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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5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5945号
案件名称5945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94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惠,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陆惠、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和郑龙滨、被告陆惠、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391144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公开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在纺织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罗莱品牌床上用品、被子系列获得众多荣誉。

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3911441号等注册商标,被告陆惠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咸鱼平台的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监管职责,事实上帮助了被告陆惠实施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陆惠辩称,被控侵权物品是在路边摊上买的,其不生产,卖的人说是真货,本来是自己用,但感觉质量不好就放在二手网站上卖,并不赚钱。

网页上的库存数是复制他人的,不真实;

销售的宝贝1100件,是三年的销量,不都是罗莱的,收到传票后已主动将链接删除,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太高。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用户发布信息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答辩人在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事前提醒义务;

在原告起诉后,答辩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即向卖家发送涉诉通知并要求自检自查,商品链接已由卖家自行删除。

答辩人在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咸鱼平台是淘宝平台旗下的二手闲置交易平台,用户是淘宝网的注册会员,淘宝网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线上交易平台,用户与商品信息具有海量的特点,且这些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答辩人没有能力对每一用户的经营活动及上架信息逐一审查,法律也未对平台作此要求,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47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4月10日,公证人员马某,李某,4对原告代理人王中华提供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王中华使用该手机进入咸鱼平台的“经典罗莱家纺”个人页面,浏览网页信息并截屏,与卖家对话,以216元(含运费16元)订购了“2020春夏新款罗莱蚕丝被春夏被子双人蚕丝夏被118包邮”两条,该商品网页中有“”、“”、“”及“实体因今年大环境影响无法正常出货囤积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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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3日,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包裹;

2020年4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中华拆封、查看包裹,公证人员拍照并重新封装后交由王中华保管,王中华在手机上进行收货。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包装袋一只、被子一条、贴有快递单的包裹袋一只,被子上有“”、“”,被子的角标和水洗标上有“”,被子的吊牌上有“”、“”、“罗莱家纺”,包装袋上有“”、“”。

经比对,上述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相似。

2020年6月27日,对公证购买的被子,原告经鉴定发现包装、角标、吊牌等与其公司产品不符,且其公司无此款式被子,确认所购商品为假货。

咸鱼平台“d[s70241605]”店铺的会员名为“经典罗莱家纺”,真实姓名为被告陆惠,注册时间2011年12月31日。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由被告陆惠于2020年10月1日删除。

2020年10月14日,被告淘宝公司向被告陆惠发送信息,告知被起诉,要求被告陆惠删除侵权商品并自检自查店铺。

另查明,被告淘宝公司取得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在线数据处理等业务,咸鱼是其网站名称之一。

2016年10月,被告淘宝公司在其平台上发布《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和《法律声明》,《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会员名的合法性]您设置的淘宝会员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淘宝网规则关于会员名的管理规定,否则淘宝可回收您的淘宝会员名,淘宝会员名的回收不影响您以邮箱、手机号码登录淘宝平台并使用淘宝平台服务;

[账户行为责任自负]除淘宝存在过错外,您应对您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负责;

[禁止销售范围]您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或提供以下服务:(一)国家禁止或限制的,(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三)淘宝平台规则、公告、通知或各平台与您单独签署的协议中明确不适合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或提供的;

[海量信息]淘宝仅向您提供淘宝平台服务,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鉴于淘宝平台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淘宝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理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的质量、安全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您应谨慎判断;

[禁止性信息]您应当确保所发布的信息不包含以下内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专有权的……。

《法律声明》中规定:鉴于淘宝平台提供的服务属于电子公告牌性质,淘宝平台上的店铺、商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名称、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视频等)均由会员自行提供并上传,由会员对其提供并上传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有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卖家身份信息、通知信息、涉案商品下架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是否支持?

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咸鱼平台的“d[s70241605]”店铺(会员名“经典罗莱家纺”)系被告陆惠开设并经营,有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被告陆惠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陆惠在其网店的商品名称及图片中使用“罗莱”及“”、“”、“”,所售被子及包装袋、吊牌、水洗标上也有“”、“”、“”等标识,与原告的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相似,且属同类商品,被告陆惠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陆惠未举证证明其所售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陆惠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根本无从知晓网络中流动的信息内容,即使主动采取了监控措施,由于网络信息量大,也很难发现侵权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在其平台上发布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和《法律声明》,告知网店卖家不得发布侵权信息和销售侵权商品等事项,在收到本案的诉状材料后及时向被告陆惠发送信息,要求被告陆惠检查店铺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故被告淘宝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依据产品售价1500元/条、被告的库存2800条、罗莱产品的毛利率50%来计算被告的利润,从而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

被告陆惠抗辩,其店铺三年才卖出一千多件宝贝,其中罗莱的就卖了几条,库存数是复制他人的,没有这么多库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实际售价每条100元,扣除成本,其盈利能否达到50%,实际库存有多少,均无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盈利计算依据达不到优势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陆惠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被告的销售场所、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被告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上网公开,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陆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陆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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