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31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舜电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四工业区金山工业大厦**用代码:91440300349914454L。
法定代表人:蒋凌宵。
被告:蒋凌宵,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8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31日原告诉请:一、被告深圳市舜电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舜电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凌宵(以下简称“舜电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既不是风扇生产厂家,也没有参与生产设计,1688平台店铺的库存数为虚拟数字,并非实际库存,更没有实际销量。
原告为了牟利故意在被告店铺线上拍下货品,当时被告致电原告并告知其无货,原告故意不接电话,被告无奈从电子城购买由电子城直接发货给原告(快递单可证明不是被告公司或工厂地址发货)。
原告诉讼证据模糊不清,存在恶意维权,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二、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存在诸多不同,消费者可以精确、快速地分辨他们的不同之处。
三、被诉侵权产价值不超过6元,应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四、原告在发现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并没有告知停止销售,而是直接购买,且当时拿不出专利产品及专利资料与被告当面对比。
原告在恶意诬告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基础上要求法院判赔6万元,属于敲诈勒索。
五、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搜索小风扇,有上千商户销售的风扇和被告产品相同或相似,被告亦不知自身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舜电翔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公司黄页信息后,查看订单详情项下订单号为445678947735915677的订单,供应商为深圳市舜电翔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USB手持充电小风扇迷你旅游办公学生宿舍便携式小风扇工厂直销”,单价为8元,数量为50,优惠5元,货品总价为400元,实付款含运费655元。
2019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快递一件(运单号码:370××××5300),并确认该快件密封完好。
2019年5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快件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2019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70××××5300。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中有“工厂直销”字样,在1688网页中被告自称其为LED网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主营产品包括迷你小风扇,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OEM加工、ODM加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员工人数11-50人,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没有破损痕迹。
公证封存外包装贴有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箱上快递单信息已模糊。
当庭拆封,箱内有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五十个。
打开独立外包装,内含手持风扇一个、底座一个、电池一块、数据线一条、底座贴一个。
经现场勘查,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云尚电子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佐证。
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品名及规格为小风扇,数量为50,并加盖了深圳市云尚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舜电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蒋凌宵对被告舜电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55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销售情况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截止2019年5月16日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在30天内已有50台成交。
(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蒋凌宵是其唯一股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舜电翔公司应对被告舜电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手机周边产品、智能家居产品的研发、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手机周边产品、智能家居产品的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页面、侵权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舜电翔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侵权的事实。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具备制造的资质。
被诉侵权产品销页面显示的产品名称中带有“工厂直销”字样,且被告1688黄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营产品迷你小风扇,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ODM加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结合被告住所地位于工业区内,具备生产在条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侵权的事实。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舜电翔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快递单信息与1688物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舜电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成立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云尚电子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加盖深圳市云尚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予以佐证。
经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并无深圳市云尚电子有限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信息,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不明确。
退一步讲,即使合法来源主体明确,但被告仅凭送货单上记载的品牌“小风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云尚电子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上述“小风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无法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关联,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舜电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蒋凌宵为被告舜电翔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提供了其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明其专利产品市场大,价值高。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小风扇”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创新程度、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就涉案专利提起数百件诉讼及其已获赔偿等情况,考量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被告为制造和贸易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被诉侵权产品在30天内已有50台成交,单价因购买数量不同为5.5至8元不等,本院认定为6.75元,故销售金额为337.5元。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远低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低于法定赔偿的最低数额1万元。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侵权获利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有制造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舜电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舜电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蒋凌宵对被告深圳市舜电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舜电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凌宵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