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知民初1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耆县萌萌商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迎宾路澜悦酒店大门左侧。
经营者:赵国权,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如(赵国权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焉耆县萌萌商店(以下简称萌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萌萌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國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商标权人。
2019年4月25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國窖1573(52%vol500ml)”白酒1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萌萌商店辩称,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一瓶白酒,是朋友送的,并未对外销售。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鉴定证明书1份、现场照片2张。
拟证明:2019年4月25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查获“國窖1573”白酒1瓶,该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國窖1573”“國窖”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防伪码等与原告生产的“國窖1573”白酒存在差异,经鉴定上述1瓶“國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2019年5月23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被告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2份、聘用律师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交通和住宿费票据。
拟证明:“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國窖1573”白酒系知名商品,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价值高。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追逐高额利润,屡次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白酒,知假售假,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系重复性侵权行为,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费用支出合理费用为6853元(包括律师代理费6600元、交通和住宿费253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相关费用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核实,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在2006年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國窖1573”白酒在2006年荣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白酒香型代表”称号。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5月20日被告因销售假酒,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焉)质技监罚字【2018】第17号行政处罚书罚款4058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又因销售“國窖1573”白酒1瓶,被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2019年5月23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950元。
认定被告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萌萌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9月19日注册,于2016年9月20日核准,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是否成立;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权利人,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白酒,二者属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萌萌商店店铺内查获1瓶外包装印有“國窖1573”等字样的白酒,经鉴定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被诉侵权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系他人赠送用来自己饮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是否成立。
2019年5月23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对涉案白酒进行了罚没,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直至本案诉讼前被告萌萌商店仍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萌萌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本案中,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萌萌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萌萌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范围、经营规模和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另,结合被告接连销售假酒,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形,对被告加重处罚。
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萌萌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萌萌商店应当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元,包含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焉耆县萌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焉耆县萌萌商店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