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1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悦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汾湖镇金家坝社区雪巷村金周公路南侧iv> 法定代表人:宋悦纯。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悦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悦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镜(MS8021)”,申请号为201730332995.6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2月1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4380844S。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com)的“三百万眼镜专业配镜”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通过阿里巴巴渠道购买涉案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
本案侵权主体应为制造者,而非经营者,原告不应对被告主张权利。
2.经对比,不仅无法得出涉案产品侵犯专利权的结论,而恰恰反映出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二者属于外观设计特征不同的产品。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雅瑞实业有限公司系名称为“太阳镜(MS8021)”专利号为ZL2017303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佩戴、保护眼睛和装饰,其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整体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2月2日,厦门雅瑞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特别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独占使用上述专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2018年8月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com网站,访问“三百万眼镜专业配镜”店铺,并以13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副,对应的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和介绍,“猫耳猫眼粉色墨镜太阳镜潮女韩版街拍韩国版复古原宿风透明大脸”交易成功5,累计评论6,库存586件。
订单详情显示店铺为“三百万眼镜专业配镜”,订单编号为×××51,收货地址为“迦迦,86-189××××0359,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街道石门坎117号大地豪庭9栋3楼(南华骨科医院楼上),000000”。
2018年8月10日,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码为220××××6498的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快递运单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所记载的收货地址与上述订单详情亦一致。
2018年8月14日,刘忱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访问淘宝网上“三百万眼镜专业配镜”店铺,查看该店铺中展示的一款名称为“墨镜女2018新款韩国原宿软妹太阳镜女猫眼睛ins潮网红街拍粉色”的太阳镜,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28-137.66元,累计评价124,交易成功72,库存548件。
同日,依据刘忱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包裹,并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
后封存交刘忱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6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太阳镜一副,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以及涉案店铺中“墨镜女2018新款韩国原宿软妹太阳镜女猫眼睛ins潮网红街拍粉色”的商品链接中的图片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基本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片的猫耳设计较圆滑,鼻托内侧有商标,镜框整体更大,镜片颜色以及镜框与镜腿的连接处均不同,构成不同设计。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采购截图,其中包括“货品快照”、“订单详情”等照片。
该“订单详情”显示提交订单及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确认收货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收货信息“收货人:宋悦纯,收货地址:江苏省吴江区××镇××(浩浪小区109号)”,卖家信息“供应商:瑞安市鼎视眼镜有限公司”,货品信息“货号:HB1857;
单价:38元/副;
数量30;
货品总价1050元”。
该“货品快照”显示生成于2019年3月19日的产品销售页面及产品外观,在首页右侧标有“瑞安市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详细信息处有“品牌:花本Harbeen,货号:HB1857”等。
庭审中,被告确认除上述30副被诉侵权产品外,还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采购了多副被诉侵权产品,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净化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等。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公开文本、专利收费收据、授权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69号公证书及实物和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站采购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镜,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片与授权涉案外观设计均表现为:镜框为线条镜框,有两层镜框,第一层镶在镜片外沿,第二层在上端外角呈三角形;
该三角形向前弯折,外框的下端向镜片的前端向前弯折;
镜片呈猫脸加猫耳的形状;
镜腿为线条形,在末端弯折成三角形。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片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对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已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订购,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网站采购截图显示,其于2018年7月27日在1688网站通过会员名为“dao_886”的账户向案外人瑞安市鼎视眼镜有限公司订购了名为“大框太阳镜女墨镜时尚猫耳朵可爱少女金属大框渐进色网红镜潮厂家”的产品30副,支付1050元,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
该订单的收货人为宋悦纯,订单中所显示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瑞安市鼎视眼镜有限公司,但仅涉及其中的30副眼镜,对其销售的其余侵权产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免除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
2.涉案淘宝店铺显示二款侵权产品售价分别为138元和128-137.66元,累计评价6和124,交易成功5和72,其中30副眼镜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
3.原告为本案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悦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3××××.6的“太阳镜(MS802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吴江悦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吴江悦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江悦纯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