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3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花沟镇王贵生家电门市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涡阳县。
经营者:王贵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涡阳县花沟镇王贵生家电门市部(以下简称王贵生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贵生门市部的经营者王贵生,被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贵生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TCL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TCL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TCL公司也未提交涉案商标近三年使用的证据,无论王贵生门市部是否构成侵权,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贵生门市部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电视机并非在王贵生门市部封存,电视机正面均印有“TCL”标识,与配件、包装箱不匹配,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
TCL公司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TCL公司,近三年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2020)苏金证字第1374号公证书已经明确了公证员对购买情况的全程公证,王贵生门市部知假售假,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贵生门市部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王贵生门市部赔偿TCL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王贵生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案涉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于1999年3月14日由TCL集团公司注册,200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经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上述公司名称变更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来看,系同一公司在不同时期的名称变更,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并未变更。
在王贵生门市部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专用权存在转让的情形下,虽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商标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但民事权利具有延续性,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并没有改变,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享有注册商标权,不能因未及时变更而导致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前述商标专用权应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授权TCL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TCL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如公证机构存在跨区域公证的情形,可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进行处理,但所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无效。
本案中,TCL公司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既未在TCL公司所在地广东惠州,也未在本案行为所在地涡阳县申请公证,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因王贵生门市部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故对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金证字第137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贵生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王贵生经营的行业与TCL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比对,电视机正面底部印有“TCL”字样,与TCL公司第1255062号商标图形相同。
在未经TCL公司许可的情形下,王贵生门市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TCL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贵生门市部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TCL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王贵生门市部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考虑王贵生门市部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王贵生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贵生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王贵生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TCL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公司负担500元,王贵生门市部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0年5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1TCL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兵来到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招牌标有“小三海尔专卖店”字样的门店内,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王贵生门市部。
于兵通过微信支付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电视机。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于兵及其指定的人员顾丰霖、李仁才、胡晓明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锦逸商务宾馆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9日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137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涉案电视机,王贵生门市部认为该电视机并非其出售。
经本院查看,该电视机为19寸彩色液晶电视机,电视机屏幕下方有“TCL”标识,机身边缘有磨损痕迹,机身后壳有破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贵生门市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TCL公司主张王贵生门市部销售的电视机品系侵权产品,但王贵生门市部对此并不认可。
TCL公司应对王贵生门市部实际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或仿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TCL公司仅提交了商标权利证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及实物,未提供正品进行比对,未就TCL公司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及TCL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进行说明。
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新品,王贵生门市部无法提交商品发票等购货凭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TCL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有能力提交正品进行比对或就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区别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并未提供,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王贵生门市部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依据不足,王贵生门市部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3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