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家生,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的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忠,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文化程度本科,住辽宁省抚顺市(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的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莞丹、邱芝敏,广东弘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孝静,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的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莹,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传涛,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的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贞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停停,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的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毅、林林旋,广东弘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Z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家生、张勇、王孝静、鲁传涛、杜停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家生及其辩护人陈忠、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洪莞丹和邱芝敏、被告人王孝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玉莹、被告人鲁传涛及其辩护人高贞贞、被告人杜停停及其辩护人钟毅和林林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赵家生先后纠集被告人杜停停、张勇、王孝静、鲁传涛,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天河区赤沙东街涂屋14号101房、102房、103房内,在没有取得人头马、轩尼诗及马爹利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代客户加工假冒上述商标的洋酒,从中赚取加工费。
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家生、杜停停、张勇、王孝静、鲁传涛在上址被抓获,并当场在上址101房内搜获46支洋酒(MARTELLXO,700ml)、58支洋酒(MARTELLNOBLIGE,700ml),9支洋酒(HennessyVSOP,700ml),58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18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3L)、10个洋酒空瓶(HennessyXO,1L),1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1L)、3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
在102房内搜获33支洋酒(HennessyVSOP,700ml),69支洋酒(HennessyVSOP,1L)、1支洋酒(HennessyXO,700ml)、77支洋酒(HennessyVS,1L),34支洋酒(MARTELLNOBLIGE,1L)、34支洋酒(REMYMARTINVSOP,1L),23支洋酒(REMYMARTELLCLUB,1L)、10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1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1100个铝盖(Hennessy)、200个木塞(Hennessy)、2000个标贴(Hennessy)、1600个防伪标贴(HennssyREVEAL)、1000个标贴(MARTELL)、200个木塞(MARTELL)、150个铝盖(MARTELL)、16瓶原料酒5L、1台灌装机、1台封帽机、4个漏斗、3台烘干机;
在103房内搜获30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58个洋酒空瓶(HennessyXO,1L)、1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24个洋酒空瓶(MARTELLXO,700ml)、118个洋酒(MARTELLNOBLIGE,700ml)、2块喷版(印有“中国关税未付”)。
经鉴定,上述假冒洋酒鉴定总值合计人民币312623.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家生、张勇、王孝静、鲁传涛、杜停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家生、杜停停、张勇、王孝静、鲁传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家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王孝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杜停停、张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鲁传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赵家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扣押的77支某尼诗1L、69支某尼诗VSOP1L、16瓶5L的酒均是真品。
被告人赵家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虽被告人赵家生对数额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其认罪认罚的态度。
2、对于涉案数额问题,本案查获的原料酒,不属于被告人加工的产品,不应计入涉案数额;
被告人仅收取加工费,不应以正品价格认定涉案数额。
3、被告人加工的行为是对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
4、涉案假酒没有流入市场,应认定为未遂。
5、被告人赵家生到案后提供了和老板的相关情况及通讯方式,应认定为立功。
6、五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相当,量刑不应区分。
7、被告人赵家生仅分得一万元左右,涉案情节不属于严重。
8、被告人赵家生文化程度较低,是初犯偶犯。
9、被告人赵家生有家庭需要照顾,是家庭经济支柱。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家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
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勇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委托加工的案外人才是主犯,且仅就本案五被告而言,被告人张勇也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张勇案发前有稳定工作,涉案时间仅一个月,情节轻微。
3、被告人张勇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张勇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张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101、103房是张勇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的。
6、被告人张勇是家中经济支柱。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判处缓刑,并从轻判处罚金。
被告人王孝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解其是从犯,量刑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分。
被告人王孝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孝静是从犯,并非主观犯意提起,仅听从安排从事加工,在本案起辅助、次要作用。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3、涉案酒品未流入社会。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的家庭经济负担较重。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鲁传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传涛与同案人均是从犯,仅收入加工费,涉案的空酒瓶、设备均由他人提供。
2、被告人鲁传涛犯罪期间回乡一段时间,参与时间短。
3、被告人鲁传涛并非犯意提起者、犯罪主要实施者,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鲁传涛认罪认罚,有家庭需要照顾,获利较小。
5、被告人并无销售,不应以真品酒价格认定涉案数额。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鲁传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停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辩解102房间有部分是真酒,包括轩尼诗VSOP一公升69支、还有轩尼诗VS一公升77支、人头马34支、还有23支洋酒均是真酒,不应算为本案涉案数目。
另假酒的鉴定价格偏高。
被告人杜停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停停是从犯,在本案起次要、辅助作用。
被告人并非犯意提起、发起,其主观恶性不大。
2、关于涉案金额,考虑到被告人因本案获利不高,鉴定价格与市场销售价格存在差异,部分酒为真品,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获得的加工价格认定其涉案金额。
3、涉案酒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
6、被告人有家庭需要照顾。
且其文化程度较低。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赵家生先后纠集被告人杜停停、张勇、王孝静、鲁传涛,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天河区赤沙东街涂屋14号101房、102房、103房内,在没有取得人头马、轩尼诗及马爹利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代客户加工假冒上述商标的洋酒,从中赚取加工费。
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家生、杜停停、张勇、王孝静、鲁传涛在上址被抓获,并当场在上址101房内搜获46支洋酒(MARTELLXO,700ml)、58支洋酒(MARTELLNOBLIGE,700ml),9支洋酒(HennessyVSOP,700ml),58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18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3L)、10个洋酒空瓶(HennessyXO,1L),1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1L)、3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
在102房内搜获33支洋酒(HennessyVSOP,700ml),69支洋酒(HennessyVSOP,1L)、1支洋酒(HennessyXO,700ml)、77支洋酒(HennessyVS,1L),34支洋酒(MARTELLNOBLIGE,1L)、34支洋酒(REMYMARTINVSOP,1L),23支洋酒(REMYMARTELLCLUB,1L)、10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1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1100个铝盖(Hennessy)、200个木塞(Hennessy)、2000个标贴(Hennessy)、1600个防伪标贴(HennssyREVEAL)、1000个标贴(MARTELL)、200个木塞(MARTELL)、150个铝盖(MARTELL)、16瓶原料酒5L、1台灌装机、1台封帽机、4个漏斗、3台烘干机;
在103房内搜获30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58个洋酒空瓶(HennessyXO,1L)、1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24个洋酒空瓶(MARTELLXO,700ml)、118个洋酒(MARTELLNOBLIGE,700ml)、2块喷版(印有“中国关税未付”)。
经鉴定,上述假冒洋酒鉴定总值合计人民币312623.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及指定管辖的情况。
2、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孝静、杜停停、张勇、赵家生、鲁传涛被抓获的情况。
3、涉案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截图(1)被告人赵家生与贺先生的聊天记录,被告人赵家生予以签认,称是其与老板贺先生的微信及两人微信聊天记录。
(2)五被告人聊天群的聊天记录,证实群里有谈“贺某的女王和名仕一定要检查好”、发货时间和件数、“按照这比例”等内容。
五被告人均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签认。
(3)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赵家生对微信转账截图予以签认,称是其的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人杜停停予以签认,称其微信昵称是酒栀、张勇微信昵称是勇子、赵家生微信昵称为蓝色背后的红,鲁传涛微信昵称是LCT,并称其与张勇、赵家生、鲁传涛之间有多次微信转账情况,其中杜停停于2020-4-12转账2146元给张勇;
赵家生分别于2020-3-28转账2000元、3万元、2020-4-9转账1200元、2020-4-14转账5100元给杜停停;
鲁传涛分别于2020-4-19转账26765元、2020-4-12转账2万元、1万元、2020-4-14转账1.2万元、2020-4-18转账9200元、8000元给杜停停;
杜停停于2020-4-11转账36840元、2020-4-26转账4250元、2020-4-22转账2300元、2020-4-25转账2000元、1320元给鲁传涛。
(4)被告人王孝静对微信资料予记签认,称微信昵称LCT是鲁传涛的微信名,鲁传涛通过微信于2020-4-14转账6000元、4-18转账4000元至王孝静银行账户,王孝静称上述款项是鲁传涛转给其的平分利润的钱。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家生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户籍资料、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家生、杜停停、张勇、王孝静、鲁传涛的身份情况。
6、鉴定意见(1)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被侵权品牌的注册、授权情况。
经鉴定,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村14号101房查获的“轩尼诗/HennessyVSOP700ml”9瓶价值人民币448元×9=4032元。
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村14号102房查获的“轩尼诗/HennessyVSOP700ml”33瓶共价值人民币448元×33=14784元;
“轩尼诗/HennessyVSOP1000ml”69瓶共价值人民币658元×69=45402元;
“轩尼诗/HennessyXO700ml”1瓶价值人民币1568元。
以上为假冒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证实被侵权品牌的注册、授权情况。
经鉴定,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村14号102房查获的“REMYMARTINVSOP1L”34瓶共价值人民币899元×34=30566元;
“REMYMARTINCLUB1L”23瓶共价值人民币1299×23=29877元。
以上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3)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证实经鉴定,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村14号101房查获的“MARTELLXO,700ml”46瓶共价值人民币1977元×46=90942元;
“MARTELLNoblige,700ml”58瓶共价值人民币619元×58=35902元。
上述以及320个“MARTELLNoblige,700ml”空瓶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村14号102房查获的“MARTELLNoblige,1L”34瓶价值人民币759元×34=25806元。
上述以及500个MARTELL前标、500个MARTELL后标、200个MARTELLNoblige瓶盖、150个MARTELLNoblige铝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村14号103房查获的“MARTELLNoblige,700ml”118瓶共价值人民币619元×118=73042元。
上述以及120个MARTELLNoblige700ml空瓶、24个MARTELLXO,700ml空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字[2020]3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42瓶HennessyVSOP700ml、69瓶HennessyVSOP1000ml、1瓶HennessyXO700ml、46瓶MARTELLXO700ml、176瓶MARTELLNoblige,700ml、34瓶MARTELLNoblige1L、34瓶REMYMARTINVSOP1L、23瓶REMYMARTINCLUB1L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312623.51元。
(有实物样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涂屋14号101房、102房、103房)情况,现场可见堆放着大量洋酒及包装箱。
被告人赵家生、杜停停、王孝静均对现场照片予以签认。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移送清单及被缴获的手机、喷板、洋酒、酒瓶、贴标、木塞、铝盖、灌装机、封帽机、漏斗、烘干机的照片,证实在赵家生身上搜获手机2部并扣押,被告人赵家生签认了手机照片。
在王孝静身上搜获手机1部并扣押,被告人王孝静签认了手机照片。
在鲁传涛身上查获手机1部并扣押,被告人鲁传涛签认了手机照片。
在杜停停的身上查获手机1部并扣押。
在张勇身上查获手机1部,钥匙1串,并扣押,被告人张勇签认了手机、钥匙串照片。
在赵家生的仓库(广州市天河区涂屋14号101房)查获46支洋酒(MARTELLXO,700ml)、58支洋酒(MARTELLNOBLIGE,700ml)、9支洋酒(HennessyVSOP,700ml)、58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18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3L)、10个洋酒空瓶(HennessyXO,1L)、1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1L)、3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
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在赵家生的仓库(广州市天河区涂屋14号102房)查获33支洋酒(HennessyVSOP,700ml),69支洋酒(HennessyVSOP,1L)、1支洋酒(HennessyXO,700ml)、77支洋酒(HennessyVS,1L)、34支洋酒(MARTELLNOBLIGE,1L)、34支洋酒(REMYMARTINVSOP,1L)、23支洋酒(REMYMARTINCLUB,1L)、10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1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1100个铝盖(Hennessy)、200个木塞(Hennessy)、2000个标贴(Hennessy)、1600个防伪标贴(HennessyREVEAL)、1000个标贴(MARTELL)、200个木塞(MARTELL)、150个铝盖(MARTELL)、16瓶原料酒5L、1台灌装机、1台封帽机、4个漏斗、3台烘干机,上述物品已扣押。
在赵家生的仓库(广州市天河区涂屋14号103房)查获30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58个洋酒空瓶(HennessyXO,1L)、1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24个洋酒空瓶(MARTELLXO,700ml)、118支洋酒(MARTELLNOBLIGE,700ml)、2块喷版(印有“中国关税未付”),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涉案被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其中赵家生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提及假酒信息的对方微信号有“lullaby”、“高老师”、“仔仔”、“大眼”、“酒桅”、“中兴酒业”等多个不同的微信号,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家生并非只是承接贺老板的业务。
但均没有关于涉案洋酒销售价格的相关信息。
10、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东街涂屋14号房主叫莫某萍,其2020年3月2日从屋主手中租过来,每个月的房租是人民币4000元。
101、102、103房其租给了一名其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是2020年3月份的一天开始租的,具体日期其不记得。
其不知道对方租房干什么。
经辨认照片,证人葛某1指认赵家生就是租房的男子。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2020年4月27日上午,其在海珠区南泰市场路边发现一辆面包车正在运送轩尼诗空酒瓶,其跟到广州市天河区东街涂屋14号1楼,发现有人将空酒瓶搬进去1楼内,并且其在门外能闻到很大的酒味,十分怀疑里面是在生产假冒的轩尼诗洋酒,于是前来报警。
其提供了授权书。
12、被告人赵家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20年4月27日的供述,称2020年4月27日16时左右,我和鲁传涛、张勇、王孝静、杜停停五个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村涂屋14号102房生产假冒品牌洋酒时,突然有民警到场进行检查并把我们进行控制。
民警经对现场进行搜查,发现了大量怀疑生产品牌洋酒的包材、原料、生产机器及成某。
后来,民警发现了旁边101房、103房的钥匙,我自己主动用钥匙打开了101房、103房房门配合民警搜查,民警在这两个房间同样发现了大量怀疑假冒品牌洋酒成某及包材。
民警将上述物品进行暂扣并将我们五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村涂屋14号101房、102房、103房是我以本人名义于2020年3月下旬承租的,用于经营生产假冒品牌洋酒的生产点以及仓库。
这生产点、仓库没有招牌、厂名,也没有工商营业注册登记。
主要业务是接客户订单,接客户送过来的品牌洋酒的包材、原料,代客户加工假冒品牌洋酒,收取加工费用。
其中,102房放置了大量假冒品牌洋酒的包材、原料及生产机器,作为我和鲁传涛、张勇、王孝静、杜停停生产假冒品牌洋酒的生产点,另101房、103房就用作储存假冒品牌洋酒包材、成某的仓库。
我承租这三个出租屋之后,就叫了鲁传涛、王孝静两个人到生产点和我一起生产假冒品牌洋酒,过了四、五天,我感觉做不过来,就叫来杜停停、张勇过来帮忙。
我负责联系客户,落实需要代加工的洋酒种类、品牌以及数量,并接收客户送来的包材、原料,安排其他人生产同时也做流水线生产。
鲁传涛、张勇、王孝静、杜停停他们四个就负责流水线生产。
我在QQ平台上加入了很多洋酒销售群,我不定时在群里发广告,宣传洋酒代加工。
有一些人就通过QQ加我私聊,我会跟对方说可以代加工“Hermessy”、“MARTELL”、“REMYMARTIN”等牌子的洋酒,每一箱代加工费均是200元。
对方同意的话我就会给生产点地址对方,对方会安排物流转货拉拉将原料、包材送过来生产点由我们接收。
我收到原料、包材之后马上安排鲁传涛、张勇、王孝静、杜停停四人生产,待生产完成之后,客户会告诉我安排三轮车司机将洋酒成某拉到客户指定的地点,那里有货拉拉司机在等候,三轮车司机将洋酒交给货拉拉司机就完事,具体送到哪里我都不清楚。
客户送到货物之后会隔一段时间再转账加工费用给杜停停或张勇,我不负责收钱。
三轮车是我们安排的,一般由我或者杜停停支付,货拉拉司机是客户安排的,由客户支付。
我们自己垫付的钱,到时收到货款会先扣出来还给我们。
民警在我经营的生产点、仓库暂扣的物品与扣押清单一致。
生产点被暂扣的生产机器的来源是之前一个做得比较大的客户送过来给我代加工的。
我的客户的具体联系方式存在我的手机里,现在我说不出。
“Hennessy”、“MARTELL”、“REMYMARTIN”三种洋酒的加工工序都差不多,首先通过将漏斗套在空瓶瓶口上,通过灌装机或人工将洋酒原浆灌进空瓶,灌满之后盖上木塞及酒盖。
再通过手工将洋酒标签贴在瓶身上,手工将铝盖套进瓶盖上,最后通过封帽机将铝盖套严实,这样视为完成一个成某。
杜停停和张勇负责记账,在加工生产洋酒上,我和鲁传涛、张勇、王孝静、杜停停是没有分工的,大家都要做。
我们各自收回自己在生产过程中所出的杂项费用以及我租出租屋所付的租金之后,剩下的利润五人平分。
就我所知,客户都是我自己联系并安排他们四个人一起生产的。
我没有听说过他们有自己的客户。
除了我自己的客户订单之外,我没有做过另外四人的生产订单。
我们生产假冒品牌洋酒所用的原料,我们有进行勾兑。
客户送来的白兰地、金牌马爹利、“HennessyClassivm”就是原料酒,我们按照不同比例进行勾兑,对应生产“Hernnessy”、“MARTELL”、“REMYMARTIN”三种不同品牌的洋酒。
“HennessyVSOP”勾兑比例是白兰地一半,“HennessyVS”一半。
“HennessyX0”不用勾兑,直接用“HennessyVS”灌装。
“MARTELLNOBLIGE”用金牌马爹利一半,白兰地一半勾兑。
“REMYMARTINVS0P”不用勾兑,全部用白兰地灌装。
“REMYMARTINCLUB”也是用白兰地灌装。
这些勾兑比例都是客户要求的,客户将原料酒送过来并告知我勾兑比例,我按比例勾兑就是了。
我们代加工不同品牌的洋酒,加工费都是200元一箱,一箱是12瓶,加工费都一样。
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村涂屋14号101房、102房、103房现场是一栋两层的居民楼,我所承租的三间出租屋都在一楼连着,门口不直接连接户外,旁边有个铁门连接外面巷子。
外人进来要先进铁门才能走到103房、102房、101房门口。
没活干就不用去生产点,有活干的话,一般是早上10时左右开弓,一直干到晚上19时左右。
我们不分休息日工作日,有活就干。
是杜停停、张勇拿的生产点、仓库钥匙,我没拿钥匙。
我们生产的时候102房铁门关闭的,怕被别人看到,怕被查,窗户也关闭。
我们没有获得相关洋酒品牌的生产委托或生产许可。
客户有需求我们就照做了。
2020年4月28日的供述,称我们只有一个客户,简单来说我们这个客户就是我们的老板,每单生意都是他给我们下指令和要求的,基本上都是我负责联系客户,后来杜停停也认识了老板后,有时候杜停停也会和老板联系。
有时候老板会让货拉拉的司机给我们拿现金过来,有时候通过微信转账给杜停停,收取加工费后,我们都是扣除房租和生活开销后就由五人进行平分,如果是收现金的,货拉拉司机将钱给了谁,就由谁负责派发给大家,如果是微信转账,就由杜停停将收到的钱通过微信转给大家。
扣除了我支付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101房、102房、103房三个房间的房租每个月5000元,至今我一共分得10000元左右,已经被我日常用完了。
2020年3月下旬,我在QQ的一个聊天群中看到有人发布一则找人加工洋酒的信息,由于当时我没工作,于是我就加了对方的微信就认识了现在的老板,我了解完概况后,就找到了杜停停和张勇,问他们有没有兴趣?
他们同意后,我就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找到了涂屋14号101房、102房、103房的出租屋作为我们生产点,之后老板就将生产需要的原材料机械等寄给我们,我们就开始生产,由于我们当时只有三个人做不了多少,想赚多点钱,于是我又联系了我的老乡王孝静、鲁传涛,叫他们加入我们,之后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做了。
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102房、101房、103房是由我承租的,每个月的租金大约5000元,老板当时没有安排地方给我们,只是叫我找一个偏僻一点的地方就可以了,于是我自己就找到了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102房、101房、103房。
我只知道老板姓贺,男的,讲普通话,我们都没有见过他,我只有他的微信,他的微信昵称叫购物车,微信号是×××,他的电话是130××******。
杜停停、张勇、王孝静、鲁传涛他们建了一个四人的微信聊天群,我知道这个微信群的存在,这个群是我们平常用于工作上方便沟通的,我们都会在群里说一些关于工作上面的事情,一开始是杜停停拉我进群的,后来由于他们经常一大早就在群里说话,影响我睡觉,所以我就退出了群。
我知道自己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
2020年8月11日的供述,称2020年3月初,我在网上的QQ群里找到一个姓贺的老板,他说让我帮他干活,但当时他没具体说是干什么活。
然后我就联系张勇、杜停停有没兴趣,他们都说可以,后我和杜停停通过QQ联系贺老板,问他具体干什么,这时贺老板才跟我们说是让我们加工洋酒,所有的原材料、工具都由他提供,只需要我们在广州租个出租屋作为加工场地,房租也是由贺老板支付的。
在我找加工场地期间,鲁传涛、王孝静问我有没活干,我就把帮贺老板加工洋酒的事告诉了他俩,他俩也同意加入了。
我们加工好洋酒后,贺老板就会让货拉拉过来拉货,他会让货拉拉的司机帮忙拿现金过来交给我们,也试过一两次贺老板转账给杜停停微信账户。
贺老板给我们的钱,在扣除必要开支后,由我们五人平分。
刚开始我不知道所生产的酒是假酒,但做了一段时间后我觉得不对劲,就问贺老板,贺老板才说这些洋酒都是假酒。
我和鲁传涛、王孝静主要是负责加工洋酒,张勇带我们三人干活,杜停停负责安排我们的工作,因为我后来把贺老板的微信交给了杜停停,由杜停停联系贺老板。
但实际我们五人都会加工洋酒,在加工过程中,我们五人都没有具体分工。
2020年8月27日的供述,称我生产的所有假酒都是帮贺老板加工的,我没有帮别人加工,也没有将加工好的洋酒销售给别人。
我签认的微信里的钱是跟别人换现金,有的是吃饭、买东西、交房租的支出。
微信上的入账有的是我分到的加工费(都是鲁传涛转给我的),我用现金换别人微信里的钱。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赵家生指认出同案人张勇、王孝静、鲁传涛、杜停停。
13、被告人王孝静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4月28日的供述,称2020年3月中旬左右,我因为在老家没有事干,我就问我的老乡赵家生有没有活干,他就叫我出来广州。
2020年3月20日,我到广州找到赵家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102房的生产点开始生产酒。
我们生产的都是一些洋酒,都是英文标签,我知道生产的都是假酒。
我们一般都是早上10点开始上班,下班时间不一定。
一般都是赵家生、张勇、鲁传涛、杜停停几人在上址进行生产。
2020年4月27日15时多时许。
我们五人在上址进行生产假冒的洋酒,后来就有民警到场,发现我们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民警在我身上发现一台手机。
民警在房内查获了的物品与扣押清单一致。
生产流程是有一些原料直接进行灌装,还有一些进行兑勾,进行以次充好,就是把一些差的酒兑好,装进去一些好酒的酒瓶里面,冒充好酒进行销售。
如果是灌装就有人工进行直接灌装或通过灌装机,如果需要勾兑的话就需要按比例调配,我们几个人都会进行勾兑,但是是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勾兑,因为原材料一般都是客户提供。
我们所进行生产的假冒洋酒材料来源一般都是由客户提供,原酒、瓶子、包装之类的东西都是客户提供,我们只是负责加工一下,把酒的档次提高,如果有客户需要喷黄漆,就是显示中国关税未付字样,我们也会进行喷漆。
我知道生产的都是假冒名牌的洋酒,具体品牌有HennessyVSOP、HennessyXO、Hennessyclassivm、MARTELLNOBLIGE(名仕)、REMYMARTINVSOP、REMYMARTINCLUB。
我知道这些都是著名品牌的洋酒。
他们叫我干什么就干什么,一般清洗瓶子、搬运箱子、擦盒子之类的。
灌酒有时候我也会干,基本上每个人都是干这些活。
我不具有生产上述品牌的资质。
我不知道我们生产的机器来源。
他们几个都有联系客户,我自己没有联系客户。
我不知道我们所生产的假冒品牌洋酒的去向,都是由客户联系人员拉走。
分成我们都是扣除房租和生活开销之后就由五人进行平分。
我总共分过大约10000元左右,当时是鲁传涛微信转给我,分两次给我,一次6000元,一次4000元。
已经被我日常用完了。
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102房、101房、103房是我们几人合租的,每个月租金大约5000元。
我们是按200元一箱作为加工费,原料和瓶子之类的东西都是由客户提供,我们做好之后都是由客户拉走。
每个人有时候都会进行记账。
2020年4月28日的供述,称2020年3月20日左右,我开始加入该生产地点。
我加入的时候才开始正式开工生产假冒洋酒,我去的时候另外四个人都已经在那里了,另外的四人也是比我早两天左右到达。
一般客户由谁联系就由谁收取,收取回来之后就会给鲁传涛,之后就由鲁传涛平分给每个人。
我一般都是干清洗瓶子、搬运、擦盒子之类的,有时也会灌酒,至于联系客户其他四人都有,我刚来不久没有相熟的客户,整个生产的流程我们五个人都会干。
我不知道生产设备的来源,我来的时候这些设备已经有了。
2020年6月2日的供述,称涉案出租屋是我们一起租的,但具体谁和房东签订合同我不清楚,房租也是我们五人平均分,每月租金约几千元。
我们所生产的假冒洋酒材料一般都是由客户提供的。
2020年8月11日的供述,称我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意见,我是帮赵家生打工的。
我对涉案洋酒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2623.51元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赵家生安排我们加工后,有向外销售这些洋酒,所以应按真实销售的价格认定,我知道其中VSOP洋酒是卖100多元。
我听到赵家生打电话给客户,客户委托我们生产加工洋酒,赵家生就安排我们加工洋酒,加工好后赵家生就将洋酒交给客户,然后收取相关的费用,他的这种行为就是一种销售行为。
由鲁传涛、杜停停管账,鲁传涛通过微信转账发工资给我的。
鲁传涛或杜停停在收取客户的费用后,只会从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加工费,这些加工费我们五人平分,然后另外一部分的钱就是赵家生自己赚的,这部分的钱就是赵家生销售洋酒的钱。
我在加工洋酒过程中肯定知道这些洋酒是假冒的。
在未被抓获前,赵家生有教过我们五人,如果被抓获,不要说他是老板,我们只是赚取加工费,大家一起平分。
我和张勇、杜停停、鲁传涛都知道赵家生拿的钱比我们多,赵家生是直接把我们生产好的洋酒拿出去销售,不仅仅是代加工。
照片签认,被告人王孝静签认了现场照片;
签认了在广州市天河区涂屋14号101、102、103查获的物品(喷版、空酒瓶、酒、贴标、防伪标贴、木塞、铝盖、工具)照片;
签认了微信图片。
14、被告人鲁传涛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4月28日的供述,称我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民警当着我们的面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村涂屋14号102室查获了33支洋酒(HennessyVSOP,700ml),69支洋酒(HennessyVSOP,1L)、1支洋酒(HennessyXO,700ml)、77支洋酒(HennessyVS,1L)、34支洋酒(MARTELLNOBLIGE,1L)、34支洋酒(REMYMARTINVSOP,1L)、23支洋酒(REMYMARTINCLUB,1L)、10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1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1100个铝盖(Hennessy)、200个木塞(Hennessy)、2000个标贴(Hennessy)、1600个防伪标贴(HennessyREVEAL)、1000个标贴(MARTELL)、200个木塞(MARTELL)、150个铝盖(MARTELL)、16瓶原料酒5L、1台灌装机、1台封帽机、4个漏斗、3台烘干机。
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村涂屋14号101室查获了46支洋酒(MARTELLXO,700ml)、58支洋酒(MARTELLNOBLIGE,700ml)、9支洋酒(HennessyVSOP,700ml)、58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18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3L)、10个洋酒空瓶(HennessyXO,1L)、1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1L)、3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
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村涂屋14号103室查获了300个洋酒空瓶(HennessyVSOP,700ml)、58个洋酒空瓶(HennessyXO,1L)、120个洋酒空瓶(MARTELLNOBLIGE,700ml)、24个洋酒空瓶(MARTELLXO,700ml)、118支洋酒(MARTELLNOBLIGE,700ml)、2块喷版(印有“中国关税未付”)。
我知道生产的都是假冒名牌的洋酒,具体品牌有HennessyVSOP、HennessyXO、HennessyVS、MARTELLNOBLIGE、REMYMARTINVSOP、REMYMARTINCLUB。
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村涂屋14号101室、102室、103室是赵家生租的。
我们生产这些假洋酒没有谁具体提议,是我们一起商量去做的。
没有说谁具体负责什么,大家一起帮客户加工假洋酒,我还负责收客人的加工费,和支付帮客户垫付的原材料费,就是说我负责我们加工假洋酒的资金出入。
主要通过我微信零钱通出入。
我们分利润要看我微信零钱通里余额情况,够每个人分到7、8千元钱的时候,赵家生、杜停停、张勇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说分钱,就从我的微信零钱通账面分钱。
是客户自己找我们的。
通过熟人或熟人介绍之后就打我们5个人的电话。
我们生产假的洋酒就是由客户把空瓶子和酒运过来,我们就用漏斗把这些酒灌进空瓶子。
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没有分工,一起在做,做完就收工。
利润我们5个人平分。
我是从2020年的3月开始和张勇、杜停停、王孝静、赵家生等人一起做假洋酒的。
我共获得人民币8000元。
其余四个人都跟我一样都是人民币8000元。
这8000元用于我平时的开支消费,全部花光了。
我的微信名是:LCT。
杜停停的微信名:亭亭;
王孝静微信名就是他的名字;
张勇的微信名就是:勇。
我们四个人建立了一个微信群,主要用于平时做事沟通方便。
我忘记赵家生的微信名了。
我不知道赵家生为什么不在我们的微信群里面。
2020年8月11日的供述,称2020年3月老乡赵家生找到我,让我到广州跟他一起做生意,然后我在3月上旬就到了广州。
到了广州后,赵家生就跟我说是让我跟他一起做洋酒的加工生意,并介绍了张勇和杜停停我认识,而王孝静比我晚来广州,他与我和赵家生是同村的,我早就认识他了。
赵家生说由于现在房子还没租好,要等房子租好后再开工。
到了2020年3月中,赵家生租好了房子,我们五人就一起在房屋内开工加工洋酒。
同年4月15日我回老家帮我女儿过周岁,同年4月22日回到广州后又加入到加工假酒的行为中,直到被抓获。
酒的原料、配件是由客户提供的,机器我不记得是谁拿过来的,我刚到出租屋时就已经有了。
2020年9月1日的供述,称赵家生和杜停停收取客户的费用后,然后由他们再转微信或以现金方式把钱给我,由我保管,赵家生和杜停停需要用钱时就跟我说,然后由我把钱转给他们指定的人员。
至于我们的利润也是赵家生或杜停停告诉我每人分多少钱,然后我就按他们说的去转钱给同案人。
赵家生说利润是我们五人平分的,根据我转钱的情况,我觉得转给我们五人的钱都是差不多的,但我没细算是否完全一样。
杜停停负责管账,统计收了客户多少钱,我们日常必要开支是多少,每人所分利润是多少,这都是由杜停停负责记录,我只是按照杜停停或赵家生的安排去转账而已。
应该有销售洋酒,但我没有接触客户,所以不知道所生产的洋酒是客户委托加工还是赵家生自己销售的。
照片签认,被告人鲁传涛签认了现场照片;
签认了在广州市天河区涂屋14号101、102、103查获的物品(喷版、空酒瓶、酒、贴标、防伪标贴、木塞、铝盖、工具)照片;
签认了微信图片:以上是我的微信名:LCT;
王孝静的微信名:王孝静;
是张勇转给我帮别人加工费钱;
是张勇转给我借他的钱;
我给张勇帮忙垫付生产假洋酒原材料的钱;
是我转给杜停停购买垫付假洋酒原材料的钱、杜停停转给我帮别人垫付假洋酒原材料的钱、加工费钱;
是我转给王孝静平分利润的钱(2020-4-18,4000元);
是我转给杜停停平分利润的钱(2020-4-18,8000元);
是我转给王孝静借我的钱和加工利润的钱(2020-4-17,6000元)。
15、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4月27日的供述,称2020年3月份,我经杜停停介绍,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工作,是生产假冒品牌洋酒的工作,那里共租了三个房间,分别是101、102、103房,是“101房主要是用来存放空瓶和退货的产品,102是我们生产加工假冒品牌洋酒的地方,103是用来存放空瓶和成品的。
赵某101房主要是用来存放空瓶和退货的产品,102是我们生产加工假冒品牌洋酒的地方,103是用来存放空瓶和成品的。
”去租下来的,租金总共5000元每月,主要是“101房主要是用来存放空瓶和退货的产品,102是我们生产加工假冒品牌洋酒的地方,103是用来存放空瓶和成品的。
赵某101房主要是用来存放空瓶和退货的产品,102是我们生产加工假冒品牌洋酒的地方,103是用来存放空瓶和成品的。
”负责拉业务,我们一起加工生产。
101房主要是用来存放空瓶和退货的产品,102是我们生产加工假冒品牌洋酒的地方,103是用来存放空瓶和成品的。
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101、102、103发现并扣押了相关物品。
以上品牌成某洋酒全部是假冒品牌产品。
我们自己灌装的,没有厂家没有授权,当然都知道是假冒的。
“小涛”、“赵某”、王孝静、杜停停他们肯定都是知道是假冒品牌的,都是我们自己动手做的。
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生产点没有营业执照。
做假酒是因为要赚钱生活,抱着侥幸心理就做了。
我是2020年3月份杜停停跟我说,他认识“赵某”等人,想做假冒品牌洋酒生意,问我要不要一起合伙做,我考虑了一下,觉得家里比较困难,还是要赚钱生活,后来就答应了,然后“赵三”就租下了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101、102和103房,杜停停、“赵某”、“小涛”、王孝静和我,共5人就开始在那里生产假冒品牌洋酒,我们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大部分都是“赵某”负责拉生意,因为他以前就是在做这个,认识的人比较多,他接到客户的单,就会叫我们回来一起做,加工一件洋酒收取200元加工费,加工一件白酒收取加工费100元,因为一件洋酒是12瓶,而一件白酒是6瓶,做好之后就会通知客户,客户叫三轮车或者货拉拉又或者自己安排车辆过来拉走成某洋酒。
除了“赵某”,我们各自也会有一些客户,我们接到单就会跟“赵某”说,然后叫大家一起做,但是要先保证“赵某”客户的单,才能做我们接到的单。
我们加工所使用的空瓶、原料酒、标签等材料来源都是“赵某”去外面购买回来的,这些材料和原料的钱,“赵某”会向下单的客户收取,不需我们承担。
我们没有具体的分工,都是一起做,“赵某”还负责去外面进货原料、标签和空瓶等,杜停停负责统计管账,“小涛”负责管钱,需要买工作需要的工具什么的,就由杜停停去买,他先垫付,回来再找“小涛”报账,我们接单赚到的钱都统一交给“小涛”,由“赵某”安排,定期结算平均分配。
具体加工工序,先用原料酒冲刷一下瓶内杂质,用布擦干净瓶子,接着用漏斗灌入原料酒,塞上盖子,套上铝盖,然后用封口机压紧,需要换标的就换标,不需要的就擦干净,最后装盒装箱成件。
“赵某”接到客户单有些会有比较好的价钱,比如一件洋酒收取40元加工费,加工一件白酒收取加工费200元,具体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这是他谈回来的。
基本都是我们一起做,所以都是平均分配,“赵某”允许偶尔请假。
我们一天能生产十几二十件,主要看有没有客户下单。
“赵某”看帐上有多少钱,觉得可以分了,就会叫“小涛”分给大家,但并不会分完,还会留一些底做经费。
我们从上个月开始至今每人分了1万多,最近两次分了4000元和6000元,之前还有分一些2000元的,加起来1万多不到2万元。
我们生产的品牌有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主要就是这些,偶尔还有茅台和五粮液,但量很少。
我们所生产好的成某酒都是客户安排人来拿走,具体销售到何处我不清楚。
我们的客户都是天河伍仙桥那边都是做酒水的,我们在那边混,都会认识一些客户,还有一些就是别人介绍,比如有一些是拉货的司机介绍的,但那些客户具体是做什么的,在哪里做我就不清楚了,毕竟做这些都有被查的风险,他们都会防着我们的。
2020年4月28日的供述,称我没有销售假冒的洋酒,因为我没有这方面的渠道。
我们是挣的加工费。
我们所赚的费用都是我们5人平分。
我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叫勇子,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85××××****。
我们建立了微信群,群里有4个人,分别是我、杜停停、小涛、王孝静,没有群名,该群是谁建的我不清楚,好像是杜停停拉我进群的。
建群的目的就是方便干活和沟通。
2020年6月2日的供述,称大部分的原料、空瓶都是客户自己提供的,我们只是负责加工。
我知道的主要是客户联系我们,我们根据需要生产制作假冒洋酒,至于其他的四人是否有主动联系客户,我就不清楚了。
我没有销售假洋酒,因为我没有这方面的渠道。
收取加工费是谁接的电话就谁收取加工费,收完钱后就统一给鲁传涛,谁接的电话就是说是谁接的业务。
2020年8月11日的供述,称赵家生是主要负责人,负责找客户等工作,杜停停负责记账,鲁传涛负责管钱,我和王孝静没有其他的分工,只负责加工洋酒,其余三人除了上述分工外,也有加工洋酒。
我被抓获时主动向民警说其他两间房子是仓库,民警才去搜查的。
2020年9月1日的供述,称我们五人都试过收取客户的费用,但大部分的费用都是赵家生收取的,因为客户都是赵家生找来的,只是有时赵家生不在,我们谁有空就会谁去收客户的费用,然后把费用交给鲁传涛,由鲁传涛管,杜停停就负责记账。
我只知道我们有多少钱进账,有多少钱出账都是由杜停停记录的,但至于具体事项我就不清楚了。
生产的假洋酒是客户委托加工还是拿去销售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赵家生跟我们说是客户委托加工的,但至于他有否私下销售洋酒,我就不清楚了。
利润是五人平分的是赵家生和杜停停跟我们说的,因为我不负责记账也不负责管钱,他们说是平分我就认为是平分。
洋酒的原材料一般都是客户提供的,但有时客户也会委托赵家生去买原材料,然后再由客户把钱还给赵家生。
我没帮客户买过原材料,但曾试过有客户电话联系我(虽然客户是赵家生联系的,但有些客户也会有我们其他四人的联系方式,所以有时客户找不到赵家生,他就会随便找我们四人中的一人),说会有送原材料过来,让我签收并把原材料钱转给我,让我签收时交给对方。
我与客户见过面,赵家生带我们四人去客户吃过饭,或者有些客户到出租屋取货时见过。
我与三个不同的客户见过。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勇辨认出小涛就是鲁传涛;
赵某就是赵家生。
签认了现场照片。
签认了在广州市天河区涂屋14号101、102、103查获的物品(喷版、空酒瓶、酒、贴标、防伪标贴、木塞、铝盖、工具)照片。
签认了微信照片:是其本人微信资料(“勇子”);
是其与客户(收取加工费、垫付材料钱等)、妻子张某、小涛(加工费、垫付材料钱、工资等)的转账记录。
其中2020年4月18日收取“小涛”转账的工资4000元。
16、被告人杜停停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4月27日的供述,称2020年4月27日10时许。
我从位于梅花园的住处到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涂屋14号102房生产假冒的名牌洋酒,当时屋内有赵家生、张勇、王孝静、鲁传涛和我共五人。
我们一般是使用低端的白兰地之类的就进行灌装到名牌的洋酒瓶子里面,然后进行封口。
我一般是打扫纸盒上的灰尘、搬运货物、帮忙倒酒,有时候会帮忙记账,就是加工了多少件。
大约当日15时多,突然有民警进来检查,发现我们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民警就将我们控制住,民警在我身上发现一台手机,民警在房间内查获的物品与扣押清单一致。
我知道生产的都是假冒名牌的洋酒,具体品牌有HennessyVSOP、HennessyXO、HennessyVS、MARTELLNOBLIGE、REMYMARTINVSOP、REMYMARTINCLUB。
因为具体的灌装和兑换比例我不清楚,所以我一般都是负责其他的。
我不具有生产上述品牌的资质。
我不知道所生产的原材料来源,有时候客户是客户自己提供的。
我不知道我们生产的机器来源,我去的时候己经有了。
一般赵家生联系客户,然后我们五人在仓库里面进行生产,我们五个人都是一起干,我们进行生产的工序都是差不多。
通过灌装机或人工漏斗将原酒倒进空瓶,再装上木塞或酒盖,会使用风筒把盖子吹干,最后进行封帽,如果需要再贴上标签。
一般都是赵家生联系客户,之后就会由客户之间介绍客户。
我不知道所生产的假冒品牌洋酒去向,我一般都是负责搬运出去给外面的货拉拉司机或者三轮车的人员。
分成我们都是扣除房租和生活开销之后就由五人进行平分。
我分过大约4000元左右,当时是鲁传涛通过微信转给我,另外还有客户给过现金给我,我们当时是直接分了,大约有几百元。
我的微信昵称叫亭亭,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32××××****。
为了工作方便,我们还有一个微信群聊天和安排工作,当时五个人都在,后来不知什么时候赵家生就退了群。
这个群的作用就是通知什么时候上班,还有一些客户的需要之类的内容。
我不知道我们是何人收取客户的钱,我没有收取客户的资金,也没有支付过购买材料的钱。
我们都是一起管理账目的,谁有空谁就记录,我也会进行记录。
2020年4月28日的供述,称我从3月底开始加入该生产点进行加工,我工作一个多月大概挣得4000元左右,当时是鲁传涛微信转给我,另外还给过我一些现金。
经查看微信聊天记录,我和鲁传涛之间有资金往来,每笔2000元至12000元不等,是因为有些钱是鲁传涛不在的时候,我给别人的,然后鲁传涛就转回给我。
我转给他的就是一些货款我先收取,最后我就转给他。
我的微信昵称叫亭亭,绑定的手机号码132××××****。
鲁传涛的微信昵称是LCT,微信号为×××。
我们所组建的私人微信群,我是群主,群成员有鲁传涛、张勇、王孝静。
一般该群的作用就是通知什么时候上班,还有一下些客户的需求之类的。
2020年6月2日的供述,称我不清楚我们所生的原材料是哪里来的,都是由客户提供的,机器我去的时候已经有了。
我们做的假洋酒都给出客户,但我不知道对方的情况,我一般都是负责搬运出去给外面的货拉拉司机或者三轮车的人员。
扣除房租和生活开销后,收到的钱就由五人进行平分。
2020年9月1日的供述,称我知道赵家生有将我们加工好的洋酒给客户的行为,而且如果是他销售的话,销售利润他也只会拿出一部分作为加工费给我们,加工费按一箱200元给我们平分(包括赵家生)。
之前说利润是五人平分,是因为我之前很紧张,而且觉得公安机关应该能查出赵家生有销售假洋酒的行为,所以我就没有说出来。
我所分的利润都是鲁传涛转的。
赵家生曾安排我买过一两次洋酒的空瓶子,我垫付款项后,赵家生再把钱转给我。
一开始赵家生就叫我来广州,说他负责找客户让我们帮他加工洋酒,然后给我们劳动报酬,他既然这样说,会拿洋酒去卖是常理。
如果是销售洋酒的钱应该是赵家生收的,然后再由他拿一部分转给鲁传涛,再由鲁传涛转给我们。
照片签认,被告人鲁传涛签认了现场照片;
签认了在广州市天河区涂屋14号101、102、103查获的物品(喷版、空酒瓶、酒、贴标、防伪标贴、木塞、铝盖、工具)照片;
签认了微信图片:以上微信是我本人的;
张勇的(“勇子”)、赵家生的(“蓝色背后的红”)、鲁传涛(“LCT”的微信);
以上是其与张勇、赵家生、鲁传涛的转账信息。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主从犯的问题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是接受他人委托加工,原料由他人提供,收取加工费,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接受他人委托,承租场地,共同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从中获利。
虽然生产的原料和包装由他人提供,但是五被告人对是否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自主决策权。
即从整个知识产权犯罪链条来看,五被告人承租场地、接受加工订单、获取加工过程中的全部非法利益,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起到主要的作用,并非仅仅是辅助、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赵家生负责租赁生产场所、纠集同案人、联系客户;
被告人杜停停负责记账;
被告人鲁传涛负责管钱;
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扣除租房等成本后平均分配非法利益。
虽然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有分工不同,但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及被告人上述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数额的问题部分被告人提出涉案的部分洋酒属于正品及部分洋酒并非其等人生产,不应计入涉案数额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部分正品洋酒及并非被告人生产的洋酒不应算入涉案金额、应以违法所得加工费认定涉案金额等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在加工现场被查获,被告人辩解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意见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鉴定价格中仅包含已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未包括有正品的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的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以市场价计算犯罪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是否既遂的问题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假酒没有出售,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行为犯,本案被告人已生产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成某,一经生产即已侵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存在未遂情节。
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赵家生是否构成立功问题被告人赵家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家生提供上家详细信息,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查证属实,且被告人赵家生供述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家生、张勇、王孝静、鲁传涛、杜停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家生、张勇、王孝静、鲁传涛、杜停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五名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家生、张勇、王孝静、鲁传涛、杜停停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家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孝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鲁传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杜停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六、扣押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