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1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壮才,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泽河,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壮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壮才及其辩护人谢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廖壮才及多名同案人(在逃)在本市白云区龙归永兴茶店街xx巷xx号一楼出租屋处,搬运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时,廖壮才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共1171个及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手袋均为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按正品价格计算,其中560个共价值人民币4860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壮才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廖壮才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廖壮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廖壮才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廖壮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壮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廖壮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廖壮才是初犯、偶犯。
2.廖壮才仅仅是第一天上班从事搬运货物的活动就被抓获,参与的时间短,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廖壮才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对指控的事实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壮才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廖壮才及多名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龙归永兴茶店街xx巷xx号一楼出租屋处,搬运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时,廖壮才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共1171个及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手袋均为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其中291个按廖壮才手机微信微店店铺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92600元;
其中457个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791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壮才的供述,证人周某1、陈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壮才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壮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廖壮才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壮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廖壮才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壮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1171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