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刑初28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朝栋(曾用名:贾红涛),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夏邑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1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二区检刑诉(202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朝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贾朝栋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贾朝栋在未经“某1”、“某2”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证30***53、30***73号)许可的情况下,在中山市某路段采用自行加工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某1”、“某2”品牌的灯具并通过某购物网站店“品牌工程照明”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037.9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某路段抓获被告人贾朝栋,并分别在上述两个仓库查获上述假冒“某1”、“某2”注册商标的灯具591件(共价值人民币135615元)。
破案后,被告人贾朝栋家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朝栋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人需要其照顾,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朝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朝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朝栋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朝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朝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家人需要其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朝栋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朝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印有“某1”、“某2”的灯具591件、灯罩配件19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