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7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311用代码:91440300783942677L。
法定代表人:肖人仕。
被告:肖人仕,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12日原告明确过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泰公司”)、肖人仕共同答辩称,一、我方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在被告1688平台采购2台手持风扇后,被告在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平台下单2台同款风扇共付款28元,交易共获利-1.4元。
发货留言备注供货商直接将产品发货给原告所提供的寄件地址。
被告在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了解到该产品品牌为BKX、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有可授权的自有品牌、有生产地址和电话等信息,被告作为电子商务经营方,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是合法产品,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同类不同款。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但是有10多处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容易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在扇叶数量、开关设计、电池后盖、格栅条及底座与手持部分尺寸大小结合处的造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整体视觉都有明显实际性差异,应不构成相似侵权。
三、原告主张其产品在天猫销售量超100万台,超出国家法定网上交易免税金额,请原告提供国税专票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产品,才享有相关的法律保护。
四、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下架,并查看后台销售状况,被控侵权产品于2019年3月23日上架,原告在2019年3月27日购买,截止27日前,产品均为0成交和0评价。
被控侵权产品上架时间短,0成交和0评价不会对原告产品在市场上造成任何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三合泰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379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编号为“394××××5455”的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指定地址,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经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3月27日及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订单详情项下订单号为“390264833656299376”的订单,供应商为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办公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桌面充电小型手持风扇礼品源头厂家”,单价为15.8元,数量为2,优惠5元,货品总价为26.6元,实付款含运费26.6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4××××5455。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2379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箱内有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打开独立外包装,内各含手持风扇一个,底座一个,挂绳一条,数据线一条,底座贴一个。
经现场勘查,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盒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也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原告下单记录、被告进货记录、供货商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庭当庭核实如下信息:被告肖人仕登录1688网站,输入用户名“三合森普泰电子”及密码,输入验证码进入页面。
点击已买到的货品-三个月前订单-订单关键词搜索“风扇”,打开订单号为271164166049537494的订单,交易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19:19:29。
该订单显示收货人:肖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手机:136××××****。
供应商: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手机号码:134××××****。
货品名称:USB手持充电小风扇迷你旅游办公学生宿舍便携式小风扇工厂直销,颜色:粉色1200mah电池,13元/台,数量2,货品总价21元,已付款含运费28元。
买家留言处显示:改发地址:黄艺姍,18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黄达大厦8楼807。
查看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4××××5455。
点击账号管理,查看账号信息查看公司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
上述核实的信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与原告公证取证的收件信息和物流信息一致。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三合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6.6元合理维权费用、法律服务协议载明的律师费3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肖人仕是其唯一股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肖人仕应对被告三合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页面、侵权公证书、法律服务协议,被告提交的1688订单截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三合泰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3796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三合泰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三合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核查,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从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下单后,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案外人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下单购买,再由案外人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原告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三合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三合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本案的法律服务协议,但协议并没有指明案件具体的被告,考虑到实际有律师出庭,故本院将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被告肖人仕为被告三合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肖人仕对被告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三合泰通讯有限公司、被告肖人仕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