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微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青岛国际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姜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潍城区华阳电子科技中心。
住所地:山东。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北首场3F-A-38)。
经营者:解海莲。
上诉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歌尔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公司)、原审被告潍城区华阳电子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华阳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歌尔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歌尔公司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歌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指向敏芯公司曾经生产或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2.歌尔公司起诉的管辖依据是华阳中心的住所地或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所在地。
实际上,华阳中心销售的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故华阳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阳中心住所地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
因此,本案只能以敏芯公司住所地为管辖依据。
歌尔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管辖权的确定与侵权责任的承担并无关联。
华阳中心销售的产品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部分,构成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
即使不构成直接侵权,也构成帮助侵权,歌尔公司选择在华阳中心住所地起诉,并无不当。
华阳中心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歌尔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主张敏芯公司、华阳中心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歌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而华阳中心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的规定,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敏芯公司、华阳中心是否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华阳中心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所应解决的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处理。
此外,华阳中心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确有关联,歌尔公司并非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被告作为管辖连接点。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敏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4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日 涉案专利 “适于量产的硅麦克风封装”发明专利(ZL20051011xxxx.4)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微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潍城区华阳电子科技中心。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