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4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俊,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张家俊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家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传唤),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吉磊,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俊及其辩护人吉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家俊在未经“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古井贡”“水井坊”“剑南春”“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进低价白酒,经灌装包装后制造上述品牌白酒,销售给陈某、邱某、张某甲等人,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2122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家俊人民币2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家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家俊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家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家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家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家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家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家俊的辩护人吉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家俊有期徒刑三年无异议。
由于被告人张家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家俊判处的罚金予以酌情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家俊在未经“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古井贡”“水井坊”“剑南春”“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进低价白酒,经灌装包装后制造上述品牌白酒,销售给陈某、邱某、张某甲等人,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2122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家俊人民币2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家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家俊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家俊制造假酒的窝点现场扣押了漏斗、铆钉枪、铆钉、拔瓶盖器、假酒包材、低价白酒等大量作案工具,同时查获尚未销售的仿冒梦之蓝M3白酒24瓶、梦之蓝M6白酒64瓶、五粮液白酒6瓶、古井贡白酒294瓶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3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陈某、邱某、张某甲、周某、沈某、罗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家俊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家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家俊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家俊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张家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标识以及包装盒、铆钉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