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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神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4056号
案件名称卢神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神锐;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0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神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沈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神锐及辩护人沈阳、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王剑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国汉高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55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天山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粘胶液;

工业用胶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天山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

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草塘街XXX号XXX楼设立加工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对涉及“”“”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修补剂进行制作、罐装、贴标后通过淘宝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胶水情况下,仍从夏健民、朱荣丽、卢婉婷等人(另案处理)处购进后通过淘宝、微信对外销售。

经审计,共计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长瑛街XXX号以及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草塘街XXX号XXX楼扣押了大量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价值138,452元,其中涉及“”“”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修补剂价值35,88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犯罪嫌疑人卢神锐、罗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卢神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卢神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神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卢神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神锐的销售金额不构成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卢神锐不应对洪火焰的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应将洪火焰的销售金额予以剔除。

洪火焰一共销售了1万余元,其中由被告人卢神锐生产的可赛新是6000余元,剩余的金额是洪火焰从外面调货或者从被告人卢神锐仓库拿货的,这批货物无法查清来源的情况下,该剩余销售金额6591元不应纳入被告人卢神锐的犯罪金额中。

2.对扣押的未销售部分金额认定为13万余元过高。

根据被告人卢神锐对辩护人的陈述,扣押的部分商品估价过高,在有条件可以查清被告人淘宝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以售价来认定扣押商品的金额。

且扣押的乐泰SF7063胶水有60支系正品,该部分金额应予剔除。

3.被告人卢神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告人卢神锐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卢神锐家中有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

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卢神锐判处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销售金额,一是被告人罗某某不应对洪火焰的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应将洪火焰的销售金额应予以剔除。

二是涉案的3个淘宝账户由被告人卢神锐和罗某某分别管理,不应将3个淘宝账户所有的销售金额总和认定为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金额。

2.对扣押的未销售部分金额认定为13万余元过高,扣押的部分商品估价过高,在有条件可以查清被告人淘宝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以售价来认定扣押商品的金额,且扣押的乐泰SF7063胶水有60支系正品,该部分金额应予剔除。

3.被告人罗某某主要是基于夫妻关系才加入本案犯罪,在涉案加工点只是洗衣做饭,没有领取工资,其作为从犯所起作用非常小,应当减轻处罚。

4.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家里还有孩子需要照顾。

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较短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德国杜塞尔多夫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王某2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天山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工作情况,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天山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押商品清单估价、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

经鉴定,上述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3万余元,其中“”“”等注册商标的各类修补剂价值35,885元。

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2019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长瑛街XXX号及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草塘街XXX号XXX楼扣押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等的商品,对20种物品名称不同的商品分别抽样鉴定结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天山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2019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长瑛街XXX号及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草塘街XXX号XXX楼扣押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等的商品,对13种物品名称不同的商品分别抽样鉴定结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同案关系人洪火焰、张水秀、肖云日、卢婉婷、朱荣丽、夏健民、卢乐琴等人的供述,对账单、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淘宝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对涉及“”“”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修补剂进行制作、罐装、贴标以及从张水秀、夏健民、朱荣丽、卢婉婷等人处购进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胶水后对外销售的情况以及销售金额。

同案关系人洪火焰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3月经卢乐琴介绍来到卢神锐处帮忙调制胶水原料、灌装、贴标,其自己也会在淘宝上卖假冒乐泰、可赛新的胶水。

其主要负责帮着卢神锐制作胶水原料,也会帮忙和卢神锐将生产出来的胶水原料灌装到小瓶装内,并贴上卢神锐从外面买来的假冒可赛新商标制成成品发货出去。

卢乐琴主要管财务,从其来到作坊到被抓,卢乐琴一共给了其2、3万元。

卢神锐能够生产仿乐泰、可赛新一些型号的胶水原料,卢神锐从外面购买瓶子和假冒的商标,灌装、贴好商标做成成品,再由卢神锐对外销售。

东莞市大岭山杨屋长瑛街XXX号2楼作为仓库是卢神锐让其帮忙找地方存放假冒胶水而以其名义租赁的,其和卢神锐也会在此仓库灌装、贴假冒商标包装成成品并发货出去。

在此仓库扣押的乐泰、可赛新胶水都是卢神锐的。

罗某某帮忙一起灌装、贴假冒商标,也有淘宝店卖假冒胶水。

其自己在淘宝店上销售的乐泰、可赛新胶水都是假冒的,都是从卢神锐那边拿的货,其赚个差价,收入不分给卢神锐。

同案关系人卢乐琴的供述证实,其介绍洪火焰到卢神锐处帮忙,卢神锐负责进原料、加工胶水及打包发货,罗某某负责做饭、打扫卫生、淘宝销售,洪火焰在卢神锐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忙搭把手,也帮忙打包发货。

东莞市大岭山杨屋长瑛街XXX号的仓库是洪火焰租赁的,由卢神锐和洪火焰共同使用。

因洪火焰帮助卢神锐干活,卢神锐会分点钱给洪火焰。

同案关系人夏健民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公司厂房内扣押的乐泰胶水和卖出去的乐泰胶水都是假冒的,卢神锐会从其处进假冒乐泰、假冒可赛新的胶水,卢乐琴、洪火焰、凌舒军也是通过卢神锐从其这里进的假冒乐泰、假冒可赛新胶水。

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中财信司法鉴[2020]第009-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卢神锐团伙销售假冒可赛新产品185,130.60元,销售假冒乐泰产品147,952.10元,共计销售假冒产品333,082.70元,其中,洪火焰在职期内(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该团伙销售假冒可赛新1**,687.60元,销售假冒乐泰105,008.60元,共计销售假冒产品223,696.20元。

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卢神锐、罗某某、洪火焰的淘宝交易明细记录,卢神锐团伙淘宝账户中涉及的可赛新修补剂的实际销售金额合计81,516.50元,其中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实际销售金额为54,419.5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卢神锐的供述证实,其与其姑姑卢乐琴共同出资开了一个生产胶水原料的作坊。

作坊里有四个人,其负责调配制作胶水原料,其妻子罗某某负责打下手、淘宝店接订单、发货等工作,卢乐琴负责管账,洪火焰经卢乐琴介绍来帮忙一起制作胶水原料、灌装胶水,是其下属,其不支付给洪火焰工资。

客户需求多了以后作坊搬至东莞市大岭山杨屋草塘街XXX号XXX楼,并用洪火焰的名义租了东莞市大岭山杨屋长瑛街XXX号2楼作为仓库,其和洪火焰共同使用仓库,租金先由洪火焰支付,在该仓库扣押的胶水都是其的,除了部分其自己灌装生产的假冒胶水,其他型号都是其从外面购买过来的成品假冒胶水。

其与罗某某除了生产胶水原料,还在淘宝上分别以其、罗某某、东莞市乐贝尔胶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了三个淘宝店,用于出售假冒的乐泰、假冒的可赛新胶水。

洪火焰自己也开了淘宝店销售假冒胶水,赚的钱不给其。

其生产并灌装可赛新品牌的成品,一方面是在其自己经营的淘宝店上卖,另一方面是带了几个老乡(包括卢乐琴、洪火焰、肖云日等)一起做淘宝店,其给他们低价供货,他们在自己的淘宝店上卖,赚取差价,他们在淘宝上卖假冒乐泰、可赛新品牌产品,其自己生产的货,他们会直接从仓库去提货,发给淘宝客户,其没有的货他们就通过其从同行处调货,代发给客户,一般他们每个月和其结一次货款。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丈夫卢神锐与姑姑卢乐琴合作共同出资开设生产胶水原料的小作坊,卢神锐负责调配制作胶水原料,卢乐琴负责管账,其帮忙打打下手、负责淘宝店接订单、发货。

2019年3月洪火焰经卢乐琴介绍来到作坊帮忙,一起制作胶水原料、灌装胶水。

卢神锐和其在淘宝上分别以其、卢神锐、东莞市乐贝尔胶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了三个淘宝店,用于出售假冒的乐泰、假冒的可赛新胶水。

东莞市大岭山杨屋草塘街XXX号XXX楼是卢乐琴租赁的,是卢乐琴、洪火焰与卢神锐合作用于生产胶水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8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神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卢神锐不宜适用缓刑。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汉高公司和天山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系由被害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除汉高公司和天山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外,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两被告人制作、灌装、贴标的各类修补剂以及销售的胶水系假冒商品,故本院对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天山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将洪火焰的销售金额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同案关系人供述等在案证据,一方面,洪火焰在明知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辅助被告人卢神锐工作,以自己的名义租赁仓库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与被告人卢神锐共同管理仓库,被告人卢神锐并未向洪火焰发放工资,可见洪火焰参与了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人卢神锐带洪火焰一起做淘宝店,洪火焰在其淘宝店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卢神锐,对于被告人卢神锐自行生产的假冒商品,其自行提货发给客户,对于卢神锐没有生产的假冒商品,其通过被告人卢神锐在其他同行处调货后售卖,可见被告人卢神锐对洪火焰在淘宝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并参与了销售过程,洪火焰在其淘宝店销售的收入是共同犯罪获取利益的一部分,至于洪火焰在其淘宝店销售的收入是否分给被告人卢神锐,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亦不影响对该团伙共同犯罪金额的认定。

在本案涉及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与洪火焰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卢神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洪火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于构成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认定犯罪金额,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认定犯罪金额,故洪火焰淘宝店的销售金额应计入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共同犯罪的销售金额。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被告人卢神锐和罗某某涉案3个淘宝账户销售金额总和认定为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神锐与罗某某共同注册了淘宝店铺并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罗某某除管理淘宝店,也会负责部分进货、打包、发货等工作,至于注册淘宝店的名义、经营淘宝店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并不影响两被告人共同经营涉案淘宝店的事实,不宜区分两人的共同销售金额。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相应事实依据,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扣押的未销售商品金额的认定问题,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扣押部分估价过高,在有条件查清被告人淘宝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以售价来认定扣押商品价格。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卢神锐团伙扣押商品估价时依据的是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该补充报告中列出了扣押商品对应的淘宝销售最低单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认定单价(按市场价格确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对于有淘宝销售记录的商品,比对淘宝销售最低单价和认定单价,则选取较低的价格作为实际认定价格予以认定,没有销售记录商品的按照认定单价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扣押的未销售商品金额的认定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考量,并无不妥。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的乐泰SF7603型号的60支胶水为正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神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一贯供述扣押的胶水都是其的,除了部分其自己灌装生产的假冒胶水,其他型号都是其从外面买来的成品假冒胶水,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亦认定该型号胶水均为假冒胶水,辩护人提出相关胶水为正品但并未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正品部分进货来源,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扣押的未销售部分金额有相应事实依据,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神锐、罗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神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打标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倪红霞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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