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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知民初379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379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柳江小区****101-3。

经营者:陈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茂,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陈士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被告陈士日用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使用“欧派”文字宣传花洒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等。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涉案商标文字与该驰名商标相同,因此,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除了生产橱柜产品以外,还生产卫浴洁具产品,包括水龙头、花洒、抽坐便器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批发网开设的网店(诚信通1年),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恒温花洒套装淋浴喷头水龙头”的表述,宣传一款花洒产品。

阿里巴巴是批发平台,被告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吸引潜在交易对象进行线下批发交易,因此,获利较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涉案店铺使用的“欧派”文字与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近似。

涉案的花洒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卫浴洁具产品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陈士日用百货店答辩称:现在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只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力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证据名称: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内容: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2、证据名称:天猫网店“欧派卫浴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明内容:原告实际生产厨卫浴洁具产品包括龙头五金、花洒、洗手盆、浴室柜;

3、证据名称:原告公司概况(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证明内容: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A股上市,股票代码为:603833;

4、证据名称:原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证明内容:原告2017、2018、2019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97.1亿、115亿、135.3亿;

5、证据名称: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77件驰名商标(序号57为欧派)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内容:“欧派”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证据名称:原告所获奖项: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内容:原告的品牌知名度高;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

第二组:7、证据名称:涉案店铺网页取证截图(取证时间:2020年9月2日,视频文件名:kk2020-09-0215-04-23,自录像00:12:08开始)。

证明内容:被告以包含“欧派”文字的商品名称宣传销售一款花洒产品;

2、证据名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内容:原告对证据7以可信时间戳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3、证据名称:时间戳验证成功的网页截图。

证明内容:证据7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1、证据名称:光盘(内容为第一组证据5、第二组证据7-9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内容:原告对第一组证据5、第二组证据7-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该组证据证明:取证录像及可信时间戳光盘。

陈士日用百货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认侵权,但没有给原告产生实质性危害,涉案产品在收到投诉后就下架了。

也愿意赔偿,只是赔偿数额过高。

陈士日用百货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店铺从经营之日起至目前的所有流水一份,证明内容: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没有销量,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欧派家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流水只是打印单没有盖章,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印证,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等。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欧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欧派公司在天猫购物平台开设“欧派厨电旗舰店”销售卫浴洁具、抽油烟机等产品。

2020年9月2日,欧派公司通过使用kk录像机软件浏览“阿里巴巴”批发网开设的网店“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并将浏览内容进行录像及截图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其中网店名称“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网页截图中显示以下内容:1.网店中销售的“欧派恒温花洒套装淋浴喷头水龙头冷热水洗澡花洒增压卫生间卫浴器”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网店页面中有“欧派”文字及“”商标。

另查明,陈士日用百货店系于2019年8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巧云,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通过网络在第三方交易平台销售日用百货、玩具、服装、鞋帽、箱包、工艺品、体育用品(不含弩)、家装建材、文具用品、皮革制品、纺织品、饰品、户外用品、家具、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产品、汽车配件、办公设备及耗材设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作为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案涉网店系陈士日用百货店所开设,其所展示销售的“欧派恒温花洒套装淋浴喷头水龙头冷热水洗澡花洒增压卫生间卫浴器”系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陈士日用百货店通过网店销售商品,相关公众已经可以通过商品展示页面中所使用的欧派文字及图对商品来源进行判断,即陈士日用百货店在其网店商品名称及网页中使用的“欧派”文字及“”商标,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极易将标注有欧派文字的花洒淋浴喷头水龙头冷热水洗澡花洒增压卫生间卫浴器商品误认为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有特定联系,因此陈士日用百货店在网店商品展示中所使用的“欧派”文字及“”商标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之规定,陈士日用百货店在未经欧派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店商品展示中使用“欧派”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使用“欧派”文字宣传花洒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欧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使用“欧派”文字宣传花洒产品;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陈士日用百货店负担275元。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重复缴纳的诉讼费5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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