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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世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436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世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436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轩,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世刚,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胡世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胡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25129“”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20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位于米东区吴家粱村的制假窝点内查获由被告制作的“伊力老窖(46度250ml)”白酒450瓶、“伊力老窖(52%度500ml)”白酒923瓶、“伊力老窖(46度250ml)”包装箱10个、“伊力老窖(46度250ml)”包装盒50个、“伊力老窖(52%度500ml)”包装箱33个、“伊力特曲”瓶盖8000个、“伊力特曲”瓶贴8000张。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373瓶“伊力老窖”白酒及1963个包装材料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牟利为目的,擅自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规模和销售数量巨大,不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胡世刚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当庭向原告道歉,请求原告谅解,原告所诉的瓶盖和瓶贴是按套计算的,“伊力特曲”是93年的酒,现在伊力特公司已经不生产,原告起诉金额我赔不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扣押清单》1份、新伊鉴(2020)28号《鉴定证明书》1份,现场照片10张。

证明内容:2020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位于米东区吴佳梁村的制假窝点内查获被告制作的“伊力老窖(46%度250ml)白酒450瓶,“伊力老窖(52%度500ml)白酒923瓶,共计1373瓶白酒;

查获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老窖(46%度250ml)包装箱10个,包装盒50个,“伊力老窖(52%度500ml)包装箱33个,“伊力特曲”瓶盖8000个,“伊力特曲”瓶贴8000张。

4瓶“伊力特曲”(因数量较少,公安机关当场进行了销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373瓶“伊力老窖“白酒即16093个包装材料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第一组证据已出示)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证据4、(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 证明:“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证据5.《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首位。

证据6、聘用律师合同1份:乌律发【2016】6号文件1份、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官网新闻截屏打印件1张、交通费票据10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431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0-10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8%+3100元),原告代理人因本案立案、缴费、开庭产生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432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十大队人员在被告胡世刚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吴佳梁村的制假窝点内查获被告制作的“伊力老窖(46%度250ml)白酒450瓶,伊力老窖(52%度500ml)白酒923瓶,共计1373瓶白酒;

查获假冒原告“伊力”牌“伊力老窖(46%度250ml)包装箱10个,包装盒50个,伊力老窖(52%度500ml)包装箱33个,伊力特曲瓶盖8000个,伊力特曲瓶贴8000张。

4瓶“伊力特曲”(因数量较少,公安机关当场进行了销毁)。

对上述物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十大队出具了《扣押清单》,上述物品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自认回收伊力酒的包装瓶、购买瓶贴瓶盖及包装箱等,以散装酒进行灌装,以每件110元的价格出售。

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所写《自述材料》中,表述“其从4月19日开始做酒,一共做了200件,还没有出售,就已被抓,200件全部收缴”。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43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告胡世刚制造销售假冒伊力牌商标的侵权产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被告在侵权产品被查扣后仍有制造、销售的行为,故对于其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胡世刚应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及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世刚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0元,给付金额14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28%,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即6336元,被告胡世刚负担28%,即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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