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林郭勒市蒙霍牛牛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贸易街南段珠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0MYMHR1R。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群,女,苗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霍林郭勒市蒙霍牛牛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群以及原审被告戚晓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0)黔01民初2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霍林郭勒市蒙霍牛牛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本案诉争标的物即“牛对牛?”商标的权利人所在地是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本案的两位被告的住所地均是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2、本案诉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若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势必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亦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姚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双方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交由当地法院裁决”,因双方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商标使用地点位于我省凯里市,故协议管辖条款中的“当地”应当确定为我省凯里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凯里市属于我省黔东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我省黔东南侗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但是,因我省法院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工作的需要,黔东南侗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已集中由贵阳中院管辖,故贵阳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霍林郭勒市蒙霍牛牛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霍林郭勒市蒙霍牛牛餐饮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