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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与上海俊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195号之一
案件名称何春与上海俊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上海俊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俊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显俊。

本院在执行何春与上海俊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因被执行人上海俊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俊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25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对银行存款类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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