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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李玉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82刑初710号
案件名称陈鹏、李玉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鹏;李玉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丽丽,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家、徐瑞泉,山东丰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20〕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玉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孙丽丽、被告人李玉冰及其辩护人李新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玉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李玉冰系从犯,建议对陈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李玉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鹏、李玉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玉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玉冰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陈鹏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MCM”“LV”“GUCCI”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箱包存放于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公司对面板房内销售牟利。

2019年12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陈鹏上述经营场所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箱包3686个。

经物价鉴定,被查获的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552800元。

被告人陈鹏提供样品、原材料委托闫某(已判刑)加工假冒“MCM”品牌背包59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800元。

陈鹏雇佣被告人李玉冰为其运送假冒箱包原料及样品。

另查明,被告人陈鹏、李玉冰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玉冰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李玉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扣押清单,同案人朱某、闫某等人的证言,侵权产品鉴定材料,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李玉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陈鹏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玉冰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鹏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系未遂,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鹏、李玉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玉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单据、账本一宗,依法予以没收;

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扣押的侵权商品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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