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民初1021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永信百货超市,经,经营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镇后滩村/div>经营者:潘永信。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永信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新沂市永信百货超市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并获得过多项荣誉。
原告系第5345627、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门头使用了“选华联超市”文字,其使用内容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6月6日,经查,被告新沂市永信百货超市已于2015年5月18日被核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故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