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1执异12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苑小区西南角。
经营者:董丽丽,女,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办理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异议请求:停止(2020)豫01执1555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和款项冻结。
事实与理由:郑州中院于2018年9月12日下达(2018)豫01民初5443号判决书,2018年9月29日异议人签收判决书,2018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签收判决书,但2020年11月18日才申请法院执行,从判决生效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执行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故请求停止对(2020)豫01执1555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和款项冻结。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因本案系列案件中存在大量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被告,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时效内多次安排人员批量联系本系列案件的被告,并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批量联系过程中大部分被告拒不承认或拒接电话,仅有个别被告愿意履行,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的执行时效已因其批量督促被告履行而中断。
2、若未能认定本案执行时效中断,本案申请执行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了新冠××疫情,申请执行人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行使执行请求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中止。
3、2020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已经向该执行案件承办人提交了执行结案申请书,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早已超过执行期限,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审查或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领款收据已有该案件承办人予以接收,望贵院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本案执行款。
综上,请求对本案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经营者:董丽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经营者:董丽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经营者:董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2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判决书。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执行案件案号(2020)豫01执1555号,并于2020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经营者:董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
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烟酒商贸店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时效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执行依据(2017)豫0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在十五日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8日生效。
根据该判决书判项内容,债务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8年11月7日届满,故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两年,即2020年11月7日届满。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称因新冠××疫情,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但其执行时效最后六个月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此期间全国范围内的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已基本解除,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存在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故其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对(2017)豫0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