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995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传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旗,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滑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传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齐传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上海弘奇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泰安市火车站内,客流量大,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吧台、菜谱、餐具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这一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齐传光答辩称:相关营业执照已经注销,早已停止侵权。
从2019年9月3日开始,已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80000元不合理,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可以参考一下,聊城那个事情和泰安的事情性质是一样的,该案以聊城市东昌府区同宏餐饮服务中心已经注销且找不到经营者为由,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据 证据1、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内容为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证据2、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344572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证据3、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内容为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证据1至3证明目的: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4、授权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商标权人将上述商标授予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商标侵权事宜。
证明目的: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被告的侵权证据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62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第三组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 证据6:加盟手册一份,内容为第1页企业简介,第2页永和豆浆加盟广告,第3页品牌历程,第4页介绍永和豆浆是世博会指定餐饮服务供应商,第19页36项荣誉证书,证明早在1982年就成立第一家永和豆浆,1985年取得“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后来以品牌授权方式迅速发展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证明目的:被告作为餐饮业从业者应当明知永和品牌的知名度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证据7:线索报备截图4张 证明目的:被告在2018年已存在侵权事实,侵权时间长,侵权情节恶劣。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与第二组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不知道永和豆浆是个名牌,没有侵权的恶意,被告所用的字体和logo都同原告的不一样,被告是2019年7月17日同泰安火车站签订的租房合同,在此之前未进行经营。
被告齐传光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三份 证明目的:被告使用的字体和logo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另证明2019年9月3日,被告已更改门头和店内装修,已停止营业,原经营场所已更名为同鸿快餐,2020年2月24日闭店的照片证明店铺已经关闭至今未营业。
证据2、聊城中院(2020)鲁15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目的:该案被告已经注销,且找不到经营者,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许可。
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logo与原告比对的照片,图形确实是不一样,但是商标的突出显著部分是永和豆浆四个字,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汉字相同,但是因为字体大小,颜色不同等因素,两个商标仍然是相同商标。
原、被告双方的标识中突出显著的部分是永和豆浆。
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于聊城中院民事裁定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5344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食堂;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茶馆等,有效期均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茶馆;
酒吧;
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其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于2019年8月16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旭艳、李倩于2019年8月24日跟随张志新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附近泰山站永和豆浆融元有限公司泰安店,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消费42元,使用微信付款并截图,取得永和豆浆结账单一张,张志新对泰山站、永和豆浆融元有限公司泰安店、店内装饰装潢、付款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
被告齐传光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了泰安市泰山区火车站同鸿快餐厅,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泰安,经营地点泰安市火车站候车室****商铺(06)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2020年4月23日,被告齐传光申请注销泰安市泰山区火车站同鸿快餐厅,并通过核准,该店停止经营。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获得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原告系前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商标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火车站同鸿快餐厅店面门头、店内装潢、结账单、微信付款凭证上均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该字样名称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名词一致,容易导致混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火车站同鸿快餐厅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期间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受到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经营泰安市泰山区火车站同鸿快餐厅时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被告齐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齐传光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