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77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43。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5218694X1。
法定代表人:赵根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仁堂”)与被告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德仁堂”)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德仁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咸阳德仁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霍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仁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早在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始终秉持“同修德仁、济世养生、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的经营理念,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27年,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由北京同仁堂的后代乐达仁先生在成都择址开店,取名“达仁堂”。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
1956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均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
2001年3月27日,成都同仁堂和德仁堂签订合作协议,同归德仁堂集团,至此,德仁堂集团旗下同时拥有两个百年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原告顺应电商潮流,在天猫开设“德仁堂大药房旗舰店”。
综上,经过长期发展,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是相关“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下列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德仁堂”是原告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早在1996年就已经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其次,原告的“德仁堂”商标自始至终与“德仁堂”字号相伴而行,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德仁堂”有着悠久的历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并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加之“德仁堂”三个字并非通用词汇,足见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咸阳德仁堂答辩称:1、本案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竞合行为,答辩人并不认为侵害了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企业名称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登记,而被答辩人于2010年9月21日注册德仁堂汉字商标,答辩人享有在先使用权,且答辩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并能严格和被答辩人区分开来;
2、答辩人只有一个行为,而被答辩人针对一个行为提出两个请求,违反了法律对一个行为评价两次的规定;
3、根据上述阐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企业名称适用不构成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4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40062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目前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602126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目前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198807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目前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 证据4:振兴中华老字号工程“中华老字号”申报材料。
证明:原告品牌“德仁堂”拥有近百年的悠久历史,前身为“达仁堂”,始建于1927年,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
2005年,原告已拥有直营店和加盟店等690家,在网络及市场份额的占有率上都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被医药行业公认为“龙头企业”。
证据5:(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5号公证书。
证明: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6:(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6号公证书。
证明:2006年,四川省商务厅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四川老字号”。
证据7:(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4号公证书及商务部官网截图。
证明:2006年,商务部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8:(2019)川成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
证明:多年来,原告持续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9:(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证明:原告及其品牌“德仁堂”在全国医药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0:(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证明:原告多年来持续在医药零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1:原告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
证明:目前原告拥有161家直营店,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 证据1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德仁堂”作为其字号和商标予以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 证据13:(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70号公证书。
证明:第140062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证据14:(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69号公证书。
证明:第6021266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证据15: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
证明:被告共有6家分店,销售范围较广,侵权影响较大。
证据16:(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4210号公证书。
证明:2018和2019年度医药零售行业的毛利率。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德仁堂汉字及圆形商标我们核准在先;
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据来看,原告只在四川有较高知名度,在陕西没有知名度,且原告数据均来源于民间团体,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有较高知名度;
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是合理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对于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关于工商信息,我们现在只有四家店,不是原告所讲的六家,对原告所述侵犯范围广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信息。
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0年4月开始使用,早于四川德仁堂,且被告企业名称从注册至今一直使用,从未更名,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经营种类内。
证据2: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咸阳德仁堂门头照片。
证明我公司行使的是商标加字号,区别于其他经营者,不会造成混淆。
证据3:湖北德仁堂和杨凌德仁堂的门头照片。
证明:该行业都是门头加字号经营方式,不会与其他经营者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证据4:四川德仁堂门头照片。
证明:我公司的门头与原告有显著的区别,不足以对公众产生混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0年一直持续至今;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涉案的三件商标突出部分就是德仁堂文字,被告在门头上无论是否使用自有商标,这种突出使用德仁堂标志的行为均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27年,达仁堂在四川成都春熙路成立,1948年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因公司合营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1年3月1日注册成立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服务:内科、中医科(限分支机构许可证服务);
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
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毒药品(不含危险品);
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气球广告除外);
收购中药材、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
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棉、油、蚕茧);
批发兼零售三类医疗器械: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护理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保健按摩服务;
互联网销售商品;
餐饮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
房屋租赁。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0年5月21日,四川德仁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400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
2010年6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004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0062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1日,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6021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货物展出。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3月7日,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根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塑料制品销售;
仪器仪表销售;
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
医用口罩零售;
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
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
针纺织品销售;
化妆品零售;
个人卫生用品销售;
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日用品销售;
母婴用品销售;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照相机及器材销售;
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销售;
药物检测仪器销售;
日用杂品销售;
办公用品销售;
鲜蛋批发;
日用化学产品销售;
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
室内卫生杀虫剂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药品零售;
Ⅱ、Ⅲ类射线装置销售;
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
酒类经营;
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
小食杂;
消毒器械销售。
另查明,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名称变更为咸阳德升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如果存在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作为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案涉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四川德仁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为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并且在其门头、店招中突出使用了“德仁堂”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第1400627号“”注册商标相混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德仁堂”是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简称,自1948年以来一直沿用至今,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故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德仁堂”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所以,可以将“德仁堂”视为企业名称与“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因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宣传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咸阳德仁堂作为从事医药的经营者,未经四川德仁堂许可,在其企业名称及门头中使用“德仁堂”字样,利用了四川德仁堂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四川德仁堂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咸阳德仁堂作为与四川德仁堂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四川德仁堂名称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咸阳德仁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有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类型、知名度,被告所处的位置、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四川德仁堂为维权确实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8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一节,因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20年12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咸阳德升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告该项诉求已实现,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咸阳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