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74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明,杨晓楠,均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华,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经营场所:商水县白寺镇市场(万发厨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川,男,199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李秀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被告李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
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ll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D0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擅自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秀华辩称:我店被查扣的燃气灶系因损坏放在店内进行维修,我店未销售标注有“时尚苏泊尔电器”、“深圳市苏泊尔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苏泊尔”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且是知名企业字号;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l52号公证书;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149号公证书;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2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系7081378号商标supor商标的权利人、系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
侵权商品上显示的标识“SUPADR”、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显示的标识字样与原告的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苏泊尔”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4、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31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
证明目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作为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及商标侵权行为。
比对:第一,涉案商品为燃气灶与涉案7081378、7081363、3327882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相同商品。
第二,侵权商品上显示的标识“SUPADR”字样、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显示的标识字样与原告的第7081378号商标在字母的排列、字形、读音、大小、呼叫等方面均构成相近似,近似的程度足以混淆一般的消费者。
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上面也显示“苏泊尔燃气灶”字样,说明其主观上也有侵权的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李秀华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东西是我们卖的。
被告李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国内从事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上市公司。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了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燃气炉、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等。
经申请续展,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了7081363号、708137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燃气炉、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等。
被告李秀华注册于2016年4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厨具、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5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派出人员到商水县白寺镇市场(万发厨具)购买燃气灶1个,支付人民币130元,并取得收据,名片各1张。
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作出(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314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及封存燃气灶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秀华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
第一个焦点,关于被告李秀华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问题。
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第7081378号、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苏泊尔公司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派出人员在被告李秀华处购买燃气灶,显示的标识“SUPADR”字样、外包装上显示的标识字样与原告的第7081378号商标在字母的排列、字形、读音、大小等方面均构成相近似,被告李秀华出具的收据显示所购商品为“苏泊尔燃气灶”字样,(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314号公证书以及提存的物品,可以证实被告李秀华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李秀华抗辩称燃气灶具系因损坏存放在店内维修、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秀华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苏泊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二个焦点,关于被告李秀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问题。
关于被告李秀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李秀华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影响力、被告李秀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产品销售获利空间、对原告相关产品市场销量的影响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及本院类似案件的判决、调解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秀华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对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第7081378号、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李秀华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