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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长乐市江田新典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38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长乐市江田新典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长乐市江田新典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江田新典五金店,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江田镇江田街际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环岛南路**。

经营者:陈新典,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乐市江田新典五金店(以下简称新典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典五金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典五金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考虑福达公司商标被侵害的损失,导致判决金额过低。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50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合同及发票,合计4800元,现一审判决仅仅4000元不当。

2.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法院公信力。

福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多起同一性质,内容、证据完全相同的同类案件,有的判决7000元,现同案不同判不当。

3.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严重打击商标权人维护自身品牌信誉的积极性,也与国家政策背道而驰。

新典五金店辩称,其未销售啄木鸟刀片,发票上只写了刀片二字,其店里销售十几种刀片,仅仅刀片二字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啄木鸟刀片。

福达公司作为取证人到店里购买刀片,不配合工商部门进行打假,如果是打假新典五金店会配合,现这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取证照片都在店外拍摄,不在柜台上拍照,不能证明是在新典五金店购买。

福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存根是其在新典五金店不注意的时候偷走,是弄虚作假行为,要求福达公司赔偿新典五金店15000元。

福达公司打假应该要去找源头,不应该找农村小店铺。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典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新典五金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新典五金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注册了第1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15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称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处理第10××0号商标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6月6日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及工具刀1把,使用微信支付19元后将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并贴上标有“06××10”号码的标签,密封后的信封以及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计拍摄照片8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过程中,福达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查看,内有2盒美工刀片。

两个包装盒的盖子上均印有“”(“鸟”字为繁体字“鳥”)标识,每盒里面各有10片白刀片,刀片上刻有带爪的啄木鸟图案与“琢木乌”文字组合的标识及“WOODPECKER”字母。

福达公司当庭提交1盒其生产的刀片,该刀片包装盒的盖子及标贴上均印有“”标识,盒子里面有10片白刀片(1片黑刀片加9片白刀片),刀片上刻有“”标识及“WOODPECKER”字母。

经比对,福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

另查明,新典五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水暖配件、灯具。

还查明,福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19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0××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而福达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故上述产品属于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新典五金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或新典五金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新典五金店的经营规模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新典五金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典五金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新典五金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达公司负担25元,由新典五金店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福达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福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新典五金店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福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新典五金店的经营规模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新典五金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并无不当。

新典五金店二审中答辩主张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福达公司赔偿其15000元。

鉴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后亦未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福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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