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9958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峰华街**。
投资人:蔡珍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以下简称喜旺饼干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被告喜旺饼干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喜旺达猴菇饼干”产品,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门致力食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经营业务。
原告系案涉第13055691号商标“猴姑”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
经过原告近年来对其“猴姑”系列品牌产品的营销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每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用数亿元,花重金聘请“白百何”、“黄磊”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进一步提高了产品和品牌的知名度,使涉案“猴姑”商标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喜旺达猴菇饼干)大量通过包括其自行以及其他各大销售商通过线下销售,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30556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30类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共同之处,属于相同商品;
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猴菇”,包装正中间突出“猴菇”标识,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其中“猴菇”与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字形近似,呼叫一致,构成相似;
其产品使用“猴菇”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因此,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产品上生产使用与原告具有专用权的商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答辩称,被告生产的主要产品是散装饼干(无包装),而礼盒的喜旺达猴菇饼干生产的量很少。
因为金华市喜旺饼干厂是很小的个体企业,最多的时候工人才5人,生产的数量很小,销售数量也很少,利润都是负数的,一直在亏损,目前无法经营而歇业停产。
被告生产的印有“猴菇”两字的喜旺达礼盒饼干是否构成对原告的“猴姑”商标的侵权,由法院审核认定;
如构成侵权的,被告也无赔偿能力。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核认证后,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分别予以评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中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78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
饮料的生产及销售;
药品的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12月14日,江中集团获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巧克力饮料;
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花粉健身膏;
饼干;
蛋糕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中国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注册于原告江中公司。
原告江中公司曾先后邀请知名演员徐静蕾、白百合为其生产的“猴姑”酥性饼干代言。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江中公司与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其在天津、河北、黑龙江、福建、江苏、浙江、江西、湖南、安徽、山东、河南、广西、四川、云南、贵州、陕西、重庆卫视等全国近20家电视台就“猴姑”酥性饼干及“江中猴姑”饼干进行广告发布,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确认的广告实际发布费用2亿余元,每月播放的广告频次在3000次左右。
各电视台出具《证明》证实广告已实际播放。
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载明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通过街头拦截访问的方式,对全国4-8个一线重点城市18-60岁本地常住居民进行了市场跟踪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期间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购买率等指标持续上升。
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再次出具《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该报告记载,广州明镜咨询公司在2014年3月通过街头拦截访问的方式,对全国8个一线重点城市18-60岁本地常住居民进行了市场跟踪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14年3月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较同年1月有所上升。
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结果确认: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251,614,590.00元;
猴姑饼干自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广告费支出发生额合计人民币112,797,314.00元。
2019年7月19日,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亚博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7月23日,万亚博同公证员及其助理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广场××店内,万亚博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75.5元购买了两盒猴菇饼干、一包散装饼干、两瓶饮料,其中一盒饼干的价格为29.9元(产品信息如下:品名:猴菇酥性饼干,产地:浙江金华,场址: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峰华街20号,制造商:金华市喜旺饼干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后由公证人员会同购买人万亚博核对所购买的饼干进行密封,密封编号为×××13。
2019年8月2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3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饼干生产。
经庭审比对,原告江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第30类饼干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猴菇”字样,与涉案“猴姑”商标相比,字体均为毛笔字体,读音一致,仅在“菇”字多了偏旁草头,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猴菇”文字,虽然猴菇系食用菌猴头菇的简称,但该“猴菇”文字在产品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毛笔字体弱化了文字固有的含义,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猴菇”文字与涉案“猴姑”商标在字音、字形等方面近似,尤其是涉案商标经过江中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使消费者对涉案商标与江中公司产生特定的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猴菇”字形、字体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生产、销售使用“猴菇”标识的饼干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江中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江中公司为宣传推广猴姑饼干产品,聘请了徐静蕾、白百合代言,并投入了高额的费用在各地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通过调查显示,猴姑饼干的知名度、购买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持续上升,由于涉案商标主要使用在猴姑饼干等产品上,相关产品的销售、宣传情况对商标知名度亦产生影响,“猴姑”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江中公司并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喜旺达猴菇饼干”产品,停止侵害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金华市喜旺饼干厂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