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2执3026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四钗,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执行人:汪么成,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执行人:汪建,男,199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本院执行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四钗、汪么成、汪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102民初1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标的为损失费用6万元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偿1733元。
经查,被执行人张四钗、汪么成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汪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苏A×××**路虎牌汽车壹辆,本院虽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因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四钗、汪么成、汪建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102民初12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