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甘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自贡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被上诉人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自贡华润公司不承担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0万元;
3.驳回华润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集团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自贡华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华润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自贡华润公司没有侵犯华润集团第779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贡华润公司使用的“华润”二字是自己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是经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取得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自贡华润公司使用“华润”二字作为字号,是合法有效的。
(二)华润集团第9358777号、第773121号、第9358778号商标和“驰名商标”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华润集团第9358777号商标,其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7日,晚于自贡华润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时间,自贡华润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
此时,华润集团还没有登记注册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贡华润公司对华润集团第9358777号注册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华润集团无权禁止自贡华润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
2.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第9358778号商标,是华润集团在第36类商品服务上申请的注册商标。
而自贡华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项目开发等,没有经营商标注册的36类的金融服务、货币服务、不动产事务。
因此,上述注册商标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
3.华润集团的“华润”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被认定的范围是“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三)自贡华润公司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构成上述情形的侵权,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商品相同或近似;
2.自贡华润公司的装潢与华润集团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3.误导了公众;
4.未经许可。
自贡华润公司至少有两个要件不具备:1.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华润集团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在被诉侵权的商品的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的销售活动中,自贡华润公司没有使用“华润”二字作为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
自贡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实,自贡华润公司开发的“康裕华庭”“沿泉花园”“龙湖雅居”等楼盘,没有使用“华润”二字做楼盘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
2.误导公众问题。
就本案而言,这里误导公众、导致混淆的结果应是,消费者看到“华润”二字会误认为是华润集团销售的房产。
事实上绝对不会产生这种误导结果的。
自贡华润公司有自己的宣传名称,自贡华润公司在进行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时没有打“华润”二字,而是以楼盘名称做的宣传,如以“康裕华庭”等项目名称做广告宣传和推广。
而项目的报批都是用的项目名称。
二、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润集团没有提供此前三年注册商标的使用状况的证据。
三、自贡华润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发布,下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即使侵权成立,华润集团请求自贡华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亦于法无据。
1.华润集团请求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自贡华润公司承担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
华润集团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因华润集团提供的公证书为“异地公证”的无效公证文书,公证费用应当由华润集团自行承担。
律师费因自贡华润公司不构成侵权,律师费是华润集团自身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华润集团自行承担。
此外,其他费用没有相关的发票,无法证实华润集团花费了相关费用,因此,华润集团此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华润集团要求消除影响无根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润集团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贡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润集团辩称:企业注册登记不影响该企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自贡华润公司的企业登记时间晚于华润集团使用“华润”注册商标的时间;
华润集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自贡华润公司在其楼盘宣传中使用“华润”标识,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该楼盘就是华润集团开发;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60万元,远远低于自贡华润公司获得的利润。
因此,自贡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华润集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贡华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润集团的第779532号“华润”、第9358777号“华润置地”注册商标专用权;
2.自贡华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华润”、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自贡华润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去除被诉侵权楼盘中涉及“华润”的名称;
4.自贡华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5.自贡华润公司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法制报”“中国房地产报”“华西都市报”“自贡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自贡华润公司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350万元;
7.自贡华润公司赔偿华润集团为调查和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授权公证费、保全证据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图书馆查询检索费、员工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租赁、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注册了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房屋建筑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2012年5月7日,华润集团注册了第9358777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砌砖、铺路、道路建设、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2年5月7日,华润集团注册了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裁定书,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7年3月9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向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华润龙湖雅居”小区、销售中心、售楼部及“华润·康裕华庭”“华润·沿泉花园”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3月9日,公证员齐某与公证员林某、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一同来到四川省自贡市自贡龙湖新城(高新孵化园正对面)“华润龙湖雅居”小区,曾祥坤与公证员齐某对该小区、销售中心、售楼部现状进行现场拍照,随后又来到四川省自贡市××路××号“华润·康裕华庭”小区,曾祥坤对于该小区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又到达四川省自贡市远程路48号“华润·沿泉花园”小区,曾祥坤对该小区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小区销售中心,有“华润龙湖雅居”字样,其中“华润”二字分别在红色底色的两个圆形上。
在小区入口处有裙楼上以及小区的告示牌和广告上,有“华润·龙湖雅居”字样,其中“华润”二字竖排,底色为红色。
在指示牌上标明开发商为“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小区广告牌上还有显著的“华润地产”字样。
在开元北路36号的康裕华庭小区,在小区入口处墙上有显著的“华润·康裕华庭”字样,其中“华润”与楼盘名以圆点隔开标示。
在××路××号××花园小区,小区楼宇外墙上有显著的“华润·沿泉花园”字样,其中“华润”与楼盘名以圆点隔开标示。
2017年3月15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与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齐某、公证员林某一同来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办证大厅,曾祥坤打开四川在线网站,在页面中分别搜索“龙湖雅居”及“华润·康裕华庭”,打印相关网页。
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四川在线”的房产频道,发表有《龙湖雅居打造“80、90后”》集群社区一文,文中小区名称均表达为“华润·龙湖雅居”。
该文章也同时发布在2014年1月2日的《华西都市报》上。
华润集团为两次公证证据保全共支出公证费3800元。
委托律师代理办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自贡华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2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甘居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共建筑、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建筑、建筑装饰、维修工程(以上范围与相关资质证书配套使用有效)、销售建材、化工产品(危化品及易制毒品除外)、五金、机电产品。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成立于香港的“联合行”。
1948年其更名为华润公司,主要经营内地对香港的进出口贸易。
1951年4月1日,香港华商总会向华润公司颁发《永远会员证书》(建字第贰壹六号)。
1956年2月20日,对外贸易部决定香港华润公司在组织上直接属对外贸易部。
1983年华润公司改组为华润集团,华润集团于1995年在商品贸易、银行保险、基础设施、地、地产建筑游酒店、工业制造、零售百货、航运货仓等多行业进行了投资管理。
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华润集团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的中国华润总公司。
该公司名称中的“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国内一些企业名称以“华润”为字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同时规定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的,工商行政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工商办字[2010]134号文,要求对“华润”字号加强保护。
根据《文汇报》2005年6月11日的报道,华润集团在四川投资超过50亿元,2005年6月10日的四川投资推介会上,华润集团计划投资32亿元,在成都投资一个综合房地产项目。
以上事实,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注册证、第779532号“华润”商标及续展注册证明、第9358777号“华润置地”商标注册证、《红色华润》书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以及《文汇报》于2005年6月11日的报道、(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0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华润集团系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下同)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诉争的部分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且本案系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润集团基于自贡华润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是否有必要认定第773121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标识与驰名商标相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该情况下才会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而在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标识是使用在商品房宣传资料上以及商品房外墙上,与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类似,与第935877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商品房销售类似,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故根据一般商标侵权要件即可判定商标侵权与否,无须认定驰名商标,故对于华润集团要求认定第773121号、第93587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审查认定。
三、关于自贡华润公司是否侵害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系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自贡华润公司的“华润”加楼盘名的使用方式,突出使用了“华润”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商品房买卖宣传中及楼盘外墙上,与第773121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属于类似服务;
与第779532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建筑属于类似服务;
与第9358777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商品房建造构成类似服务;
与第9358778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中的商品房销售构成类似服务。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73121及第779532号商标相比,文字内容一致,仅存在汉字繁简差异及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第9358777号及第9358778号商标为“华润置地”,其中“华润”系臆造词,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强,且上述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华润”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置地”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无论是整体比对,或是隔离状态下的比对,二者在读音、形体、含义上均构成近似。
因此,自贡华润公司侵害了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同时主张在楼盘、售楼部招牌广告牌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既是作为商标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又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功能。
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润”既是商标又是企业字号,对“华润”的使用系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重合使用。
由于“华润”字样系突出使用,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不再重复进行评价。
四、自贡华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华润集团于上世纪40年代即开始使用“华润”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第77312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由于“华润”并不是通用词语,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华润”作为华润集团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企业字号与华润集团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的意义,“华润”字号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自贡华润公司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自贡华润公司的企业名称虽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工商登记的形式不影响法院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自贡华润公司关于“其名称经工商部门批准,使用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自贡华润公司使用侵权标识,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华润集团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自贡华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自贡华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华润集团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自贡华润公司赔偿华润集团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本案中,自贡华润公司在《自贡日报》《华西都市报》上书面形式说明事实真相,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对华润集团要求自贡华润公司在《中国法制报》《中国房地产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华润集团未举示证明其侵权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自贡华润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自贡华润公司的经营规模、“华润”字号的公众认知度、自贡华润公司成立的时间、企业字号使用情况、使用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华润集团聘请代理人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润集团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一、自贡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楼盘外墙、售楼部招牌广告牌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二、自贡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华润”字号;
三、自贡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四、自贡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自贡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书面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说明事实真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华润集团可申请一审法院在上述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自贡华润公司负担;
四、驳回华润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自贡华润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自贡华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自贡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记载为2020年12月15日拍摄的照片4张打印件,拟证明自贡华润公司未使用过“华润”二字做宣传广告;
证据二,自贡华润公司出具的关于2017-2019年度经营情况分析及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自贡华润公司自2017年-2019年经营均为亏损。
华润集团质证认为,对自贡华润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其自行制作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贡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原件,华润集团对其真实性又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为自贡华润公司自行制作的情况分析及相关报表,在没有任何第三方及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内容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润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关于自贡华润公司上诉主张,华润集团提供的公证书为“异地公证”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书只是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证明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异地公证”只是公证书出具机构跨区执业,但不影响其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事项的客观真实性。
因此,公证机构“异地公证”虽然违反公证法律关于公证执业地域的规定,但并不导致公证行为当然无效。
本案中,华润集团提交公证书是为了证明自贡华润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对此事实自贡华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予以认可。
因此,对自贡华润公司关于“异地公证”的公证行为无效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自贡华润公司使用“华润”加楼盘名的行为是否侵害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自贡华润公司将“华润”文字注册在企业名称中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侵权成立,自贡华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华润集团经核准取得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实施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华润”亦系华润集团字号,经过其七十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其承载的商誉已经在相关行业产生较大影响力,其依法享有“华润”字号的使用权,他人不得实施侵犯该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自贡华润公司使用“华润”加楼盘名等行为是否侵害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以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其一,从自贡华润公司使用“华润龙湖雅居”“华润·龙湖雅居”“华润地产”“华润·康裕华庭”“华润·沿泉花园”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意图及使用效果看,该名称被自贡华润公司突出使用于商品房买卖宣传及楼盘外墙等商业活动中,意在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实际达到了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因此,其在楼盘上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二,自贡华润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基础设施项目开发等,其开发并销售的“华润·龙湖雅居”“华润·康裕华庭”“华润·沿泉花园”楼盘项目的经营行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第935877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及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基本相同或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类似服务。
其三,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其中“华润”为臆造词,其固有显著性较强,且经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置地”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其本身亦不具有识别性,故“华润”是上述商标识别或主要识别部分;
自贡华润公司使用的“华润·龙湖雅居”“华润·康裕华庭”“华润·沿泉花园”标识中的“龙湖雅居”“康裕华庭”“沿泉花园”系楼盘常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华润”。
经比对,二者文字或主要识别部分的读音、形体、含义均构成近似,仅存在汉字繁简差异及字体不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自贡华润公司在其经营行为中使用“华润·龙湖雅居”“华润·康裕华庭”“华润·沿泉花园”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9358777号、第9358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关于“享有在先使用权”“服务类别不同”“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自贡华润公司将“华润”文字注册在企业名称中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成立于香港的“联合行”。
1948年其更名为华润公司,主要经营内地对香港的进出口贸易。
1951年4月1日,香港华商总会向华润公司颁发《永远会员证书》(建字第贰壹六号)。
1956年2月20日,对外贸易部决定香港华润公司在组织上直接属对外贸易部。
1983年华润公司改组为华润集团。
几十年来通过其自身经营,使华润集团成为在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相当影响力的企业,“华润”字号亦因此具有较强识别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曾两次发出通知保护“华润”字号。
而自贡华润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自贡华润公司应尊重华润集团的字号权利,在经营活动中保持与华润集团的距离,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但是自贡华润公司故意将“华润”作为字号注册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意在误导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华润集团商品或者与华润集团存在一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自贡华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自贡华润公司上诉称,涉案商标近三年没有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显示,华润公司系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华润公司品牌管理制度使用涉案商标。
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连续多年在中国房地产企业中排名前十,其房产、物业服务获得诸多荣誉及奖励。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多地进行宣传推广、获得多项荣誉并受到保护,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可视为华润集团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
因此,自贡华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自贡华润公司还上诉称其使用的“华润”二字是自己的企业名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自贡华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自贡华润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额,一审法院在华润集团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自贡华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自贡华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华润集团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自贡华润公司的经营规模、“华润”字号的公众认知度、自贡华润公司成立的时间、企业字号使用情况、使用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华润集团聘请代理人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自贡华润公司赔偿华润集团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自贡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自贡市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