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刑初23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买亮,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辉,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Z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买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买亮及其辩护人肖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于买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中山市神湾镇南湾豪庭33卡、53A卡、56卡、59卡商铺为窝点,生产假冒的“Timberland”、“TEVA”鞋子。
2019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Timberland”牌子的鞋子3199双。
2020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再次缴获假冒注册商标“Timberland”牌子的鞋子155双,后在中山市神湾镇神州湾畔15栋904房缴获假冒注册商标“TEVA”牌子的鞋子34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4992700元,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并将被告人于买亮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于买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买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人冀超的证言、投诉书、公证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营业执照,上海秉鑫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目表、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载的商标登记资料、商标对比照片、说明、淘宝销售页面截图、中山市神湾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徐声北、裴恒旺、李建军、郭婉莹、戴玉云、杨焕、周绍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买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买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缴获的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于买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买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买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买亮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买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及配件、制假物品一批,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