新会区*****,在一家店名显示“”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微信支付10元购买饮料一杯。
该店的招牌、装潢均使用“”或“黑龍茶”的标识。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实物,里面有一饮料杯及一饮料杯包装袋,该杯及袋上均印有“”的标识。
三、广师傅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广师傅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50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于2017年12月19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地址是江门市新会区***********,该店于2019年6月14日注销,经营者为叶威洪。
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杏嫦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黑龍茶项目服务协议书》,约定黄杏嫦可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使用“晋朝黑龍茶”的标识。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师傅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小余渔饮食店销售奶茶、饮料等商品,与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范围构成类似。
本案中,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龍”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龍”字下方;“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
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由“黑龍茶”文字标识以及“OOLONGTEA晋朝”图文标识组合,虽然与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标识在视觉上不完全相同,但是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使用的商标标识中“黑龍茶”占突出位置,“晋朝”字样微小,显然其使用的标识中“黑龍茶”系该被诉商标中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其抗辩的合法来源商标中“晋朝”标识已经被淡化。
此外,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在招牌及商品包装所使用的标识均突出繁体字“龍”的主体地位。
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使用的标识特征与广师傅公司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黑龍茶”、“LONG”读音和含义完全相同,且“龙”字均采用了繁字体设计,构成近似,社会不特定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
叶威洪辩称其合伙人系合法加盟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被诉标识的使用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显示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的商标权,故本院对叶威洪的该项辩解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未经广师傅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广师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15930888号“HEYLONGCHA”商标的情况,故其主张拥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其具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仅在包装上使用小写的heilongcha作为网址,字体较小并非作为商标突出使用,故本院认为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并没有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叶威洪应否停止侵权的问题。
叶威洪已停止经营并注销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故广师傅公司仍主张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叶威洪应否赔偿的问题。
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使用的招牌、装潢、茶杯、包装袋侵犯了广师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经营者的叶威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广师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生公证费750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新会区会城菲嫦美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广师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叶威洪赔偿广师傅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威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已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叶威洪负担63元。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叶威洪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