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3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集镇江翠斋家具城,经营场所安徽省利辛县江集镇。
经营者:江翠斋,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集镇江翠斋家具城(以下简称江翠斋家具城)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翠斋家具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案诉讼费由皖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江翠斋家具城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情形;
二、江翠斋家具城从他人处合法购买床垫,购买时并不知是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已全部被没收,未流入市场,皖宝公司既没有损失,江翠斋家具城也没有获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江翠斋家具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宝公司主张江翠斋家具城赔偿35000元无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4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皖宝公司投诉,对江翠斋家具城进行现场检查”,由此可以看出皖宝公司对江翠斋家具城经营状况非常了解,江翠斋家具城所购进的床垫可能就是皖宝公司的业务员销售的,不排除皖宝公司存在先故意销售后投诉谋利的行为。
皖宝公司辩称:皖宝公司提供的取证视频可以证明江翠斋家具城将“金典皖宝”称为“皖宝的”,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江翠斋家具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清楚。
皖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翠斋家具城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10194636商标);
二、判令江翠斋家具城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翠斋家具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2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弹簧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生产、销售。
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皖宝公司。
2013年1月21日,皖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和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皖宝公司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4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皖宝公司投诉,对江翠斋家具城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江翠斋家具城购进标注有“经典皖宝”床垫6张(每张进价300元,销售价320元,尚未销售),与皖宝公司注册的“经典皖宝”商标相同,经皖宝公司鉴定,上述床垫属侵权产品,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利)市监江罚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江翠斋家具城销售的“经典皖宝”床垫属于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其作出:1、没收侵权床垫6张;
2、罚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皖宝公司是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皖宝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垫,与皖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及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利辛县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中明确注明,涉案床垫上有“经典皖宝”“金典皖宝”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中的“经典皖宝”“金典皖宝”与皖宝公司的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江翠斋家具城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江翠斋家具城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情节,酌定江翠斋家具城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翠斋家具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翠斋家具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皖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江翠斋家具城负担225元,皖宝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查明:江翠斋家具城系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具零售。
经营者为江翠斋。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江翠斋家具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江翠斋家具城主张其系从他人处合法购买床垫,不知是侵权商品,未流入市场,皖宝公司无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为床垫,其上有“经典皖宝”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皖宝公司注册的“金典皖宝”“经典皖宝”商标在文字的组合、读音、字形等方面均相同或相似,且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江翠斋家具城未经皖宝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该规定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江翠斋家具城没有提供销货单据或其他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江翠斋作为家具销售的市场经营者,对销售家具的来源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江翠斋家具城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江翠斋家具城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是皖宝公司业务员故意销售后投诉谋利,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皖宝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江翠斋家具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江翠斋家具城的经营规模、时间等因素,酌定江翠斋家具城赔偿皖宝公司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江翠斋家具城提出未收到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经查,送达开庭传票的邮件已经送达至江翠斋家具城的经营场所并签收,江翠斋家具城关于一审未送达开庭传票,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江翠斋家具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集镇江翠斋家具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