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649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江菊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XXX镇XXX路****。
经营者:江菊花。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江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