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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明、王巧萍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302刑初345号
案件名称孙金明、王巧萍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2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金明,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开发区。

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释放,9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峰,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巧萍,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开发区。

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释放,2020年9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慧珍,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爱忠,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

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璐、孙晓雯,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三部刑附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门锁斌、检察员李丽萍、书记员张苗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金明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王巧萍及其辩护人王慧珍、被告人张爱忠及其辩护人李璐、孙晓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孙金明与其妻子王巧萍通过其妹夫张爱忠购买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42°巴拿马20年、42°金奖20年、42°封坛15年、45°10年汾酒在阳泉市城区进行销售,张爱忠负责在山西省文水县联系销售假冒汾酒人员,该人员通过物流将假冒汾酒运送到阳泉,王巧萍、孙金明将假冒汾酒存放在阳泉市城区北大街中国银行阳泉市分行院内仓库,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假冒汾酒34箱,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夫妻二人销售假冒汾酒金额共计829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爱忠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之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依法判令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承担支付其销售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人孙金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孙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

(2)被告人孙金明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情况较差,其也只是向朋友、亲戚、同事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白酒,其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没有给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其犯罪情节较轻,非法获利数额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孙金明判处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1)被告人孙金明销售的产品只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不涉及食品安全领域,且被告人没有在社会进行宣传,销售对象都是特定的,没有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

(2)关于赔偿问题,应当以实际的物质损失为限,惩罚性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

如果要判决承担附带民事责任,应仅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巧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王巧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刚达立案标准,其销售的对象范围仅为亲戚朋友,范围相对固定,销售模式属于因需而购再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王巧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巧萍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为之,并从中获利较小。

请综合各种情节,对其判处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1)根据本案的罪名,真正受到损失的应是商标注册人汾酒集团,故检察院不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而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惩罚性赔偿,是一个间接损失,没有证据,也没有依据。

被告人张爱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张爱忠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爱忠家庭困难,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

(3)被告人张爱忠在本案中只负责联系推销酒的人员,作用不大,实际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1)本案中检察院不应成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2)本案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且本案没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问题,起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证明,故应当驳回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通过被告人张爱忠购买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汾酒在阳泉市城区进行销售,张爱忠负责在山西省文水县联系销售假冒汾酒人员,该人员通过物流将假冒汾酒运送至阳泉,王巧萍、孙金明将收到的假冒汾酒存放在阳泉市城区北大街中国银行阳泉市分行院内仓库里进行对外销售,销售假冒汾酒金额共计82940元。

202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阳泉市城区北大街中国银行阳泉市分行院内将被告人孙金明抓获,并现场查获未销售的42°巴拿马20年、42°金奖20年、42°封坛15年、45°10年假冒汾酒共计34箱,后将被告人王巧萍传唤至公安机关。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爱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打击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郭某、杨某、荆某、刘某、李某、曹某、石某、郝某、李某一、侯某、杨某一、李某二、张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及鉴定证明、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公告、请示、批复等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被告人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爱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应驳回起诉人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 二、被告人王巧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 三、被告人张爱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 四、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的违法所得82940元(已交)依法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2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34箱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六、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消除危险,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七、被告人孙金明、王巧萍、张爱忠共同承担销售价款82940元三倍赔偿金(即248820元)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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